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34222号

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66。

法定代表人:孙江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生,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智科技园B2栋第8层811室。

法定代表人:陆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1983年10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智网公司)与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途汽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被告前途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智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 547 707.52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商务协议》(见原告证据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中心外包服务,协议第二章约定了服务的价格、第四章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协议第三章约定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协议第十一章约定争议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解决。2018年9 月26日双方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技术协议》(见原告证据二),2018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补充技术协议》(见原告证据三),两份协议约定了客户服务中心外包服务项目的技术标准。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商务协议》(见原告证据四),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中心外包服务,协议第二章约定了服务的价格、第四章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协议第三章约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1 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第十一章约定争议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解决。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技术协议》(见原告证据五),约定了客户服务中心外包服务项目的技术标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邮件的形式逐月确认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金额(见原告证据六),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共计2647707.52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虽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也承诺分期偿还(见原告证据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和金额还款,仅于2020年4月偿还了10万元(见原告证据八),仍拖欠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费用共计2547707.52元。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秉公判决,准如所请。

前途汽车公司辩称,我原告起诉的付款金额,我方认可,但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是根据原告的相关凭证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开具发票后,我方才能根据金额足额发放。根据双方的合同4.2.2条约定,在每年1、4、7、10月份确定上一季度的费用,在收到付款凭证的30日内付款。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商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中心外包服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在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10日前,确定上一季度的总运营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季度费用。2018年9 月26日双方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技术协议》,2018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补充技术协议》,约定了客户服务中心外包服务项目的技术标准。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署《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商务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付款方式和时间与之前的《客户服务中心外包项目技术协议》一致。

关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向原告发送《付款承诺函》,称截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业务款共计2
955 923.56元,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拖欠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费用共计2 547
707.52元未能支付。同时主张未支付原因在于原告未向被告如约开具足额发票。原告提交2019年3月、4月、7月共计6张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工作人员丁翠苹。且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如原告再继续开具发票会造成税费损失。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9年7月份两张发票数额不够40万,且无法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发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其未收到服务款发票,但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发票是不争的事实。在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未能继续开具后一期发票属于事出有因。另外,根据被告发送的承诺函可知,被告亦同意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相关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被认定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方式属正常范畴,并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 547 707.5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服务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 547 70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591元,由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邓良莹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