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祥建筑有限公司

***与浙江新祥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24民初448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新祥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71816748),住新昌县沿江中路58号1-8二楼。
法定代表人:章正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英,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王成祥,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梁玉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建筑公司)、***、王成祥、梁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王成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英、被告***、王成祥、梁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机械施工费4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七星街道葫芦岙村签订《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24日起,原告动用七五型挖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至2015年1月。根据被告***、梁玉明代表施工方的“工程签单”计施工挖土206小时、打头47.5小时、大板车两次,按照本地建筑市场价计算,即挖土:206小时×150元/小时=30900元,打头:47.5小时×250元/小时=11875元,大板车:2次×150元/次=300元,共计施工费4307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新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为案涉工程施工属实,但其与原告不相识,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对于共计欠款金额及已付金额等事项均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为挖机的机主,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为施工挖泥方,但该工程属新祥建筑公司分包给梁玉明,其仅是梁玉明的记工人员,并非承包施工方代表。因为所有的施工承包,让***挖泥方,包括工时记算、工资核算发放、资金支付等均不是由其负责,其也非分包人员。其只是对挖泥方人员记工,在记工单上代为梁玉明记账签字,是为梁玉明打工的,由梁玉明发放工钱。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合乎事实。但是,记工情况属实,账单也基本核对过。
被告王成祥辩称:其与新祥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梁玉明,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即材料由其购买,其余包括落实具体施工人员均由梁玉明负责,其支付梁玉明工程款。根据其与梁玉明的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梁玉明工程款434700元,截至目前已实际支付梁玉明475000元,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至于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待审计后再与梁玉明结算,与原告无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梁玉明辩称:原告诉称及三被告辩称均事实。***不是工程承包方,是为其打工由其向***发放工钱的。原告是主动找到案涉工地施工的,其与原告对于款项如何支付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待工程结算后支付。目前为止,未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动报酬。原告陈述的挖机工时费均属实。至于款项如何结算,要待工程审计后再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2、公司基本情况档案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3、施工清单、凭证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施工报酬43075元的事实。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操作工作单中没有工地负责人签名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与其无关。被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仅仅代梁玉明签字而已。被告梁玉明经质证认为具体金额需待庭后核实,现在不清楚。被告王成祥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新祥建筑公司、***、梁玉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成祥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梁玉明与王成祥签订的葫芦岙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成祥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梁玉明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合同主体不符,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新祥建筑公司,王成祥将工程进行分包属于非法分包。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梁玉明经质证表示不清楚。
5、领(付)款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五份,证明王成祥已支付梁玉明工程款475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梁玉明经质证表示工程款确实由王成祥支付,但具体金额待庭后核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梁玉明既未在庭后核实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除2014年10月26日的凭证因没有被告方签名本院对该施工费2125元不予认定外,其余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及施工费40950元(43075-2125元)的事实。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王成祥将案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梁玉明的事实。证据5,因被告梁玉明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成祥已支付被告梁玉明工程款475000元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成祥与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约定,由被告王成祥借用新祥建筑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被告王成祥向被告新祥建筑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等费用。口头约定后,经2014年10月9日公开招投标,新祥建筑公司中标取得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同年10月20日,新祥建筑公司与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合同价款:2078228.62元,本工程暂列金为220000元。施工范围:铺设污水管网、路面开挖及修复、修建污水处理池等。之后,王成祥将案涉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梁玉明,双方就此签订了《葫芦岙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包清工(包括机械费、施工人员工资、工程垃圾清理及外运)。工程承包价:按工程结算价(除开税收、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外)的30%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款的30%,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付合同款的70%,其余款项待审计通过后付清。后梁玉明对工程分包项目组织施工,将部分挖泥方工程交由原告***动用挖机施工,并雇佣***具体负责挖机施工现场的工时记工。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4日,根据本院认定的工程签单情况,原告可得挖机施工报酬4095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祥已支付被告梁玉明工程款4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玉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被告王成祥与被告梁玉明签订的《葫芦岙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梁玉明庭审中的自认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梁玉明以包清工的方式取得包括机械费、施工人员工资、工程垃圾清理及外运等在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原告***动用自有挖机为梁玉明的分包工程施工,被告梁玉明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至于付款期限问题,鉴于双方未作约定,结合原告实际施工至2014年12月4日止等相关事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劳动报酬40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操作工作单上签名,但其受雇于梁玉明负责工地记工,其签名的法律后果由梁玉明承担,故原告诉请***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王成祥并非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依据其与梁玉明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新祥建筑公司、王成祥主张权利。退一步,即使新祥建筑公司、王成祥与梁玉明该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均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也仅能向合同相对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新祥建筑公司、王成祥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玉明支付原告***施工费40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梁玉明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