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1161号
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390号美丽华商业广场2幢D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11MA1RPR9X0B。
经营者:秦丽,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君,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2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30265L。
法定代表人:关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俊善建材)诉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善建材的经营者秦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仇丽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俊善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砂石款29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一年;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系**公司在景和花苑、兴和家园工地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应***的要求,陆续向该工地供应砂石。经结算,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结欠货款397700元。2018年2月14日,***给付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余款297700元至今未付。因该日,***确认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的欠条和借条均是其个人书写,其向俊善建材购买的建材及其已付款项均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虽是其承建,但其并未向俊善建材采购建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俊善建材对其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原告俊善建材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地块四总平面方案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2.通话录音;3.欠条、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调查笔录及竣工验收牌。庭审程序终结后,原告俊善建材又补充提交了四份通话录音、三组照片、六份证人证言;被告**公司针对原告俊善建材的补充举证,亦补充了两份调查笔录。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俊善建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黄志军,***仅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而其之所以为***缴纳保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对证据2通话录音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对补充提交通话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和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俊善建材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俊善建材提交的欠条、借条均为原件,通话录音亦通过原始载体即秦丽的手机进行了当庭播放,被告**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均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亦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向秦丽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砂石款247700元。2018年2月14日,备注支付10万元,还欠147700元。
2018年2月14日,***又向秦丽出具了一份借款88万元的借条,并就借款明细载明如下:“2016年2月4日结账材料款15万元反借15万元;2016年2月5日借45万元(承兑);2016年2月6日借10万元(现金)”。紧接以上内容还记载有“2018年2月14日结上面借款,2016年至2018年春节前借款利息和材料款利息总计18万元”。该借条与前述欠条系记载于同一份纸张上,且借条记载于欠条下方。
又查明,**公司于2014年承接了兴和家园和景和花苑部分楼宇的建设工程,兴和家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黄志军、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景和花苑的项目负责人为张建国。**公司自2004年度开始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至今。
还查明,在2018年4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秦丽陈述了如下内容:“还有一个,我想请你帮个忙,就是说他在公司里以后他有什么钱拿的话,别给他拿”;“嗯,你说说看,他做你们这个景和跟那个两个花苑,是你们公司给他做,给他做嘛,那你的钱嘛是我从公司拿,把我的名单不写进去,你说这个人弄了我到现在没钱,他人电话又联系不到了”;“他反正,他反正跟你公司还有联系,他是你公司的,他底下这个钱你把他统统扣在这里,请你帮帮忙”。在2018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中,秦丽问***:“你这个钱什么时候给?你什么时候给?你跟公司说,现在公司的老总在这里,你说的这个货款,公司里面怎么弄,还是从公司里扣还是怎么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俊善建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还是**公司。
俊善建材初始主张***是**公司的职工,故***与其洽谈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后经过审理,俊善建材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不管基于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俊善建材主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及于**公司,都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能够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然俊善建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一、***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俊善建材的经营者秦丽与***虽素来相识,其所了解的***的身份亦是**公司的职工,但对该身份的认知仅是听说,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俊善建材所提交的社保资料是在起诉之后才通过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调取,并不能当然的证明俊善建材在与***洽谈合同时,就明知***的身份是**公司的职工。同时,**公司亦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认可***是挂靠在其公司交纳社会保险。退一步讲,即使***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必然及于**公司。首先,俊善建材主张***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其洽谈的合同,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是以**公司名义与俊善建材洽谈合同,***亦未向俊善建材出示过其是代表**公司或受**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授权文件,且俊善建材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代理**公司的行为获得**公司的追认。至于俊善建材主张其所出售的货物全部运至**公司承建的工地,该行为亦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能证明货物的交付地点,而不能当然的证明工程的承建方即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有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俊善建材虽主张***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其洽谈的合同,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向俊善建材出示其代表**公司或受**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即使***是以**公司的名义与俊善建材签订的买卖合同,该行为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2.***与俊善建材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俊善建材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俊善建材主张***代表**公司的主要证据是案涉工程工地上的公示牌显示***是项目负责人,而实际上不仅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亦显示案涉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均不是***,***仅是其中一个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该事实不能证明***具有代表**公司对外采购建材的权限,故没有证据证明俊善建材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信赖***有权代表**公司。3.俊善建材还主张**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公司与***之间存有挂靠关系,***的行为也不当然代表**公司,其行为仍要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方能由**公司承担责任。4.俊善建材具有过失。俊善建材在与***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而仅是在索要货款过程中要求**公司扣留***的工程款以支付其货款,显然俊善建材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故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俊善建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作为直接行为人,且亦认可是其向俊善建材购买的案涉建材,故本院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俊善建材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俊善建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俊善建材主张的货款包括欠条中所载的147700元及借条中所载的15万元,***在借条中明确载明88万元中的15万元原系材料款,俊善建材据此按照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该15万元,并在其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15万元剔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当给付的货款金额为297700元。关于俊善建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首先就147700元货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曾有过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俊善建材主张的年利率12%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15万元货款,***承诺的利息超过年利率12%,俊善建材仅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本院照准。因借条所载内容未显示具体的支付期限,而俊善建材所主张的2018年4月24日的录音仅有安排付款的内容,并未体现准确的支付日期,故本院仅对该款在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货款2977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37000元;以297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计3376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8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王志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纯
书 记 员 张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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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