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初1163号
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390号美丽华商业广场2幢D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MA1RPR9X0B。
经营者:秦丽,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君,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2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30265L。
法定代表人:关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俊善建材)诉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善建材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君,被告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俊善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陈文进系**公司在景和花苑、兴和家园工地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应**进的要求,陆续向工地供应砂石。2016***5日,***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45万元;次日,***又向其借款10万元以发放工人工资。2018***14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但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辩称,案涉的借条是其书写,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所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俊善建材对其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原告俊善建材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承兑汇票;2.照片;3.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竣工验收牌、调查笔录。庭审程序终结后,原告俊善建材又补充提交了四份通话录音、三组照片、六份证人证言;被告**公司针对原告俊善建材的补充举证,亦补充了两份调查笔录。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俊善建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借款事实发生于俊善建材与***之间,其亦未收到承兑汇票;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其所借;对补充提交通话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和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俊善建材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俊善建材提交的借条为原件,通话录音通过原始载体即秦丽的手机进行了当庭播放,被告**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亦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亦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14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款88万元的借条,并就借款明细载明如下:“2016***4日结账材料款15万元反借15万元;2016***5日借45万元(承兑);2016***6日借10万元(现金)。2018***14日结上面借款,2016年至2018年春节前借款利息和材料款利息总计18万元”。就该借条中所载15万元材料款,俊善建材已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为55万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4年承接了兴和家园和景和花苑部分楼宇的建设工程,兴和家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景和花苑的项目负责人为***。**公司自2004年度开始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至今。
还查明,在2018年4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秦丽陈述了如下内容:“而且他借的这钱,他借的这个钱真的是给他发工资的呀”。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对其向俊善建材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俊善建材主张**进向其借款是为发放景和花苑和兴和家园工地的工人工资,而该两工程的承建方均是**公司,故成龙公司亦应为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得以成立并生效,需要借贷双方的合意。根据俊善建材经营者秦丽的陈述,案涉借款是***向其所借,***在向其借款时亦口头表述借款是为发放工人工资。本院认为,***与案涉工程虽具有特定的关系,但亦仅是其中一个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不能当然认定其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借款,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在向俊善建材借款时是以**公司的名义。即使***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未向俊善建材出示其是代表**公司或受成龙公司委托借款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俊善建材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进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外观表象,或***该借款行为得到**公司的追认,故本院无法认定俊善建材与**公司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是***所借。
俊善建材向**进出借了55万元,***应当及时偿还。现***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案涉借条对至借条出具之日止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但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虽然俊善建材有权随时向***主张还款,但亦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俊善建材于2018年4月26日提起诉讼,亦在合理期限内,故本院仅对2016***7日起至2018***14日止的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因***承诺的利率标准高于俊善建材主张的标准,故本院对俊善建材主张的年利率12%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7日起至2018***14日止的利息为135300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港闸区俊善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计531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纯
书记员**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