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91民初167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西路66-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92-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昕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冰,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北小区1-5-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元,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德武,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市丰满区三亚路光明新村19号楼6-3-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元,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昕东,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市船营区光明胡同3-4-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元,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春辉,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日升南小区12号楼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元,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92号B号4层401。
法定代表人:徐卫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园设计院公司),第三人王冰、施德武、赵昕东、魏春辉、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园工程管理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被告城园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第三人王冰、施德武、赵昕东、魏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郑开元,第三人城园工程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城园设计院公司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城园设计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城园设计院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成立,我与王冰、赵昕东、施德武、魏春辉为该公司股东。根据2020年6月1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五条“吉林市城园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第六条“***出资额为100万元,施德武出资额为50万元,魏春辉出资额为50万元,赵昕东出资额为50万元,王冰出资额为50万元”。第二十二条“股东经营期限至2024年1月16日”。2021年6月22日城园设计院公司王冰、施德武、魏春辉、赵昕东在没有通知我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1.将原章程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2.将城园设计院公司的注册资金3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增加新股东城园工程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金4700万,并修改公司章程。城园设计院公司已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我认为,城园设计院公司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没有通知我参加股东会,剥夺了我参与公司决策表达股东意见,行使股东表决权等重大股东权利。同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严重侵害了我的依法享有的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出资股东权利。现我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城园设计院公司辩称:一、***诉请撤销城园设计院公司及***、魏春辉、王冰、施德武、赵昕东2021年6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1.对***称“增资扩股、变更公司名称等事宜,股东会未通知也未参与”与事实不符。针对前述事宜的讨论研究,已经通知了***授权的代理人吕玉华女士,而且***授权的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在2021年6月19日,都已到会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的讨论和作出表决意见。2.对于“增资扩股、变更公司名称”***代理人吕玉华女士仅仅是“不同意”而已,并非未参加股东会议和未通知参加股东会议。3.***对“增资扩股”除了表决不同意外,并未提出“优先认缴出资”问题。二、退一步讲,假设***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客观存在,那么***的诉讼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假设受诉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城园设计院公司及另外四名股东只需要再重新通知***参加上述诉争事项股东会议就可以了,对于***及城园设计公司和四位股东而言,就是再重新走一遍股东会议程序而已,并不影响***实际合法权益和利益。
综上所述,城园设计院公司及四位股东对诉争事项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法规定,公司五位股东(包括***在内)都如期参加了规定会议,并作出了表决意见。所以***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请。
王冰、施德武、赵昕东、魏春辉的陈述意见同城园设计院公司的答辩意见。
城园工程管理公司述称:1.我公司所了解的决议事项他们五位股东都参与表决了,但是***指派其爱人吕玉华参加了股东会表决,***所说的不是事实。2.这个案件跟我公司没啥关系,出资认缴股份***没有提出认缴的主张和意愿,现在打官司才提出优先认缴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现在吉林市的经济发展非常困难,城园设计院公司也正处于经营非常艰难境地,疫情尚未缓解,要维持城园设计院的正常经营状态,解决员工待遇和五险一金的基本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城园设计院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1日。根据2020年6月1日该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施德武、魏春辉、王冰、赵昕东五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出资100万元,施德武、魏春辉、王冰、赵昕东各出资50万元,以上出资均实际缴纳。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有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享有在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及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第十条: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并行使下列权利: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对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四条: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七天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二条:股东经营期限至2024年1月16日。
2020年10月14日,城园设计院公司召开股东会协商:1.10月末以前的设计和监理的应收账款(扣除费用)按股份比例分配;2.固定资产及抹帐房按股权比例分配;3.使用公司房屋及办公设备另行交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下方有***、王冰、魏春辉、赵昕东及施德武的签名。
2021年6月10日,城园设计院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1.在2021年6月19日前将新老企业账目分清,老企业账目清楚后作一下调整:预留税款、预留坏账准备金;2.将抹帐房子实际探查清楚落到实处;3.***索要2020年1-10月份工资表、奖金发放名单、监理账目汇总、2020年实际支出明细、2020年11月1日至现在老企业所进的实资金;4.2021年6月19日上午8点所有股东再次开会,带双方律师,会议最后各个股东形成最终表决意见。施德武、王冰、魏春辉、赵昕东(赵家钰)、***(吕玉华代)均表示同意。
2021年6月19日,城园设计院公司召开股东会商议:1.讨论和表决***要求按照时间节点资产具体项目及种类问题;2.采用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470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伍仟万元,变更公司为全国性名称。(***同意按股权收购协议履行,不同意增资方案,原因是按合同没有增资义务,不应当进行增资,尽快处理利润分配方案,应在23日前完成否则***不承担违约责任)施德武、赵昕东(赵家钰)、魏春辉、王冰均同意增资方案,***不同意增资。
2021年6月22日,城园设计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共4名股东参加,代表2/3表决权,本次会议召开的程序和内容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决议经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2.同意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3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此次增资4700万元由城园工程管理公司出资,于2051年7月1日缴足;3.股东变更后持股情况:魏春辉50万元、***100万元、赵昕东50万元、王冰50万元、施德武50万元、城园工程管理公司4700万元;4.同意重拟公司章程。赵昕东、施德武、魏春辉、王冰及城园工程管理公司在决议上签名及盖章。于2021年7月8日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21年7月8日城园设计院公司章程公司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城园工程管理公司4700万元(认缴)、魏春辉50万元、***100万元、赵昕东50万元、王冰50万元、施德武50万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的经营期限为长期。
另查明,2021年4月25日,***委托其配偶吕玉华:1.以股东身份召集或参与相关活动,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授予的股东其他权利;2.受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对股权及原企业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及处置;3.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税务等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委托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5月21日,城园设计院公司股东曾在微信中问吕玉华,周日要协商的内容是否有补充,吕玉华回复:1.关于增资扩股的问题,应讨论一下好处是什么,坏处是什么,怎么样控制风险;2.在外地设立分公司风险是什么,如何防控,怎样授权权限;3.股权转让后风险是什么,如何防控。
再查明,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立于2021年6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施德武、徐卫华、赵昕东、王冰、魏春辉。各股东目前均以认缴方式出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0年6月1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20年10月14日城园设计院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21年6月10日城园设计院公司会议纪要、2021年6月19日城园设计院公司会议纪要、2021年6月22日城园设计院公司股东会决议、2021年7月8日城园设计院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6月17日城园工程管理公司章程、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庭明确,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为城园设计院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该公司2020年6月1日的章程,没有按照章程规定通知其参会,剥夺了其表决权,侵犯了其优先认购权。修改公司章程没有通知全体股东。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5月21日开始,城园设计院公司就增资扩股问题已经向***的配偶同时也是其受托人吕玉华咨询意见。2021年6月19日,城园设计院公司就增资扩股问题召开过股东会,吕玉华代表***参会并就此议项发表过意见。经该日的股东会讨论决定,代表三分之二股权的其他股东均同意采用法人出资的方式增资扩股,增资4700万元,只有吕玉华表示不同意。根据2020年6月1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对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0年6月19日的会议当时的股东(股东代表)均参加,并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增资扩股问题行使了表决权,该项表决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2021年6月22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形成的公司最终决议,该决议的形成即使***或吕玉华未参加也不能否认系公司的真实、合乎章程的意思表示。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在召开股东会表决增资扩股时其主张优先认购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2020年6月19日之前的股东会纪要虽就修改公司章程无记载,但城园设计院公司在增资扩股后因涉及到股东人数的变化及注册资金的变化按照法律要求必然要进行公司章程相应内容的修改,故***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