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91民初2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睿,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第三人:**,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五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睿、***,第三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睿、***、第三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睿、***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款454万元及支付利息169260元(以45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吴睿、***立即给付***违约金110万元;3.判令吴睿、***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以上合计610926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01年9月21日共同设立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出资100万元,占股1/3,**、***、***、***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股1/6。2020年10月14日,吴睿、***(甲方),与***、**、***、***、***(乙方)、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吴睿和***,其中***为吴睿代持,股权各占50%。转让价款2200万元。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甲方支付完首笔款后1个月之内,安排会计事务所审计,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乙方通知甲方工商变更登记齐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60万元。***收到其股权转让款后,将其股份转让给***。尾款在股权转让后最迟2021年12月31日之前内支付,共计440万元。《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构成重大违约,违约方按股权转让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上述《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以后,***与**、***、***、***于2021年6月18日共同设立了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的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认缴出资9万元,占股90%,担任法定代表人;**、***、***、***各认缴出资0.25万元,分别占股2.5%。2021年7月8日,***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增资扩股,增加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股东,认缴出资4700万元,公司由原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变更为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2021年10月18日,***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因吴睿、***未能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股权对价款,经***不断催要,***代表股权受让方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承诺》:“承诺在城园公司资质变更完成一个月内优先将***所应得的股权转让金支付。”2021年12月6日和13日,***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两项工程设计资质分别变更至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并且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0月18日,在全国各地先后设立了福建、西北、甘肃、广西、泰安、铜仁、湛江、武汉、常州等9家分公司。但吴睿、***未能按照该《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再次违约。后经***一再催要,***(乙方)于2022年1月23日再次为***(甲方)出具《***》,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二人已支付给甲方280万元,还欠甲方454万元,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400万元整,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认为,吴睿、***在与***等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以后,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实际控制了目标公司,并且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开展业务,却拒不按照约定履行股权对价款给付义务,并且在***的不断催要下,一再违背承诺,构成《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睿、***给付股权转让款454万元及利息,按股权转让款733.3万元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睿、***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同时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原告存在违约在先。1.根据2020年10月14日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其中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第(2)约定:“甲方支付完首笔款后1个月之内,乙方应安排会计事务所审计,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万元整,双方立即进行股权交割并启动接管公司的各项工作,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完成接管,同时将***变更为公司监事”。2.被告已经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第一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但是原告作为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在收到首笔款后,未能履行大股东的义务,即组织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财务账目、经营状况等,按照上述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履行审计义务。3.被告分别先后在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27日,向第三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递交了审计公司财务账目等告知书及其审计保密协议说明。4.此外,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又再次督促中城城园公司及全体股东,继续履行审计义务。正是由于原告迟迟未能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要求和约定,履行公司财务审计工作,所以导致被告放缓了第三笔款项的支付。5.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第二笔款已经付清时,原告作为大股东应当办理将***变更为公司监事的义务,因为原告占有公司股份最大,原告有义务来组织召开股东会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原告及其公司尚未履行上述义务。6.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中:原告必须保证公司现有人员两年内结构基本稳定。首先,根据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公司2022年10月缴纳社保记录的人数比2020年10月的社保缴纳记录的人数减少了40人,目前公司只有58个人缴纳社保。公司职工人员减少比例高达40%以上。其次,原告***之子***在从城园公司离职后,自行开设了吉林市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时带走部分员工。再次,由于原告多次对城园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2023年1月17日,在过年前夕原告还将城园公司基本结算账户诉前保全冻结了。致使到目前为止城园公司的70余名员工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公司应缴纳的五险一金、应纳税金等均无法办理缴纳,加剧了员工的离职。所以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全面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重要条款义务,尤其是未能达到保证公司现有人员两年内结构基本稳定的要求。二、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第六项,承诺与保证:(7)乙方负责在吉林所有人员的薪资以及福利待遇条款约定问题。1.由于三年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的影响,原告明知吉林省范围乃至于全国的建筑设计行业的市场环境的低迷下滑状态,被告为协助原告在维持人员结构稳定上,在《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收购金额范畴之外,2021年年底通过原告控股的中地泓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城园公司转账67.7万元,用于支付城园公司年底员工工资的发放;2.2022年年底,被告将自己承揽的设计项目应收款,支付到城园公司账户后,将此笔应账款91.34万元出借给城园公司,用作垫付职工工资。三、原告自述“吴睿、***在与***等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以后,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实际控制了目标公司,并且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开展业务,却拒不按照约定履行股权对价款给付义务”。被告认为这种说法不成立。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其他股东签署任何增资扩股的任何协议,被告只与城园公司股东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在支付完第一笔股权转让合同价款项后,被告可以名正言顺的开展相应经营业务。四、因为原告申请城园公司账户诉前保全,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分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已经直接造成总公司与分公司承包人之间的单方面违约。五、根据原告与被告***2022年1月23日签署的***,其中要求2022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产从城园公司中剥离,其名下股权转让登记至***或***指定公司或人员名下后,扣除公司股权转让时约定的中介费、依法应缴纳的税金之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六、原告与被告***2022年1月23日签署的***是一个无效***,因为《股权收购协议书》中收购的甲方是被告吴睿和被告***共同签署的;目前***中被告吴睿没有签字,其***对被告吴睿不应具有约束力。假设该***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按照***的要求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将城园公司属于***的固定资产剥离干净。原告也同样存在违约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目前《股权收购协议书》还处于过渡阶段,原告诉请的股权受让款还没有达到付款的前提条件;2.原告需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的要求首笔款后1个月之内,由会计事务所审计公司账目,由于原告存在多项违约在先事实,所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的代理律师费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如此高昂的代理费超出了吉林省律师收费指导的有关规定。4.假设法庭判决支付违约金,也请求法庭根据不可抗力因素,同时结合被告额外承担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协助原告稳定公司人员结构以及薪资、福利待遇),恳请法官免除违约金或降低违约金。
第三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述称,一、关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前因问题。1.原告及本案其他第三人即:***,**,***,***(以下均简称“四位自然人股东”),在2019年6月份,中城城园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我公司”)已经处于经营十分困难状态了,也时逢原告退休之时。2.原告提名并要求“四位自然人股东”同意由***担任“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与“四位自然人股东”此时开始出现争议。3.2020年6月30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变更为***。4.针对我公司由谁继续掌控经营及资产处理等问题,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四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公司财产分割原则会议纪要,原告到此自行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5.经原告与“四位自然人股东”协商一致后,寻求与案外人合作事宜,突破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状况。2020年10月14日,原告及“四位自然人股东”共五人作为乙方,共同与被告***、吴睿(以下简称“二被告”)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二、关于本案的有关事实情况问题。1.对于原告在起诉状第2页“事实和理由”部分以下,至第3页第三自然段之间内容无异议。2.对于从起诉状第3页下数第一自然段开始,原告诉称“不断催要,***代表股权受让方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承诺》:承诺在城园公司资质变更完成一个月内,优先将***所应得的股权转让金支付”我公司不知道此情况。3.原告诉称在各地先后设立9家分公司的事实无异议。4.对于原告的起诉状第4页诉称“吴睿、***未能按照该《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再次违约。后经***一再催要,***(乙方)于2022年1月23日再次为***(甲方)出具《***》”,这一情况我公司不知道、不清楚。5.原告单方认为“***、吴睿通过增资扩股形式实际控制了目标公司”,我公司也认为这一言辞错误不成立。原告在(2021)吉02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号案件的2021年9月29日上午九时开庭笔录、2021年7月1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在被告尚未完全支付完毕收购款前,被告不享有表决权,所以不存在被告实际控股说法。三、关于原告提及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履行事实、法律效力问题。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情况及违约与否,均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我公司对此不知情;2.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书》法律效力,我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股权转让合同。3.第三人公司建议原告于被告尽快和平、协商解决纷争。因为公司目前处于非常困难境地,因原告起诉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23)吉0291民初×××号案件,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了公司账户,导致公司职工尚欠6个月工资无法支付、五险一金无法缴纳、应纳税款无法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1日***、**、***、***、***共同设立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出资100万元,占股1/3,**、***、***、***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股1/6。
2020年10月14日,吴睿、***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合同丙方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固定资产以及债权债务仍属于乙方五人所有,包括不仅限于人员、业绩);2.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2200万元;3.股权转让具体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甲方同时可以同步开展业务,由于甲方开展业务导致的相关责任,均由甲方承担,(2)甲方支付完首笔款后1个月内,安排会计事务所审计,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双方立即进行股权交割并启动接管公司的各项工作,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完成接管,同时将***变更为公司监事,(3)2021年6月30日之前,乙方通知甲方工商变更登记齐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60万元,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工作,完成后由双方授权代表人员共同将公司原印章进行销毁,启用新印章。同时2021年6月30日前,***收到其股权转让款后,将其股份转让给***,(4)尾款在股权转让后最迟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共计44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公司现有人员两年内结构基本稳定;4.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发生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总额的15%,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该继续赔偿;5.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等相关合同条款。
另查明,吴睿、***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733.3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已支付***28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庭审中吴睿、***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454万元,均表示无异议。
再查明,2021年6月18日,***、***、***、***、**共同设立了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每人出资0.25万元,***出资9万元。2021年7月8日吉林市诚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300万元增资为5000万元,并变更了股东及发起人,变更后的股东(发起人)为:吉林市诚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700万元、***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2021年10月18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日,***在***的催要下向***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在城园公司资质变更完一个月内优先将***所应得的股权转让金支付”。2022年1月23日,***向***出具《***》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了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各种原因耽搁了合同履行进度。经多方共同努力,公司逐渐步入正轨。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二人已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80万元整,还欠甲方的人民币454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指定账号人民币400万元整。2022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产从城园剥离,其名下股权转让至***指定公司或人员名下后,扣除公司股权按转让时约定的中介费之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放弃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除关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的固定资产和应收款之外的股东表决权。乙方按照***履行400万约定款项后,***不再享有中城城园公司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工商档案、《股权收购协议书》《承诺》《***》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吴睿、***支付股权转让款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吴睿、***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最迟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出让方支付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本案中,《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以后,***与**、***、***、***于2021年6月18日共同设立了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的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认缴出资9万元,占股90%,担任法定代表人;**、***、***、***各认缴出资0.25万元,分别占股2.5%。2021年7月8日,***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增资扩股,增加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股东,认缴出资4700万元,公司由原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变更为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2021年10月18日,***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通过以上的增资扩股,***所代表的股权受让方已经实际完成了对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及股权份额的转让,且***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3日向***承诺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综上吴睿、***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费454万元。
二、关于***主张吴睿、***支付违约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约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在发生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总额的15%,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该继续赔偿”,本案中,吴睿、***未能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双方对于***赢得的股权转让款占股权转让总额2200万元的三分之一,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10万元。综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睿、***辩称,***违约在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即为出让股权与接受股权转让款,现庭审查明,通过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以及受让方出具的两份承诺可知,***已经完成了最核心的股权转让义务。吴睿、***抗辩中的审计要求、变更公司监事要求、以及保持公司现有人员两年内结构基本稳定的要求不能根本动摇股权变更事实的形成,故吴睿、***应向***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关于吴睿抗辩认为其本人并未在《承诺》《***》中签字亦不知晓相关事实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股权收购协议书》中吴睿与***共同为合同甲方,且在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的注释部分载明:“其中***为吴睿代持,股权各占50%……”,《***》中载明:“乙方二人已支付甲方人民币280万元整……”通过上述协议及承诺能够体现***与吴睿的在此次股权转让中的一体性,***《承诺》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主张***代表股权受让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吴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主张的利息169260元,为吴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与吴睿、***在《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
四、关于***主张吴睿、***支付律师费30万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本案因吴睿、***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起,吴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律师费30万元、保全费5000元。关于***主张的保全担保费6000元,因协议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54万元;
二、吴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违约金110万元;
三、吴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律师费30万元;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2元,由吴睿、***负担26548元,由***负担734元。
保全费5000元,由吴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迪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