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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飞凡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建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9民初2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飞凡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港市威龙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建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华鸿中心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苏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陶文达,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温州市飞凡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诉温州建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2020年11月29日,建都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反诉。

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都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上盖章;2.判令建都公司开具工程款6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建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都公司中标飞凡公司的工程项目:苍南县龙港镇威龙互联网+智慧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业主单位自筹;工程结算价款报告并年交政府职能部门审核。2019年12月10日苍财委字结(2019)25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飞凡公司已在该核定单上签字盖章。飞凡公司多次要求建都公司履行盖章义务,建都公司提出无理要求,迟迟不盖章。建都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飞凡公司支付施工款。飞凡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306441.6元,但建都公司未将其中676000元的发票出具给飞凡公司。飞凡公司认为建都公司已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建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飞凡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飞凡公司支付建都公司工程进度款354000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飞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都公司中标飞凡公司的工程项目:苍南县龙港镇威龙互联网+智慧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月底工程实际完成量的70%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及招标人委托的审价单位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具备验收条件时,工程进度款可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进度款至合同价的80%后暂停支付后续工程款(并扣除暂列金额),待提交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后并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须扣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现该工程已完工,且早已交付使用。建都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向飞凡公司提供了316441.6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建都公司的工程进度款316441.6元;于2018年1月9日向飞凡公司提供了960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飞凡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6000元;于2018年6月14日向飞凡公司提供了3540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建都公司认为,飞凡公司违约在先,还要求建都公司单方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故而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龙港市,故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龙港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龙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建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荣烨

代书记员 金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