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6民初27794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女,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区交通运输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区交通运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区交通运输中心赔偿装修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新区交通运输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2年起与新区交通运输中心建立租赁关系,承租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平路36号房屋。2014年至2015年间,在新区交通运输中心同意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现在租赁合同到期,遗留的装修仍有使用价值,双方对装修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新区交通运输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且与实际承租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对***、***的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区交通运输中心辩称,第一,***、***装修承租房屋未经新区交通运输中心同意,双方对装修物处理没有约定;第二,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期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新区交通运输中心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第三,***、***未举证证实其装修发生的时间及具体费用。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02年起承租新区交通运输中心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平路36号房屋,先后订立多份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继续使用房屋。2020年10月25日,新区交通运输中心向***发出《律师函》,要求***于2020年10月31日前腾空并返还承租房屋。双方产生纠纷后,新区交通运输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津0116民初3616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2020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新区交通运输中心向***邮寄《律师函》视为对合同的解除。判决***将承租房屋腾空并交付新区交通运输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津03民终3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其在2014年至2015年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花费约600000元。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装修完工后拍摄的照片。经询问,***、***称相关装修票据已经无法提供。
***在承租期间将房屋转租,实际承租人又进行部分改装,从事金饰珠宝等类经营。双方当事人确认,新区交通运输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将承租房屋封闭,此后又与实际承租人达成租赁意向。现该房屋仍由实际承租人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首先,新区交通运输中心在租赁期限届满形成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应按租赁期限届满对待;其次,***、***未举证证实其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经过新区交通运输中心同意。据此,***、***要求新区交通运输中心赔偿其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新区交通运输中心擅自解除合同,与本院生效裁判认定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新区交通运输中心与实际承租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