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02民初3089号之一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港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投资人:施淑。
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关键。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港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港建筑材料厂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港建筑材料厂自愿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港建筑材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8元(已减半),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48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港建筑材料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