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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江南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
法定代表人:胡华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玲,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卓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139号九龙大厦16楼东1区。
法定代表人:吴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强,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江南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卓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薛金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卓立公司、薛金强支付440162.6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卓立公司、薛金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缆沟盖板单价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江南公司一审时提交了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但一审判决书中未列明。该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卓立公司已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均依据江南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单价不含税93元,税率13%)一一对应进行结算后支付。双方均认可单价为不含税93元/块,并且卓立公司按双方确定的单价含税105.09元/块支付了2019年12月7日(含当日)之前所发送电缆沟盖板的全部款项。因此,电缆沟盖板单价应为卓立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含税单价105.09元/块。二、卓立公司拒绝接收的320块电缆沟盖板仍在江南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定作合同,没有卓立公司通知指令,江南公司不会多生产制作。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江南公司只有收到卓立公司通知指令后才生产制作。因此,卓立公司以各种原因拒绝接收上述320块电缆沟盖板,违反约定且无法律依据。补充如下:卓立公司已将江南公司提供的电缆沟盖板投入使用两年有余,质保金已到期,且卓立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亦可据此视为质保金已到期,故其应及时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卓立公司、薛金强辩称,一、一审认定电缆沟盖板单价93元/块(含税价),是正确的。首先,《采购协议书》明确约定电缆沟盖板单价93元/块,这一价格是指含税价。其次,卓立公司从未与江南公司达成变更价款的合意。二、《采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待验收合格后定作款支付至90%,若依照江南公司的逻辑,只要是卓立公司接收电缆沟盖板即应视为验收合格,那《采购协议书》就无需另行约定进度款每月按照发货金额的70%支付。结合《采购协议书》第一条的“工程名称”可知,《采购协议书》第五条所指的“验收合格”应理解为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居民点室外雨水管道、电缆沟工程验收合格,退一步讲,至少应理解为电缆沟盖板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而不是江南公司所说的卓立公司收货即应视为验收合格。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居民点室外雨水管道、电缆沟工程质量经2021年1月13日初验并未合格,直至今日仍未验收合格,工程发包方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亦未向卓立公司支付工程款。三、《采购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结算数量按发货单实际数量计算。卓立公司收到的发货单载明电缆沟盖板数量为9775块(实际上还应减去存在质量问题的900多块),并非是江南公司所称的10095块。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立公司、薛金强支付给原告江南公司440162.6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卓立公司承包了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雨水管道、电缆沟工程。因工程建设所需,被告卓立公司和原告江南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电缆沟盖板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江南公司按样品照片为被告卓立公司定作电缆沟盖板,规格为84cm*50cm*8cm,单价为93元/块,预估总金额为900000元,结算数量按实际发货单数量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100000元,每月支付实际发货金额的70%,待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5%,两年后全部退还。至2020年9月7日,原告江南公司已向被告卓立公司提供了9775块电缆沟盖板。期间,被告卓立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江南公司620720.95元。另,被告卓立公司承包的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雨水管道、电缆沟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前完工,但至今尚未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南公司和被告卓立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卓立公司提供的价值909075元的9775块电缆沟盖板,被告卓立公司已用于电缆沟工程建设,应视为被告卓立公司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0%的定作款计818167.5元,现在被告卓立公司仅支付了620720.95元,尚需支付给原告197416.55元,逾期支付的尚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余10%的定作款作为质保金可待到期后再行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电缆沟盖板单价为93元/块,故原告主张单价应按开票价格105.09元/块计算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协议书》中约定总金额预估为900000元,结算数量按实际发货单数量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取尚在原告处的320块盖板并支付相应定作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薛金强作为被告卓立公司的代表在《采购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卓立公司公章,且卓立公司确认该《采购协议书》系卓立公司和原告签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薛金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卓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电缆沟盖板质量有问题,但被告卓立公司已将电缆沟盖板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在《采购协议书》中已约定将定作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且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电缆沟盖板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故电缆沟盖板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岭市卓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江南邮电器材有限公司197416.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江南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9309元,由原告台州市江南邮电器材有限公司费用单3000元,由被告温岭市卓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电缆沟盖板单价问题;二、卓立公司是否应接收剩余320块电缆沟盖板;三、江南公司现在是否有权要求卓立公司支付质保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采购协议书》享受各自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江南公司上诉称,93元/块这一价格是指不含税价,本案电缆沟盖板单价应按105.09元/块计算。卓立公司反驳称,《采购协议书》明确约定电缆沟盖板单价为93元/块,这一价格是指含税价。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采购协议书》明确约定电缆沟盖板单价为93元/块。《采购协议书》约定货款总金额预估为900000元,这一金额与卓立公司实际收取的9775块电缆沟盖板按照单价93元/块计算的价款金额比较接近。江南公司一审时提交的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格虽为105.09元/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价格是双方之间的实际结算价格。江南公司一、二审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对电缆沟盖板单价作出一定变更。因此,江南公司主张电缆沟盖板单价应按105.09元/块计算,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南公司上诉称,江南公司只有收到卓立公司通知指令后才进行生产制作,卓立公司以各种原因拒绝接收320块电缆沟盖板,违反约定。卓立公司反驳称,《采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结算数量按发货单实际数量计算,其仅应收取发货单载明的9775块电缆沟盖板,并非应收取10095块。本院审查后认为,《采购协议书》虽未约定卓立公司定作的电缆沟盖板具体数量,但约定货款总金额预估为900000元,这一金额与9775块电缆沟盖板的价款金额比较接近。江南公司一、二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卓立公司曾就涉案320块电缆沟盖板向江南公司下订单。因此,江南公司要求卓立公司提取尚在江南公司处的320块盖板并支付相应定作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采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付预付款1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每月发货金额的70%,待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5%,两年后全部退还。本案现有不能证明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居民点室外雨水管道、电缆沟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江南公司要求卓立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江南公司可在《采购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向卓立公司主张质保金。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江南邮电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黄琼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