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B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黄进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昌,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66。
法定代表人:孙江山,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5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572号民事调解书从程序上,实体上都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没有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并未委托适格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无权代表申请人进行调解。该调解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争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综上,申请人认为上述调解书并非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应当予以撤销,依法再审。
申请再审时申请人提供了李易时、王永亮的劳动合同书及李易时缴纳五险保险缴费明细。
被申请人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6年原、被告签署《车载通信业务合作协议》。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2020年3月26日被告单方面出具《还款说明》。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23
996.40元,但未按承诺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 712 043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在职证明,在职证明记载:兹证明李易时,男,王永亮,女,均为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易时任战略投资部副总经理一职,王永亮法务职务。同时还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份,该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李易时,男,王永亮,女,现委托李易时、王永亮在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时、王永亮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其中第3条载明,接受调解、和解。在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均盖有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现申请人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572号民事调解书从程序上,实体上都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没有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并未委托适格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无权代表申请人进行调解。该调解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争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上述调解书并非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李易时、王永亮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二人不是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卷宗,结合上述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盖有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确认的相关诉讼材料符合规定,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57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申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该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车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灵军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