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廉宏盛业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4347号

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13414R)。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聪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园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005351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5-1)。

法定代表人: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杰,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元,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廉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泽,被告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杰、蔡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164.14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大闸路-惊驾路(丽江东路至曙光北路、福明路至世纪大道工程公交候车亭)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安装惊驾路4座、大闸路7座合计11座S203公交候车亭并对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完成制造、安装工作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承接工程的造价为87045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6%的税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18224.88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4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193529.62元(作为执行款汇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原则,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193529.62元首先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止2018年11月20日期间以418224.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7468.88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262164.14元。被告要求混凝土按审计数量80%扣除,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用15016元,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还将借给赵建华个人的20万元款项算作支付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公司进一步明确,如果法院认定《2016年度结算单》由赵建华签名确认,则***公司认可该份结算单的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业主单位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与被告廉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故可以明确至原、被告验收合格时(2014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595147.22元(793529.62×75%)。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辉支付给赵建华的20万元有异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辉支付给赵建华的20万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则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主张。

廉宏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经理赵建华确认的《2016年度结算单》,涉案公交候车亭工程的结算款为793529.62元。根据赵建华申请,廉宏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分别支付40万元、10万元、10万原,合计60万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93529.62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廉宏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

2013年11月25日,发包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与承包人廉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将大闸路-惊驾路(丽江东路至曙光北路、福明路至世纪大道工程Ⅱ标段发包给廉宏公司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92857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442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可调总价。合同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支付期限及额度: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包括经发包人、监理人审定的工程量变更),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工程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75%,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85%,余款扣除保修金后待审计后支付。以上工程款及合同价款均不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12月12日,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大闸路-惊驾路(丽江东路至曙光北路、福明路至世纪大道)公交专用道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决算审核)。

上述事实由被告廉宏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公司与廉宏公司之间的合同。

2013年11月30日,廉宏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大闸路-惊驾路(丽江东路至曙光北路、福明路至世纪大道工程公交候车亭)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廉宏公司委托***公司制造、安装惊驾路4座、大闸路7座合计11座S203公交候车亭(20180*1480*3100),单价为85000元,总价为935000元(税金6%由乙方承担)。二、规格型号及技术指标:1.按图要求制作并施工;2.满足接收单位技术要求。三、制造和安装:乙方负责公交候车亭及岗亭的制造和安装(含预埋件及基础)。四、产品质量保证: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壹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如需维修,则按成本进行维修。五、工程量及工程周期:2013年12月31日前候车亭全部完工。六、结算及付款方式:根据业主审批工程进度款同比支付,余款5%在质保期满业主审批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付清。七、双方协商其他事项:施工期间,甲方修改设计方案或相应地变更施工方案、增减施工内容的,应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前通知乙方,牵涉到机械加工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乙方;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八、安全生产:乙方在施工时,必须具备安全施工措施,若工作中发生的一切事(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林颖作为廉宏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廉宏公司公章,赵建华作为***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涉案11座公交候车亭于2014年1月22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廉宏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2016年度结算单》,载明:班组:大闸路公交车站,项目:1.审计造价,11座,单价79132元/座,金额870452元(备注实际施工工程量减少,按原分包合同同比例扣回);2.混凝土按审计数量80%扣除:数量29.74立方米,单价346元/立方米,金额10298元;3.扣税6%51609.27元;4.扣审计费15016元,合计付款金额793529.62元。注明:1.公交站台由赵建华组织通冠公司8座,科创日兴3座实施并验收移交。2.混凝土浇筑由廉宏公司自行完成,应扣除10298元。3.按约定及相关法规,结算由施工方上报并与审计对账,审计费由施工方承担,扣15016元。赵建华在《2016年度结算单》上签署意见“同意按此单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大闸路-惊驾路(丽江东路至曙光北路、福明路至世纪大道工程公交候车亭)分包合同》,被告廉宏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公司质证认为《2016年度结算单》中“赵建华”签名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当庭对于“赵建华”签名的真实性通过电话方式与赵建华进行了确认。庭审结束后,赵建华出具情况说明对于《2016年度结算单》中“赵建华”签名真实性再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三、款项支付。

2014年1月26日,赵建华在廉宏公司的涉案公交候车亭分包项目领款单上(金额40万元,备注候车亭结算款,待收据后支付)签名并向廉宏公司提供一份金额40万元并加盖***公司的收款收据(备注进度款),廉宏公司支付***公司40万元。

2016年9月14日,赵建华作为申请人在廉宏公司款项暂支单上(金额10万元)签名,并注明了赵建华个人银行账号。同日,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建华个人银行账号10万元。2016年11月1日,赵建华向廉宏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廉宏公司壹拾万元,并注明了赵建华个人银行账号。同日,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建华个人银行账号10万元。

2018年11月20日,本院因执行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廉宏公司发送了(2018)浙0205执15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公司在廉宏公司“大闸路公交车站”项目的工程款193529.62元,***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廉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就廉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产生争议,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被告廉宏公司提供的领款单、收款收据、记账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款项暂支单、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2018)浙0205执15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2013年12月27日,***公司与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惊驾路-大闸路工程公交候车亭分包合同》,赵建华作为***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本院在执行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8月17日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聪莲询问案件履行情况,严聪莲陈述,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并持有公司60%股权,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赵建华,所有业务的往来、财务进出账我都不太清楚。刚办公司的时候,我与赵建华系情侣关系,所以我出面办了这个公司,赵建华具体操作,……但是因公司业务主要都是赵建华拉来的,财务也是他安排的人,很多款项进出都是他个人在操作……。

上述事实由被告廉宏公司提供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2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8)浙0205执1525号执行笔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廉宏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涉案公交候车亭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建华个人银行账号的20万元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首先,涉案公交候车亭分包合同系被告廉宏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赵建华系原告***公司的经理,且作为***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亦认可赵建华系原告***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现场施工负责人。赵建华和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工程内部承包以及合作关系。因此,赵建华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以及领取工程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原告***公司对于被告廉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无异议,结合被告廉宏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工程款经赵建华在领款单中签名确认后,被告廉宏公司再将工程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给原告***公司银行账号。被告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建华个人银行账号的20万元亦由赵建华在暂支单中签名以及出具借条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双方讼争的2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赵建华代表原告***公司领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最后,结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聪莲在本院执行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公司业务主要都是赵建华拉来的,财务也是赵建华安排的人,很多款项进出都是赵建华个人在操作,上述内容表明***公司认可赵建华具有实际领取、支配工程款的权限,被告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建华个人银行账号的20万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赵建华作为原告***公司的经理以及原告***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以及领取工程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建华个人银行账号的20万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20万元款项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则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内容系原告***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在《2016年度结算单》中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廉宏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计2616元,由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佳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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