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7101民初53号
原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航空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行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学校员工。
被告: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火车站水电工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诸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菁,北京金诚通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嫱,北京金诚通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与被告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3月12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菁、李凤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给付原告绿化植物款831434元;2.评估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达成铁路有限公司南充机车辆段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租用该段南充东站片区部分闲置房用于教学使用,期满后,又与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续租房屋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用期间,原告进行了大量绿化投入,开荒地、除杂草,种植铁树、天竺葵、雪松等数株。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接协议《南充电子工业学校与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门保卫工作交接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租用场涉及绿化及临时建筑等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数次找到被告交涉,未果。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方绿化作价抵债,亦不允许原告方将种植的树木挖走。无奈之下,原告遂于2018年8月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原告种植的树木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80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所有请求。
被告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任何绿化植物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如果前两项假设为真,原告并无买卖绿化植物之合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不成立;3.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建议贵院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3份及相关附属协议,拟证实原被告曾有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曾租赁被告的房租、场地进行办学,2006年6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第6款约定,水电费、绿化都由原告负责;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购置添置不可分割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乙方购置的可分割的归原告所有,合同终止后我方应当撤离绿化,但原告撤离时被告拒绝,因为原告欠原告租金未付清,付清后可以撤离;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管理费协议,第4条第3项约定合同未涉及事项应该协商解决,绿化就属于合同未涉及事项;3.原被告工作交接协议,协议证实租用场地内涉及绿化及临时建筑等事宜另行协商解决;4.房屋及场地腾退交接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将租赁房屋、场地整体交还被告;5.照片,拟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委派本校职工谢峰前往被告单位协商绿化事宜并送达函件,也证明我方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初派员去租赁场地挖掘原种植的花草,后被被告员工制止,撤出绿化受阻;6.林木资产评估报告,拟证实原告方租用被告房屋场地期间所种植的林木经评估现有价值为831434元;7.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实林木评估费用为20000元;8.领条及小龙校区栽培树苗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其移植、购买绿化植物系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三性予以认可;2.交接协议在被告举证时加以说明;3.腾退协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4.评估报告第15页第7章第一项中林木数量是以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和盖章确认为准,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评估报告中的林木有所有权,所以对其三性不予认可。5.对照片、领条及小龙校区栽培树苗费用明细表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交接协议及2015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及场地腾退交接协议书,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已经于2015年10月13日完成场地移交工作,且移交时已将场地恢复至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2.实地勘察照片六张,拟证明原租赁房屋土地范围内既有绿化植物及道旁树等,均是由铁路站段统一安排种植,与原告无关,整片土地10多万平方米,原告租赁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租赁地中的植物分布均与其他一样,原告不可能将植物种植在非原告租赁的土地上;3.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租金至今未清偿,故提起虚假诉讼以此向被告谋取非法利益。
原告质证认为,1.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购置添置不可分割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乙方购置的可分割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撤离绿化,但是原告撤离时被告拒绝;2.交接协议上约定了绿化事项,如果真如被告方所说植物都是被告方种植,那交接协议上所谓的绿化就是无中生有了,所以应该尊重事实;3.终止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原告应付清租金,原告方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深表歉意,但是现在已经积极履行义务,第四条约定搬离时应当恢复原貌,但是绿化植物因各种原因没有能及时搬离,只有搬离了才是恢复原貌;4.腾退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没有搬离的动产等应经甲方同意,就是因被告方不同意,所以原告方没能搬离;5.对实地勘察照片,因照片中看不出哪块是原告租赁的土地,哪块是非租赁的土地,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体方面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终止协议、交接协议、腾退协议等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南充机车辆段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租用南站东片区部分闲置房屋给原告用于教学使用,租期为2006年7月6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站东片区部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作教学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最迟于2015年4月30日前须全部搬离租赁房屋及场地,原告搬离时应按原合同相关约定撤除原告相关设施、设备并恢复房屋、场地设施、设备原貌。
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门保卫工作交接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22日起,原告将租用的南站东片区场地大门保卫工作移交给被告,同时还约定租用场地内涉及绿化及临时建筑等事宜另行协商。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腾退交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2015年10月13日现场核实,原告已基本撤出相关设施、设备,双方就房屋及场地腾退交接日定为2015年10月13日,同时约定原告仍未搬离的少部分设备、设施必须在被告方同意并安排人员配合的情况下方能搬离,否则被告有权阻止和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2018年8月9日,原告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江东北路二段60号林木及构筑物进行了评估,林木评估价为707180元,围墙评估价为124254元;该评估报告第七章特别事项说明的第一条载明:本次询价中的林木及构筑物的数量是以南充电子工业学校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盖章确认为准,若其数量于实际不符,本公司对询价对象重新询价并对询价结果进行调整。
另查明,因原告欠被告租金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将被告起诉至了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2015)成铁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南充电子工业学校及陈行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432995.66元及违约金,以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陈行辉向四川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及土地占用费611250元。南充电子工业学校、陈行辉不服,上诉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南充电子工业学校及陈行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基于其在租赁场所添附绿化植物,针对绿化植物的权属及补偿,当事人产生分歧而形成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原租赁的南充东站片区土地上的绿化植物所有权归属、补偿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3日完成了房屋、场地交接手续,自租赁合同终止已近5年,自完成房屋、场地交接已近4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完成了房屋、场地的交接,但因原告欠被告租金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原告的时间起算,原告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原租赁的南充东站片区土地上的绿化植物所有权归属及补偿问题
从原告2018年8月9日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第七章特别事项说明的第一条“本次询价中的林木及构筑物的数量是以南充电子工业学校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盖章确认为准,若其数量与实际不符,本公司对询价对象重新询价并对询价结果进行调整”的内容来看,该报告评估的林木是经原告确认,但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所举领条及小龙校区栽培树苗费用明细表也不能证明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南充东站片区土地上的绿化植物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2006年至2014年租赁的南充东站片区土地上经评估机构评估的绿化植物归其所有并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元,由原告南充电子工业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金锋
书 记 员 周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