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81执42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众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20号(南北大道联合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68675814。
法定代表人:庞晓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兴博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香港城11-3幢159室,组织机构代码:MA2BB3Y64。
法定代表人:严泽训。
申请执行人浙江众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博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81民初68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众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嘉兴博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众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5280元、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2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截止2020年2月12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案件执行费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嘉兴博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嘉兴博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嘉兴博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嘉兴博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81执42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曹海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