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1706号
原告:贵州遵义腾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迎湄社区香苑小区1号2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E1YD36U。
法定代表人:唐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贵,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兴渝恒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街道马山路口北城名都5、6栋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H2RD86C。
法定代表人:覃再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刚,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遵义腾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贵州兴渝恒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贵、被告兴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魁、周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兴渝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68000元、违约金9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兴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渝公司将其承包服务的位于湄潭县的电梯发包给腾飞公司维修保养,双方订立了合同,腾飞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兴渝公司拒不支付维修保养费用。
被告兴渝公司辩称,兴渝公司不是北城名都小区物业管理人,且原告腾飞公司未完成维护义务,主张的费用过高,故兴渝公司不应支付维修保养费用,而是应由北城名都小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腾飞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维修;被告兴渝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服务。2019年12月5日,原告腾飞公司(乙方)与被告兴渝公司(甲方)订立《贵州遵义腾飞电梯维保合同(湄潭县北城名都小区)》,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按《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附件一)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2、乙方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和《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表2-5)完成电梯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并做好维修保养记录;3、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于期限届满前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4、电梯维修保养共12台,每年维保费48000元,在2020年1月1日支付24000元,在2020年6月1日支付24000元;5、200元以内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200元以上的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6、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提前15天通知对方;7、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乙方以书面形式催告,甲方在收到催告函后,15日内仍未支付,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20年12月8日,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兴渝公司继续订立了《贵州遵义腾飞电梯维保合同(湄潭县北城名都小区)》,除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外,其余内容与双方2019年12月5日订立的合同内容一致。诉讼中,原告腾飞公司提供了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被告兴渝公司对其中的部分记录认可,对其中的部分记录不认可,认为不是其管理人签名。被告兴渝公司承认至今未向原告腾飞公司支付费用。原告腾飞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维修保养费用金额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违约金是统一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兴渝公司要求对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兴渝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和2020年12月8日订立的《贵州遵义腾飞电梯维保合同(湄潭县北城名都小区)》,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效,双方应诚信地履行。原告腾飞公司提交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维修保养记录,已经完成了举证任务。被告兴渝公司对双方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和2020年12月8日订立的《贵州遵义腾飞电梯维保合同(湄潭县北城名都小区)》无异议,就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举证证明。然而,被告兴渝公司一方面称其不是“北城名都”小区物业管理人,一方面又与原告腾飞公司续签合同(而不是依约解除合同),且在原告腾飞公司维修保养记录上签名的是相同的人员,而被告兴渝公司认可部分、同时又否定部分,被告兴渝公司的这一态度自相矛盾,又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兴渝公司主张由原告腾飞公司直接向业主索要电梯维修保养费用,有违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腾飞公司要求被告兴渝公司支付2021年5月30日前的维修保养费用68000元(4000元/月×17月),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腾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乙方以书面形式催告,甲方在收到催告函后,15日内仍未支付,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腾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兴渝公司发出了催告函,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其起诉后的15日(即202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腾飞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即1.2%/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这一标准并非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调整,但原告腾飞公司主张了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故依这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告腾飞公司主张的9216元为限。
综上所述,被告兴渝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腾飞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68000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止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以9216元为限)。原告腾飞公司对其其余诉讼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兴渝恒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遵义腾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保养费用人民币68000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止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以921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贵州遵义腾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贵州遵义腾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贵州兴渝恒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晓容
书记员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