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91民初11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92-1号。
法定代表人:崔学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发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2017年3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明哲、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固、宋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41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人监理工程师职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项目地进行工程巡检时意外摔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工伤赔偿金,2015年11月2日劳动仲裁部门仅确认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再申请。2016年6月,原告就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金10万元、双方劳动关系于付清赔偿款后终止。2016年l0月份,原告再次以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未支持原告双倍工资部分申请请求。由于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协商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始终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法定解除合同补偿金。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工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5年3月,原告也再未有上班工作的事实,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二项诉请,仲裁书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裁决正确。原告系监理员,被告在建设工程需要时聘任原告担任监理员,其受聘期间的工资,在每次受聘结束时已结清;原告2014年9月26日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5年3月,自2015年3月以后,原告再未有出勤上班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100元/月。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该请求在原告劳动仲裁的请求和仲裁中均没有该项内容,劳动仲裁中原告请求是支付申请人11个月的工资,而不是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当在诉讼中予以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进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工作时其工资总额为3100元,该3100元包括标准工资2000元、津贴1100元。
2015年11月2日,吉林市高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5)第6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6月30日,吉林市高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调字(2015)第11号劳动争议调解书:***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为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单位员工,2014年9月26日受工伤事故,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与***就此事协商和解,由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赔偿***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含涉及工伤赔偿所有项目;二、赔偿金分三次给付,2016年6月30日给付肆万元整;2016年7月31日给付叁万元整;2016年8月31日给付叁万元整;三***保证收到赔偿金后,不再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任何经济纠纷及赔偿事宜,同时双方无劳动关系。
2016年,***再次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为***缴纳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社会保险金;3.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支付***4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400元;4.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34100元及3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300元。***申请仲裁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第七条规定,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应当向***支付11个月本人的双倍工资以及3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19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6)第519号仲裁裁决:“一、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与***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5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月13日,***不服不予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高劳人仲字(2015)第6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吉高劳人调字(2016)第11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吉高劳人仲字(2016)第519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013年6月30日工资支付明细表。
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证人赵昕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我们雇佣关系。原告是2013年4月份应聘到本单位担任监理员一职,把他安排到桦甸中金福峻工程担任土建监理员工作。监理员在监理行业是最低的岗位,工资是每月2000元,到桦甸工作有驻外补助,补助是每月1100元。工作性质是我们承揽监理项目,根据行业规定配备人员,如果项目结束了我们的工作也就是结束了。原告的工作也是不是一年12个月工作,是根据工作进展,冬季停工监理就放假了,放假了咱们就不给开工资了。原告是2014年9日受的伤,我们从2014年10月开始给他开工资每月2000元。一直开到2015年3日,原告是2014年元旦出的院,出院以后就在也没有回单位工作过,期间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不来上班了,一直开到2015年3月。”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工作是原告由朋友介绍到公司上班的,到被告公司上班以后是和他的主管项目经理李欣谈的工资待遇。当时并没有细分工资明细,笼统的定了每月工资3100元。证人说的每月2000元与事实不符,证人说给我打电话我不去是不正确的。我出院后不间断的与单位就上岗问题进行协商。我表达了与单位合理处理好工伤事宜后早日上岗。
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证人李欣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我俩在桦甸市金城福郡工程工作,我任总监,他是监理员。他是2013年4月份到我们公司工作,2014年9月份受伤,在桦甸住了几天院,之后到吉林住院,工资一直开到2015年3月。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说的原告的工资有两部分组成其中有1100元外地补助,这个在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并没有明确提出,至今也没有书面合同进行约定。而且从被告举证第二份证据也没有外地补助这个项目,被告正常开工资,证人所说的外地补助是不存在的。我干一个月就给3100元工资。每一个工程结束后就把工人都解除了这是不符合的,建筑工程工地项目的规则是监理人员将自己的上岗证存于受聘单位,由是单位管理控制防止被聘监理人员私自离职。至今我的监理证还在这个单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8日进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从事监理员工作,对这一事实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因此***于2013年4月8日即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被告辩称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工伤后就未有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因工受伤后,并未到单位继续上班,但是被告并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其进行催告或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且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劳动争议调解书中确认“二、赔偿金分三次给付,2016年6月30日给付肆万元整;2016年7月31日给付叁万元整;2016年8月31日给付叁万元整;三***保证收到赔偿金后,不再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任何经济纠纷及赔偿事宜,同时双方无劳动关系。”根据该调解协议中书双方的达成的合意,即***收在2016年8月31日收到赔偿金后,同时双方无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故***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与***达成合意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辩称其与***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第三项中***承诺收到赔偿金后,不再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任何经济纠纷及赔偿事宜。因此,***不应在向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为满足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依法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费用。它既不是赔偿金,又不是违约金,而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特有的一种费用,其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的义务。且***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针对***因工伤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其中所述的“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赔偿事宜”也应指的是其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故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一个月工资数额。***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100元,而被告主张***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1100元为因原告在外地工作的补助,不去外地工作无此补助。***主张被告并未告知自己工资分两部分,而是上班以来一直开的工资均为3100元。而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中标明的***标准工资2000元、津贴1100元,而该工资明细表未标明该1100元为外地补助,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出庭的两名证人均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提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计算工资的数额也应为3100元。***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在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三年零五个月)。故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850元(3100元/月×3.5个月)。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用人单位吉林市城园设计院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即***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吉林市城园设计院辩称***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在原告劳动仲裁的请求和仲裁中均没有该项内容,因此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审理。但是***在吉高劳人仲字(2016)第519号劳动仲裁中,***的仲裁理由中明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第七条规定,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应当向***支付11个月本人的双倍工资。”因此其仲裁请求中的11个月(本人工资)34100元,应以理解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应依法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吉林市城园设计院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3100元/月×11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50元;
三、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