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175号
原告:阳泉市南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呈良,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系阳泉市南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素捧,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系阳泉市南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旭红,职务:董事长。
原告阳泉市南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煤公司)与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呈良、郭素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06.1元及其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8年期间向原告采购煤矿设备配件,分别共给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款共计1079626.90元,陆续支付969720.80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109906.1元。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结清,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南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发票6张、财务凭证8张;2、2012年发票8张、财务凭证25张;3、2013年发票5张、财务凭证5张;4、2017年发票1张、财务凭证4张;5、2018年发票1张、财务凭证4张;6、2011年、2013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7、**公司开票资料1份;8、对**公司欠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要求1份;9、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退定金说明1份;10、关于“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现在企业状况的情况说明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11、企业询证函原件1份。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南煤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南煤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原告南煤公司向买受人被告**公司提供架绳辊、U型棚、瓦斯管等煤矿设备,价款共计1079626.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3支。截至2018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公司询证函对账,被告**公司仍欠原告南煤公司货款107106.1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绳辊、U型棚、瓦斯管等煤矿设备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6日双方经过对账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回复的欠款数额为107106.1元,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南煤公司剩余货款107106.1元及利息(利息以107106.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南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106.1元及利息(利息以107106.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