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华群电力公司及其汽车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8088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金玲,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华群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16219999Q,以下简称华群电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文,华群电力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华群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1MALQF9E,以下简称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1栋5层510室。
代表人陈青,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强,男,华群电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丽、崔绍峰,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616,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代表人李明耀,紫金保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紫金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华群电力公司及其汽车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金玲,被告***,被告华群电力公司及其汽车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丽、崔绍峰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驾驶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已发生医疗费126454.3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左转弯,左转弯方向是绿灯,**闯红灯行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事发时从事劳务派遣工作;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群电力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被告***答辩意见;***与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驾车遵守交通信号灯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不存在任何不当驾驶行为,不应当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经法院先予执行支付医疗费10万元;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受伤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51666.33元,要求原被告双方优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天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印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无法查清***和**驾驶车辆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宁公江交证字[2018]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是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是华群电力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名下,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江宁区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颞叶挫裂伤;2、右侧颞骨骨折;3、脑震荡;4、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5、肺部感染;6、电解质紊乱;7、肝功能异常。**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9日在江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8120.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3万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1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0万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1666.33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调取的事故处理材料,被告***及事发时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旭述称,***驾车行经事发地点左转弯,左转弯方向是绿灯,**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且未走人行横道线;而**述称骑电动自行车通过事发路口时是绿灯。因双方对事故责任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交管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和原告**驾车通过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而未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被告华群电力公司及其汽车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均未提供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事发路口闯红灯行驶的充分证据,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事发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线,且未下车推行,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证据,因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群电力公司汽车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由被告被告华群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损失218120.6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7308.54元[(218120.60-10000)*90%]。扣除已付医疗费11万元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损失8730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308.54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1666.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华群电力公司及其汽车分公司负担9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
人民陪审员  祁长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