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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玉红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华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9830号
原告狄玉红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众公司)、南京华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孙颖,被告南京供电公司委托周飞,被告宁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胜,华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 狄玉红于2002年进入国网盘城变电站从事门卫工作,其吃、住、休息、工作均在门岗。狄玉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6年1月,原告被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和社保均在2016年1月停止发放和缴纳。狄玉红于2016年10月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狄玉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狄玉红诉至法院。 双方有争议事实 狄玉红劳动关系的主体 狄玉红主张其与南京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南京供电公司高压变电运行部责任书2份、变电站门卫工作须知1份、变电运行中心变电站门卫管理办法1份。分别是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7月30日签署。证明狄玉红由南京供电公司聘用,受南京供电公司的管理,其与南京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南京供电公司重点部位来访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是以南京供电公司名义印制并发放,由狄玉红负责登记来访人员,证明目的同上,同时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 证据3、南京社保缴费清单。载明狄玉红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社保缴费单位先后为南京鼓楼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百泰苏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鼓楼创业园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众公司缴纳。证明南京供电公司为了逃避用工责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安排劳务派遣。 证据4、录音。录音中谈话人狄玉红与南京供电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本案所涉问题都是由南京供电公司的人出面交涉。录音中内容为狄玉红陈述其2002年来盘城变电站做门卫工作,2003年1月1日就和南京供电公司签了合同,每天上班,连大年三十领导也来检查慰问,自己并不知道宁众公司和劳务派遣,而且自己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单位应该帮其将社保补齐。南京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宁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则告知狄玉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也是从2008年起算,如果调解补偿,狄玉红所述的空调、电饭锅的款项也可以支付。关于录音时间,狄玉红陈述是2016年9月份。 南京供电公司与华群物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狄玉红工作的变电站是南京供电公司的变电站,华群公司是南京供电公司的下属企业,南京供电公司参与变电站和下属企业的管理没有任何问题,并且最后几年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的费用都由华群公司承担;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盘城变电站属于南京供电公司的重要部门,由南京供电公司提供登记表属于正常现象;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逃避用工责任的问题,华群公司一直承认原告的工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狄玉红认为自己马上要退休了,不愿意离开,谈话中所涉及的补偿费用只是当时协商的过程。 宁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3份。3份劳动合同均是宁众公司与狄玉红所签,起止日期分别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份劳动合同均明确在华群物业公司从事相关工作。证明狄玉红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与宁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劳务派遣协议2份。2份协议书均是宁众公司和华群公司签订,期限份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至被派遣劳动者全部转出(退休、退工、商调)为止,其中第一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由乙方(宁众公司)发放派遣员工工资。 狄玉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无异议,但签字的时候3份劳动合同均是空白纸张,没有任何的字迹,也没有打印的文字。对于形成时间,狄玉红明确不进行鉴定。狄玉红陈述在签劳动合同时,均是由南京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拿着空白纸张要求其签字,也未将合同原件给付。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狄玉红辩称其在盘城变电站一直由南京供电公司的人员进行管理,从来没有见过宁众公司的人员。 南京供电公司、华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南京供电公司、华群物业公司确认两公司有关联关系。狄玉红的工资表显示2010年2月开始的工资由华群公司发放,2015年10月开始由宁众公司发放。 本院认证如下: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狄玉红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与宁众公司签订,载明由宁众公司派遣至华群公司工作,狄玉红辩称劳动合同系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但其明确不对劳动合同其他内容的时间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狄玉红与宁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狄玉红社保由宁众公司缴纳,工资先后有华群公司、宁众公司发放,可以看出狄玉红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宁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华群公司系狄玉红的实际用工单位。狄玉红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其用工单位即华群公司明确同意合并至华群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狄玉红是否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狄玉红提供2016年10月8日的告知书,是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南京运维分部向其发出,载明:“狄玉红,鉴于你与宁众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且经我公司与宁众公司多次通知,你应该于合同终止当天搬离220千伏盘城变电站。现你拒不搬出,且一家老小有多人住在站内,侵占我公司变电站用房,已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生产。现郑重警告:变电站为重要安保部门,不得随意进入,特别是我公司变电站内生产区域为220千伏高压带电工作区域,接近或进入均可能造成触电死亡等严重后果。现通知你必须于2016年10月23日前从盘城变电站搬离,否则我公司将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强制驱逐,并依法追究你影响电力安全生产及非法侵占国有资产之法律责任。”狄玉红明确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3日解除,系南京供电公司违法解除。 南京供电公司、宁众公司、华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宁众公司、华群公司辩称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狄玉红在起诉状中也书写“2016年1月被告派人口头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停发工资、停办养老保险”,可以看出狄玉红知道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是通知其搬离变电站。 南京供电公司、华群公司陈述:因供电公司下的变电站在2015年实现了无人值守的情形,2015年1月底向包括狄玉红在内的员工发过休假通知,让其从1月21日休息到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保险正常缴纳,但狄玉红不相信,仍然在门岗上,华群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27日拍摄的两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是在其他变电站的员工在休假通知中签字,另一张照片是南京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狄玉红交谈,证明公司已经在2015年1月告知狄玉红可以休假。狄玉红对照片中的人为自己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向其传达休假通知,而是领导正常视察工作;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照片不予质证。审理中,狄玉红否认公司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本院认证如下:狄玉红与宁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宁众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狄玉红也陈述其在2016年1月被告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故本院认定狄玉红与宁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狄玉红是否存在加班情形 狄玉红陈述盘城变电站只有其一人常驻门岗,每天24小时,全年无休。狄玉红提供来访人员登记表,载明其在门岗上要对来访人员进出进行登记。 南京供电公司、宁众公司、华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狄玉红虽然常驻门岗,但不是24小时工作,休息时间能得到保证,其一日三餐、休息均是在门岗,故狄玉红在变电站很大一部分时间是生活、饮食和休息的时间。 南京供电公司变电站门卫管理办法中载明门卫每日定时进行治安、防火巡查及门窗、照明检查,每日巡查不得低于三次,巡查时间为:11时、17时、22时,工作人员离去后应对相关楼室门窗、照明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审理中,狄玉红陈述其入职时即被告知全天都需要在门岗上班及每月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狄玉红虽全天24小时在门岗,从事治安、防火巡查、门窗、照明检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工作内容,但门岗提供了生活和休息的必要条件,其工作和生活没有明显区别,且其工作内容是简单的巡视和看守任务,大部分时间处于待命状态,晚上可以在门岗睡觉,故狄玉红的工作时间本院酌定每天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息,但狄玉红全年无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加班时间本院亦酌定为8小时/天。 门岗处的空调、电饭锅的款项是否应支付狄玉红 狄玉红主张其在盘城变电站工作时,南京供电公司没有提供空调和电饭锅,工作人员告知由其购买后公司将款项支付。狄玉红提供2006年购买志高空调的发票(价格2190元)、产品保修卡、2008年购买电饭锅的发票(价格98元)。 南京供电公司、宁众公司、华群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不能证明就是狄玉红安装在门岗的空调,如果狄玉红安装了空调,其可以拆除带走。关于电饭锅,狄玉红也可以带走。 本院认证如下:作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狄玉红在门岗工作,高温天气需要配置空调,而华群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宁众公司均未提供空调,狄玉红自行购买安装的空调单位应当为其报销。而电饭锅狄玉红使用的、用于个人生活的物品,其要求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报销没有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宁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狄玉红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3、狄玉红是否应获得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及双倍工资;4、关于空调、电饭锅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宁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宁众公司与狄玉红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载明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宁众公司以此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狄玉红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狄玉红2010年与宁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狄玉红自2002年起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从事同样工作内容,其非因本人意愿发生用人单位的变更,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其工龄连续计算。鉴于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故宁众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000元(2000元×8)。华群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狄玉红的加班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故本院计算狄玉红1年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狄玉红工作和生活没有明显区别,且其工作内容是简单的巡视和看守任务,大部分时间处于待命状态,故狄玉红的工作时间本院酌定每天8小时,则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额,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狄玉红也在门岗上班,存在加班情形,加班时间本院亦酌定为8小时/天。 根据狄玉红的陈述,其在入职时南京供电公司已经告知工作时间为24小时,全年无休,并告知了每月工资数额,可以看出狄玉红的月工资中包含了一部分加班工资,但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计算该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向其补足加班工资。狄玉红全年收入为24000元(2000元×12),而按照最低工作标准核算的全年收入应为19560元(1630元×12),故多余的部分4440元应视为已经给付的加班工资。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 狄玉红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15588元(1630/21.75×104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473.10元(1630/21.75/×11×300%)。宁众公司应再补发13621.10元加班工资,华群公司应承担连带着责任。 三、关于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和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狄玉红与宁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其主张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和双倍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空调、电饭锅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华群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现狄玉红因购买空调而产生的费用2190元应当由华群公司予以返还。狄玉红购买电饭锅是其个人生活需要,应由其承担费用。 关于狄玉红主张由南京供电公司、宁众公司、华群公司返还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玉红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南京华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玉红加班工资13621.10元,被告南京华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被告南京华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狄玉红空调款项2190; 四、驳回原告狄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华
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