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字4727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喜同,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乙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392804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杨社区吴楚东路。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031430,以下简称**保险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
代表人张淼。
委托代理人钟莉、吕厚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16219999Q),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伟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兴宝,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758620001,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iv>
代表人郎文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璐,女。
原告***与被告马喜同、乙丁公司、**保险南京支公司和被告**、**公司、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马喜同、被告**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和被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兴宝、被告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马喜同驾驶乙丁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事发路口人行横道。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喜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99262.44元(其中医疗费38638.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5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2900元),现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303705元。
被告马喜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租赁乙丁公司的苏A×××××号小型轿车从事网约车经营;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支付医疗费178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丁公司未应诉。
被告**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伤后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两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伤后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10时45分许,***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金箔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苗圃路路口,遇马喜同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苗圃路由南往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苗圃路人行横道。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喜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乙丁公司,马喜同租赁该车从事网约车经营,在**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是,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江宁医院于2020年1月9日为其行脾切除术。江宁医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左肾上腺血肿。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脾切除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2、***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900元。
***伤后损失医疗费38816.44元(其中马喜同支付1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3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8523元(***事发前在江宁区金宝市场从事百货经营,按照年收入55569元,误工期限4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314761元(52460.16元/年*20年*0.3)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喜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和**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喜同和**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和**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和**保险南京支公司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损失387440.44元,被告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88.09元,由被告**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88.09元。被告乙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9488.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二、被告英大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9488.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859元由原告***负担2315元,被告马喜同负担772元(其中178元由被告**保险南京支公司从应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5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被告**公司负担7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