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同力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锦富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同力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81民初9727号
原告:青岛锦富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丕照,经理。
被告:包头市同力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彭涛,经理
原告青岛锦富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同力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锦富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0000元,故案件受理费调整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青岛锦富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共计退还原告6106元。
审 判 长  郑晓鹏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  宋 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