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4民初835号
原告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任某,山西大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矿。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鲍某。
原告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原告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邮件称已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故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矿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邱慧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