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02民初1301号
原告**市泉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勇,总经理。
被告**市南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祥。
原告**市泉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南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市泉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泉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28元,减半收取计5214元,由原告**市泉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