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
原告:***。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温州空港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隐。
被告:温岭市卓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温州空港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管委会)、温岭市卓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空港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隐、被告卓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7日生有一子,取名***。2014年8月25日15时许,受害人***及***等几名小孩在被告卓立公司承建的温州空港新区临时标准厂房园区经二支河河道开挖工程中(尚未验收)玩耍时不慎溺亡。经查,该工程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未验收,但已经全员离场,并且当时工程内积水达3米多。该工程在尚未验收的情况下积水3米,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并且没有人员监管,而且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承受丧子之痛。被告卓立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空港管委会、卓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825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二个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丧葬费:3710元×6个月=22260元;死亡赔偿金:37851元×20年=757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832280元×70%=58259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组织代码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户口、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受害人属城镇户口。4、医疗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证明死者的死亡事实。5、照片,证明死亡事实地点。6、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7、施工合同、标书,证明工程的业主为温州空港管委会、施工方为卓立公司。8、申请法院调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及在现场两被告并未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空港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空港管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地点所在温州空港新区临时标准厂房园区经二支河河道开挖工程由答辩人空港管委会发包给被告卓立公司施工,案发当时该工程尚未验收交付,答辩人空港管委会对该工程不负有管理责任,故不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卓立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空港管委会与被告卓立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温州空港新区临时标准厂房园区经二支河河道作为一条人工开挖的河道在原告儿子***溺亡之前已经全部竣工,2014年6月经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综合测绘院对该河道重要隐蔽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后,作出了质量等级为合格的结论,其余验收手续正在提交有关部门审批。河道竣工后所有施工设备及人员都已撤离,河道已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但在河道两旁沿岸,被告卓立公司依然放置了多个安全警示标语,提醒往来人员与车辆注意安全。且该河道作为一条开放式的人工河流,无法也无需对其进行封闭式的管理和保护,故被告卓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卓立公司存在过错行为,则原告要求答辩人空港管委会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及其儿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1、***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3周岁,对在河流中玩耍打闹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力,但是***却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与另一个名叫***的小孩去河道深处游泳,期间两人还互相打闹,最终溺亡。2、原告**、***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案发时正值学校放假期间对***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对***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空港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卓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不幸溺水死亡非常痛心,对两原告深表同情,同时,答辩人也愿意对两原告进行一定的捐助。二、答辩人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施工时,已在工地设置了警示标志。答辩人在工程的多处设立了警示标志(见照片)。因施工现场是河段,是开放式的土地,设置太多的警示标志也不现实。桥梁施工段的警示标志应该由桥梁施工单位设置,与答辩人无关。死者***是从桥梁上面下水的(见照片)。本案工程已经竣工,监理单位已在竣工图签字,并由测绘单位测绘。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质量等级合格。本案发生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部离场。工地的主体工程在2014年8月初就已经完工。因该工程是一个开放式的工程,答辩人没有必要安排人员看守工地。另外,被告也咨询过专家,工程蓄水是技术要求,蓄水的水也不是人为的,而是自然的雨水聚集起来。工程是否验收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对***的死亡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空港新区临时标准厂房园区经二支河河道开挖一标竣工图,2、温州空港新区临时标准厂房园区经二支河河道开挖工程横剖面测量及方量计算成果资料,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监理单位已经签字,并有测绘单位进行测绘。3、重要隐蔽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表,证明隐蔽工程已经符合要求,质量等级合格。4、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受害人下水的地点,以及被告施工单位已经设置警示标志。5、2014年7月1日-8月25日永强站逐日降水统计资料,证明案发前两个月的降水情况。
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空港管委会质证如下: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是一条开挖的人工河道,但上面并未有通往河道的道路或者台阶,而是有一道类似堤坝,如果不是受害人特意跑下去是没有办法下去河道的,可以证明受害人下去河道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6没有异议,但公安局的多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内的一群孩子是受害人召集下去河道的,也是受害人跟另一个孩子一起在河道打闹嬉戏,可以看出受害人对本案存在过错。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出的在案发现场没有警示措施有异议,本案有无设置警示措施与本案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卓立公司在施工期间以及施工完毕后均有设置警示安全标志,不能仅凭拍摄的几张照片就武断的证明被告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卓立公司质证如下:同意被告空港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以外,被告卓立公司补充如下意见: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但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农村的,但户口本上却是居民,请原告解释下。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是事发的时候的现场照片,是事后才拍摄的,事发的地点是桥梁的下方,是桥梁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证据6受害人提议下去游泳,受害人是否会游泳是本案的一大重点。证据8如果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也是要桥梁施工单位进行设置,而不是被告方进行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的设置与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未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4、6-7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勘验现场未发现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被告卓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工程符合质量合格。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属于事后拍摄,可以明显看出边上全部是村庄,警示标志是事后设置的,在勘验笔录上照片是没有看到警示标志,下水地点和勘验地点也均应当以勘验笔录上的照片为准。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发前三天是没有降水,是晴天,被告单位应当是有能力在前三天进行排水。被告空港管委会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竣工图上注明的编制时间是2014年9月5日,监理单位签字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5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竣工;证据4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应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死者***的父母。***于2001年5月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与四个同伴一起前往龙湾区海滨街道国际机电城二期工地附近的人工湖玩水。***在下河玩水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2014年8月25日下午17时40分,龙湾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勘验现场未发现警示标志。2014年9月1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溺水身亡时的人工湖属温州空港新区临时标准厂房园区经二支河河道开挖工程所形成,温州空港新区临时标准厂房园区经二支河河道开挖工程由被告空港管委会发包给被告卓立公司施工,被告卓立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河道开挖工程尚未验收交付,该开挖河道尚未与天然河道相连。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不会游泳,下河时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
本案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丧葬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256.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27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溺水身亡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以及预知能力较差,两原告表示***不会游泳,在下河时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两原告作为***的监护人,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导致***溺水死亡,对此,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被告卓立公司作为河道开挖工程的承包方,在该工程尚未验收交付的情况下,对事发河道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认定其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可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空港管委会将河道开控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卓立公司施工,被告空港管委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空港管委会承担共同赔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立公司主张其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共计780276.5元,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卓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56055.3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被告卓立公司共应赔偿两原告166055.3元。综上,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卓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60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原告**、***负担3002元,被告温岭市卓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