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4355号
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66。
法定代表人:孙江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生,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华清大道24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倪凤霞。
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智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英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晗独任审理。原告联通智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英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 000 06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最后一笔收款日)期间的违约金是4 894 979.75元,并支付以拖欠货款金额3 000 064.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包充值费人民币892 8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署《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产品通过预置原告的服务,经被告的销售渠道向全国车主进行销售,原告的服务包括:后装车联网平台服务、移动通信服务、呼叫中心服务、内容和资源服务、增值运营服务和在线商店;被告承诺在合同期内向原告购买服务包数量合计不低于15万个,首批购买数量5000个,第二批服务包最小起定量1000个;原告在收到被告确认的订单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提供订单对应的服务包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服务包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付款以月为周期结算,体验包、基础包为预付方式支付,尊享包可根据双方约定采用预付或月结的方式支付;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信息在到货日前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体验包和尊享包的全额款项;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达30日的,原告有权暂停提供服务,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并向被告追索欠费及违约金。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阶段性营销活动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开展2016年第4季度阶段性促销活动,时间为从协议签订日期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增加订购软硬件综合服务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软硬件综合服务包包括车智能后视镜核心板卡和服务体验包,可以与原告的车联网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在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软硬件综合服务包不低于3万个;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发货通知后3个日历日内交货;被告应在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被告如有异议,应当在货物运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向原告支付全额费用;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署《<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阶段性营销活动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退回23419片后视镜核心板,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更换。双方还约定了修订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和金额,以及明确除在本协议中明确补充的部分外,补充协议一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署《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双方确认在2016年12月签署的服务协议到期后签署本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信息化后装服务,被告的产品通过预置原告的服务,经被告的销售渠道向全国车主进行销售,原告的服务包括:后装车联网平台服务、移动通信服务、呼叫中心服务、内容和资源服务、增值运营服务和在线商店;被告承诺在合同期内向原告购买服务包数量合计不低于15万个,首批购买数量5000个,第二批服务包最小起定量2000个;原告在收到被告确认的订单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提供订单对应的服务包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服务包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付款以月为周期结算,体验包、基础包为预付方式支付,尊享包可根据双方约定采用预付或月结的方式支付;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信息在到货日前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体验包、基础包和尊享包的全额款项;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尊享包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费用金额。2018年3月29日,原告、被告和深圳市凌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启公司)签署《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第四季度营销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和凌启公司为被告提供汽车信息化后装软件、硬件和平台定制服务;第四季度营销活动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被告承诺第四季度营销期内向原告购买服务包(基础包、体验包)数量合计6万个,首批购买数量1000个,自第二批起服务包最小起定量2000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原告提供对账单对满足条件的用户且使用指定尊享包服务产品的用户进行核对,由被告进行确认核实后进行结算;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对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确认回执盖章;被告应在收到盖章的对账单和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关金额。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软硬件综合服务包共计3万个,总金额合计927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验收确认单》,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3万个综合服务包并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服务包3万个,总金额合计72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验收确认单》,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3万个服务包并验收合格。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后视镜核心板卡共计23419个,总金额共计6 674 415元(含税)。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验收确认单》,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后视镜核心板卡23419个并验收合格。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23419个后视镜核心板卡已经退还原告。综上,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99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 989 935.50元,尚欠3 000 064.5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司欠智网款项还款计划的函》,承诺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计划按期足额还款。根据《营销协议》第7条约定,对于充值续费继续购买服务包的用户,由被告向用户收取费用,然后根据原告发出的对账单结算并向原告支付费用。但是被告在收取了用户的充值费用后,并未向原告结算并支付费用。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服务包充值费共计892 874元。被告拖欠货款和充值包服务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虽然经过原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联英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联英达公司(甲方)与联通智网公司(乙方)签订《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甲方提供的汽车信息化后装服务包括:后装车联网平台服务(AMSP)、移动通信服务、呼叫中心、内容和资源服务、增值运营服务和在线商店,甲方的产品通过预置乙方的服务,经甲方的销售渠道面向全国车主用户进行销售;甲方承诺合同期内向乙方购买服务包(体验包、尊享包)数量合计不低于15万个,首批购买数量5000个。双方约定,甲方第二批服务包最小起定量:1000个;乙方应在AMSP平台上为甲方开通账号,向甲方提供服务包开通、停用及续费等信息,乙方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的订单和收到甲方货款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提供订单对应的服务包给甲方。乙方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若乙方未能及时交货,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采取补救措施;本协议付款以月为周期。其中涉及甲方承担的需向乙方支付的服务套包费用,其中体验包、基础包为预付,尊享包可根据双方约定采用预付或月结的方式支付。除此之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的车载信息服务佣金;甲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信息,在到货日期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预付体验包、尊享包的全额款项,甲方收齐款项后于3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达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服务,并向甲方追索欠费及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10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将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顺延1年,依此类推等内容。联英达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写为2016年12月6日;联通智网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写为2016年12月15日。
2016年12月20日,联英达公司(甲方)与联通智网公司(乙方)签订《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阶段性营销活动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定开展的2016年第4季度阶段性促销活动的时间为,从本协议签订日期起,至2016年12月30日为止;为促进2016年内AMSP平台连接用户数的增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在原合同及其渠道佣金体系的基础上,向乙方增加订购软硬件综合服务包;本协议乙方为甲方提供软硬件综合服务包,包括车智能后视镜核心板卡和服务体验包,该板卡可以同乙方开发的AMSP平台进行对接,以便为甲方开展车联网后装业务服务;甲方在合同期内向乙方购买的软硬件综合服务包为不低于3万个;交货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后,自乙方收到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的书面发货通知后3个日历日内;自货物运达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甲方如有异议,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但甲方在此期间对货物负有免费的暂时保管服务;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向乙方支付全额费用等内容。
上述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联英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联通智网公司发送两份采购订单,分别为:采购类型为软硬件综合服务包,物料名称为2G(体验包)和后视镜核心板卡,数量为30000,金额为9 270 000元;采购类型为服务包,物料名称为2G(体验包),数量为30000,金额为720 000元。联英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两份《收货验收确认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2017年6月,联英达公司向联通智网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购多种不同型号的主板/后视镜核心板卡总计23419片。联英达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收货验收确认单》,确认收到货物。2017年7月7日,联英达公司(甲方)与联通智网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联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阶段性营销活动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供应商深圳市瑞联高科通讯有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同意甲方退回23419片后视镜核心板,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新增产品进行更换,后续如再发生类似情况,同样以深圳市瑞联高科通讯有限公司同意为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等内容。
此后,联英达公司和联通智网公司还于2018年3月签订《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联英达公司、联通智网公司以及凌启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四季度营销合作协议》,但是除了前述采购订单外,联英达公司没有再向联通智网公司发出过其他采购申请,联通智网公司也没有再向联英达公司提供货物。庭审中,联通智网公司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处于停滞状态,联英达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
2017年12月4日,联通智网公司向联英达公司作出《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11月账期,根据我司系统的计费数据,贵司已经累计欠费3 900 064.50元(未包含违约金),具体账单明细如下:账单周期:2016年1月-2016年12月;项目核心板,销售单价285,数量30000,销售合同额8550000;项目体验包,销售单价24,数量60000,销售合同额1440000;已收款6089935.50;已开发票金额8258165;待收款3900064.50;待开票金额1731835;根据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达30日的,我司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并收取违约金,为保证贵司业务正常使用,请在2017年12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汇至我司账户等内容。2017年12月27日,联英达公司向联通智网公司作出《关于我司欠智网款项还款计划的函》,内容为:在联通智网公司2016年12月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阶段性营销活动中,截止目前我司还欠贵司300余万。希望联通智网公司考虑双方的长期合作,将还款周期延长,我们做了一个还款计划:还款金额274 260元,还款时间2018年元月31日之前;还款金额277 585元,还款时间待贵司支付瑞联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还款金额1 608 219.50元,还款时间每周支付10-20万,预计最晚3月31日前支付完毕;还款金额720
000元,还款时间2018年2月28日之前;还款金额720 000元,还款时间2018年3月31日之前;还款金额合计:3 600 064.50元。我们在自身的行业客户中,也会继续积极推广联通智网公司的SIM卡,在这一块的返点,我们也会全额去冲抵欠款,尽快完成欠款的还回等内容。
关于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情况,根据联通智网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证,联英达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12日共分8笔支付359 200元,2017年1月16日共分4笔支付200 000元,2017年2月20日共分4笔支付180 000元,2017年2月28日共分6笔支付254 800元,2017年3月15日支付3500元,2017年4月18日共分6笔支付280 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300 000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283 835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400 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198 012.50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300 000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200 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128 0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297 0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165 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330 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132 000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169 500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909 088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150 00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200 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150 00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100 000元,2018年1月5日支付100 0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100 000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100 0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100 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100 000元。以上总计6
989 935.50元。
为证明联英达公司拖欠的服务包充值费,联通智网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AMSP运营管理平台”上的部分网页,其中显示客户名称为“ZW联英达”的客户对账单中记载有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系统出账金额,产品类型包括畅听一年尊享包、视听一年尊享包、体验包1G三个月有效带基础包等,上述月份的对账单金额共计892 874元。
本案审理中,因联英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联英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联英达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联通智网公司与联英达公司签订的《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阶段性营销活动补充协议》等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联英达公司向联通智网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订购货物金额总计为9 990 000元。联英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确认收到货物。此后,联英达公司虽然还于2017年6月向联通智网公司发送订单,订购多种不同型号的主板/后视镜核心板卡共计23419片,但随后双方签订协议将23419片板卡退回。因此,双方实际发生的订单总金额即为9 990 000元。因联英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联通智网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联英达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记载,截止2017年11月账期,联英达公司尚欠货款3
900 064.50元。联英达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我司欠智网款项还款计划的函》中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3 600 064.50元。因联英达公司在此期间持续还款,根据联通智网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和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联英达公司向联通智网公司支付货款600 000元,此后联英达公司未再付款,故联英达公司尚欠联通智网公司货款总计3 000
064.50元未付。现联通智网公司起诉要求联英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 000 06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中约定联英达公司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信息,在到货日期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预付体验包、尊享包的全额款项,甲方收齐款项后于3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汽车信息化后装业务服务协议阶段性营销活动补充协议》中将付款期限修改为“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向乙方支付全额费用”,故应当以在后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准。联英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确认收到联通智网公司发送的货物,按照约定联英达公司最迟应该在3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28日前向联通智网公司付全额款项。因联英达公司未在该日期付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视为违约,联英达公司应当按照“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的约定,向联通智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2日,联英达公司向联通智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00 000元,本院根据联英达公司的付款过程,结合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核算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高于联通智网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故本院对联通智网公司要求联英达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违约金4 894 97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联英达公司应当自2018年2月3日起,以未付货款3 000
064.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联通智网公司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对联通智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日期予以调整。
关于联通智网公司要求联英达公司支付服务包充值费,联通智网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AMSP运营管理平台”网页,在客户名称为“ZW联英达”对账单中,记载了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出账金额总计892 874元,该金额与联通智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联通智网公司要求联英达公司支付服务包充值费892 8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联英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联英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 000 064.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联英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4 894 979.75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3 000 06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联英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包充值费892 874元;
四、驳回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联英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 315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公告费26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均由被告深圳市联英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鑫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