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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温州建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化泰宏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4民初38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系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景相,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温州建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建设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范光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达,男,系温州建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系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泉塘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久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公司)、开化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置业)、陈景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景相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被告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达、陶郑标、被告开泰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景相、温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121800元,并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121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开泰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开泰置业将其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五洲城一期外墙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建公司施工。同年12月10日被告陈景相代表被告温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该五洲城19-34幢二层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嗣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2016年11月19日,被告陈景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欠原告上述工程款13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陈景相只支付了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
温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温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12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温建公司与原告从不认识,无任何关系;2.陈景相并非温建公司的职工,温建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陈景相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代签合同的委托手续;3.原告举证被告陈景相与其签订的“涂料工程承揽合同”及“欠条”,均未经温建公司的签字认可,温建公司均不知情。为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温建公司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温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121800元的诉讼请求。
开泰置业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温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开泰置业与温建公司签订的“开化五洲城一期外墙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次合同应付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预扣5%的保修金也尚未到期;2.开泰置业与原告互不认识,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
陈景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涂料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开化五洲城19-34幢二层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且已完工的事实;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景相、被告温建公司共同欠原告工程款121800元。
被告温建公司质证认为,该《涂料工程承揽合同》及“欠条”系被告陈景相与原告所签订和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合同”共4页,除最后一页有当事人签字外,其他三页无任何签字或加盖骑缝章等,其真实性不得而知;2.温建公司至始未参与该《涂料工程承揽合同》事务,“合同”与“欠条”均系陈景相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温建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开泰置业质证意见与被告温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景相个人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开泰置业与温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景相系被告温建公司在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表明其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及出具结算工程款“欠条”的事实。
被告温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开泰置业质证意见与被告温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复印件与被告开泰置业提供的合同原件一致,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景相有权代表被告温建公司签订转、分包合同。
被告温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2年满后返还,即至2018年11月11日到期。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开泰置业是否返还被告温建公司质保金与原告无关。因被告陈景相与原告已就总的工程款作出了结算,包括5%的质保金。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衔接,本院确认该报告书的真实性。
被告开泰置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泰置业与温建公司约定工程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的事实。
二、《开化五洲城一期外墙漆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建设单位为开泰置业,施工单位为温建公司,总工程款为1040565.19元的事实。
三、开泰置业向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单等(附付款清单)共计14份,包括由被告陈景相以温建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开泰置业应向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565.19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988537.19元,预扣5%质量保修金52028元的事实。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开泰置业出具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从被告陈景相出具的“借款单”内容可以印证被告陈景相是温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温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开泰置业出具的证据三,只认可收到工程款888537.19元,另外100000元是被告陈景相的借款,是开泰置业与陈景相之间发生的关系,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认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景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陈景相与被告温建公司是何关系;2.被告陈景相有无代表被告温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温建公司应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开泰置业对原告有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等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开泰置业将其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五洲城一期外墙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景相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系本次合同中的项目经理,职务为现场负责人,但非被告温建公司职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化五洲城一期,工程内容为外墙真石漆、防水涂料等工作;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19#、35#等16幢房屋外墙漆工程施工,具体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000000元,以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约定为“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起2年”、“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2年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分包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该部分分包工程款,并由承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等。温建公司未派本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到施工一线。同年12月10日被告陈景相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工程中“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涂料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范围为外墙真石漆,承揽方式为“外墙真石漆施工(含施工工具及辅料等),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施工,并参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质量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嗣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景相结算工程余款,被告陈景相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开化五洲城外墙真石漆施工费118420元,一个月之内付清。另5%保修金16380元一年后(2017年11月20日)付清”。此后又支付了13000元,余款拖欠至今。2016年11月11日全部工程竣工并经工程审计,工程审定总价为1040565.19元。被告开泰置业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988537.19元,预扣5%质量保修金5202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陈景相签订的《涂料工程承揽合同》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景相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被告陈景相应当依约履行;
对于在开泰置业与温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陈景相与被告温建公司的关系问题。从该合同的签订来看,被告陈景相在书面合同的承包人栏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表明其系签订本次合同的温建公司委托代表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项目经理条款约定被告陈景相系本次建设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其职权仅约定代表温建公司处理与开泰置业之间在履行本次施工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被告陈景相有无代表被告温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温建公司应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后,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转包人或分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又将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得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未以建筑企业名义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向建筑企业主张工程款。本案中,首先,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陈景相作为被告温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其权限仅为代表被告温建公司与被告开泰置业签订本次合同;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分包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该部分分包工程款,并由承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第三、《涂料工程承揽合同》系被告陈景相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个人之间所签订。因此,在法律上有明令禁止有关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的规定,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的约定,在事实上被告温建公司并没有授予被告陈景相工程转、分包的权利,包括未给予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力的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签订《涂料工程承揽合同》时,被告陈景相也无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也仅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工程施工协议,与被告温建公司没有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温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
对于被告开泰置业有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时,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首先,本案不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陈景相主张权利;其次,本案被告开泰置业与温建公司之间并无工程欠款纠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泰置业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景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开泰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相支付原告***工程款121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121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3427元,由被告陈景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平
人民陪审员  方长成
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姜 毅
书 记 员  龚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