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猎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8990号
原告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66。
法定代表人赵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荣,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晖,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猎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原告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智网公司”)与被告湖南猎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智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荣、杨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猎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智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猎豹公司支付原告联通智网公司欠款2364275元;2、被告猎豹公司支付原告联通智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4312437.6元(以2364275元为基数,以每迟延一天3‰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4312437.6元;在2021年7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2364275元为基数,按每迟延一天3‰为标准计算);3、被告猎豹公司支付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因追索欠款而造成的损失170800元,其中律师费:150800元、差旅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猎豹公司承担。
被告猎豹公司书面答辩要点:1、对本案的欠款金额2364275元无异议,原告联通智网公司诉请金额超过2364275元的部分应予驳回;2、原告联通智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原告联通智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更名为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016年9月23日,原告联通智网公司(乙方)与被告猎豹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1、本协议项下,甲方使用乙方的车联网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产品服务包括:车载信息服务平台系统集成服务(TSP)、APP应用服务(App)。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5、乙方负责为甲方开具6%税率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资费标准和结算方式约定:1、鉴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资费标准约定如下:猎豹公司车联网TSP、APP项目“车联网服务费”为115元/年/车(含6%服务费增值税)。2、支付方式:(1)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审核无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2)自甲方TBox焊接M2M号卡开通通信功能后,甲方向乙方预付2年“车联网服务费”;自甲方车辆销售之日起,乙方所提供的车辆网服务2年期开始生效;2年期满后,如乙方继续为甲方车辆用户提供车辆网服务,其“车联网服务费”付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5)就资费金额,若甲方统计数据与乙方统计金额误差不超过(≤)【1】%,以乙方的数据为准,若误差超过(>)【1】%,甲方可提出对账申请,核查差异原因,并及时按实际情况合理解决。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逾期支付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服务或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向甲方追索欠费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等)。第十条约定:2、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第十一条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
3、2018年6月1日,原告联通智网公司(乙方)与被告猎豹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联网服务费价格协议书》,对服务项目名称、阶梯含税单价、税率等均作了约定,说明:1、甲方、乙方于2016年9月就“湖南猎豹车联网项目”签订了《汽车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就相关服务价格及结算方式签订本协议。2、本协议执行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1)甲方为车辆终端用户提供2年TSP/APP服务,按月向乙方结算;(2)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新开通车辆网服务的车辆数量与进入第二年服务的车辆数,乙方根据“车服务费含税单价*双方核对车辆数”计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7天内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45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如7天内,甲方未对乙方计算的金额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开具的金额。
4、2018年12月10日,原告联通智网为被告猎豹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45698452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车联网服务费(TSPAPP),价税合计994670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联通智网为被告猎豹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9834450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车联网服务费(TSPAPP),价税合计512635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联通智网为被告猎豹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9834451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车联网服务费(TSPAPP),价税合计512550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联通智网为被告猎豹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25500724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车联网服务费(TSPAPP),价税合计344420元。
5、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向被告猎豹公司出具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我公司应收挂账余额为8490273.16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猎豹公司员工谢俊林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9日,我公司财务账面显示应付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余额8364275元。”,并加盖了猎豹公司财务专用章。
6、2020年1月13日,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向被告猎豹公司出具了一份《催款通知函》,载明:“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分别于2018年7月、2018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11月向贵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25185元、994670元、344420元、6000000元。贵司未挂账SIM卡费用189815.14元。但贵公司从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猎豹车联网项目运营费用荷二期平台可开发费用及猎豹汽车SIM卡费用共计8554090.14元。截止本函发出之日,我公司仍未收到上述款项。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经营安排与资金周转。有鉴于此,我公司特郑重要求贵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前向我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猎豹车联网项目运营费用荷二期平台开发费用及猎豹汽车SIM卡费用共计8554090.14元。……”
7、2021年7月7日,原告联通智网公司(甲方)与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张德荣、杨春晖等律师在上述纠纷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五条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按照基本律师费+风险代理律师费方式进行服务费用结算。1、基本律师费(含税,税率6%)222600元,其中,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取得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基本代理律师费(含税,税率6%)111300元;本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取得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基本代理律师费(含税,税率6%)111300元。2021年7月23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15679445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民事诉讼代理费,价税合计42400元。2021年8月24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8351314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民事诉讼代理费,价税合计42400元。2021年8月24日,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四张《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分别为79027500、79456500、39990615、20382037,服务名称为代订机票产品,价税合计分别为720元、810元、730元、810元,合计3070元。
7、庭审中,原告联通智网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2019年12月20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猎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联通智网公司与被告猎豹公司签订的《汽车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及《车联网服务费价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猎豹公司履行了车联网服务,且被告猎豹公司对欠款2364275元也无异议,故对联通智网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猎豹公司支付欠款2364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失问题,《汽车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第五条资费标准和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审核无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猎豹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联通智网公司主张以2364275元为基数,按每迟延一天3‰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及被告猎豹公司经营现状,故对原告联通智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酌情调整为以23642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546620.31元。三、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双方签订的《汽车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迟延付款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逾期支付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服务或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向甲方追索欠费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等)”及第十条约定:“如协商无法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虽然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案起诉基本代理费为84800元,起诉代理服务费为75048元,但原告联通智网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84800元的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和3070元差旅费发票予以佐证,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联通智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仅在民事诉讼代理费84800元及差旅费307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猎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64275元;
二、限被告湖南猎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42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546620.31元);
三、限被告湖南猎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4800元、差旅费3070元;
四、驳回原告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32元,减半收取29866元,由原告原告联通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787元,被告湖南猎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斌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黄香连
书 记 员 蒋      培      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