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5941号
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66,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外经贸大厦18-19层。
法定代表人:孙江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生,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网公司)与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89 815.14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署《汽车信息化移动互联网通信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捷德车规级64KSMD(VQFN8)M2MSIM卡代采服务;2017年7月18日、2018年4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三份《零件价格协议书》,在《汽车信息化移动互联网通信服务合作协议》项下双方补充约定了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捷德车规级64KSMD(VQFN8)M2MSIM卡的采购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零售价格协议书》说明部分第三项约定:次月5日前被告通知原告根据上月的实际收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七天内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以发票开具时间为起点的45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如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7天内,未对原告计算的金额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开具的金额。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双方通过往来邮件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捷德车规级64KSMD(VQFN8)M2MSIM卡的采购款189 815.14元,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开具的发票及付款通知单,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信息化移动互联网通信服务合作协议》;2.2017年7月18日、2018年4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的三份《零件价格协议书》;3.双方确认欠款金额的往来邮件;4.2020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人员当面确认欠款事宜的录音。
被告猎豹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告诉称双方交易过程基本属实,被告未付款的货款金额为189 815.14元,而被告并非拒付,只是当前确实暂无能力清偿,希望原告理解。二、关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非恶意拖欠合同款项,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目前的困境,将逾期利息予以调低,恳请贵院计算利息标准时参照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0年10月20日更新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9月27日,因为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发票,被告工作人员邮件回复“发票及通知单均已收到,近期会进行挂账”,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就已经超过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20年8月4日这一时间点,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以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的45天的次日(即2020年9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智网公司与猎豹公司签订《汽车信息化移动互联网通信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猎豹公司委托智网公司提供捷德车规级64KSMD(VQFN8)M2MSIM卡代采服务,相关SIM卡代采合同由猎豹公司各生产车厂另行与智网公司签订采购协议。
2017年7月18日、2018年4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智网公司与猎豹公司,就捷德车规级64KSMD(VQFN8)M2MSIM卡,签订三份《零件价格协议书》。关于货款支付方式,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如下内容:次月5日前由猎豹公司通知智网公司根据上月的实际收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猎豹公司应在收到智网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7天内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以发票开具时间为起点的45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如猎豹公司(应)在收到智网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7天内,猎豹公司未对智网公司计算的金额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猎豹公司认可智网公司开具的金额。经对账确认,猎豹公司尚欠智网公司SIM卡采购款共计189 815.14元。
2020年6月19日,智网公司为猎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9 815.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29日,智网公司将上述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猎豹公司,快递单号为SF1077981463979。经查,该快递于6月30日被签收。8月12日,智网公司工作人员向猎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核实上述发票是否收到。8月13日,猎豹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确认已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9 815.1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猎豹公司应在发票开具日(2020年6月19日)后的45日内即2020年8月3日前付款,猎豹公司未在期限届满前付款构成违约,智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猎豹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 815.1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 815.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中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思敏
书 记 员 侯雅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