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睿,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第三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区长江街9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五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睿、***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睿、***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2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已经完成最核心的股权转让义务”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混淆“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2021年7月8日,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以下简称城园设计公司)增资扩股5000万。增资后,***、吴睿控股90%的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园管理公司)持有城园设计公司94%的股份,***持有城园设计公司2%的股份,其他四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城园设计公司6%的股份。因增资扩股导致***持有城园设计公司股份由增资前33.33%下降到2%。一审法院将“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两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首先,“增资扩股”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由新老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增资扩股”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本案是在城园管理公司(认缴出资方)与城园设计公司(增资扩股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股权转让”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订立《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吴睿与***等。***负有股权出让义务,上诉人一方负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通过增资扩股,***所代表的股权受让方已经实际完成了对城园设计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及股份额的转让”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不能以增资扩股导致***对城园设计公司持股比例由33.33%下降至2%,即认定为***已完成了股权出让义务。***未作出任何法律行为(股权交割行为)即已完成了股权出让义务与事实不符。此外,因增资扩股导致的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同样也不能与股权转让导致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等同处理。(二)上诉人股权收购协议根本目的并未实现。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协议履行的最终结果是***持有城园设计公司100%股份。换言之,股权的出让方(含***)应将全部股份出让。但截至提起上诉之日,***仍持有城园设计公司2%的股份,并未交割全部股权。而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完成股权转让义务显然不符合上述《股权收购协议》中出让方应出让100%股权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吴睿《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综上,一审法院对“***已经完成最核心的股权转让义务”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一)***拒绝依约审计,上诉人未进一步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行使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吴睿支付完200万(已付)首笔款后一个月之内,***应安排审计,在提供审计报告之后***、吴睿支付50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吴睿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排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的义务,且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直言拒绝审计,其行为已然构成了合同违约。此外,审计报告对于作为股权受让方***、吴睿意义重大。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够为股权受让方充分了解城园设计公司的资质、经营、财务、人员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潜在风险提供决策依据。只有对上述审计报告披露的信息充分知悉的前提下,股权受让方***、吴睿才能谨慎地支付后续的股权受让款。因此,***履行提供审计报告的合同义务是***、吴睿支付下一阶段股权受让款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并未妥当地关切到股权受让方的合同诉求。(二)***未保证城园设计公司的人员结构稳定,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必须保证公司现有人员两年内结构的基本稳定。***、吴睿购买城园设计公司股权目的是获得公司的各项甲级专业资质,而甲级资质的维护是以公司人员稳定为前提条件。但现实的情况是,***并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人员稳定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截至上诉日公司减员比例高达40%以上,且有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加入到***之子***设立的公司。显然,股权受让方***、吴睿并未实现约定的***应确保人员结构稳定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理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股权已经转移,吴睿、***已经实际取得了***转让的股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移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交割”问题。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是产生对抗效力,不作为确认股权转移的依据和标志。具体到本案,因***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故无法将股权变更情况通过股东名册变更的形式进行记载,但是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是由该公司作为丙方参与,由全体股东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表明公司及全体股东对案涉股权的转让明确知悉和认可。依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义务,吴睿、***已经实际取得了***转让的股权。二、接手公司、开展经营、拓展业务的事实表明吴睿、***已经实质上开始行使股东权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以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吴睿、***的主导下变更了公司名称和两项工程设计资质持有人名称,通过认缴而非实缴出资的方式进行增资扩股,与原公司股东联手恶意稀释了***的股权。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5月25日,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了40家分公司,布局了庞大且覆盖全国的业务网络,充分证明吴睿、***已经完全实现了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并开展了大规模的业务拓展和经营活动。另外,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以后,由吴睿、***主导的所谓“增资”认缴期限为2051年,根本不能起到为目标公司增资的作用和效果。并且此后,***代表吴睿又两次出具给付股权对价款的书面承诺。故该不实增资对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履行并不产生影响,亦不免除其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和两次书面承诺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三、吴睿、***一再违反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书面承诺,拖延支付股权对价款,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在***的不断催要下,***代表股权受让方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城园公司资质变更完成一个月内优先将***所应得的股权转让金支付”。而当***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两项工程设计资质分在2021年12月6日和13日变更至中城城园公司名下,即上述《承诺》所指“资质变更”完成后,上诉人再次违约。经***一再催要,***才于2022年1月23日再次为***出具《***》,再次确认尚欠原告454万元,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00万元,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而在上述承诺出具以前,目标公司的接管、公司名称以及附随的设计资质变更登记早已完成。故***起诉请求给付454万元股权转让款依据充分。四、安排审计的义务主体系甲方,且不以审计结果作为调整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吴睿、***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1.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没有约定***为安排审计的义务主体。从具体条文表述可见,安排审计的主体是甲方,不是乙方。甲方取得股权以后,自己不安排审计,迅速接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表明其自愿承担交易风险,与乙方无关。2.《股权收购协议书》虽然有甲方安排审计的表述,但是2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已经固定在先,并未约定以此后的审计结果作为转让价格调整的依据。因此,“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不是股权转让价款确定和给付的前提条件。3.***代表股权收购方两次出具付款书面承诺均未提及以公司财务审计为付款前提条件,可见,此项辩解理由明显不真实,实际是为赖账强找理由。4.吴睿、***取得股权以后迅速接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完全实现了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员结构稳定问题与股权对价款支付无关。 各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股权”收购的事实不清,将直接影响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1.《股权收购协议书》第2页记载“鉴于: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成立,目前持有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市政行业道路工程专业甲级、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证书(A122000597)和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甲级、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甲级证书(E122000597);吉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乙级、工程设计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丙级、工程设计市政行业乙级证书(A222000594)”;2.《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页第六条第(7)记载:“乙方只负责公司在吉林所有业务,同时负责在吉林所有人员的薪资以及福利待遇。对吉林省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8)乙方对吉林省以外公司的经营业务一事一议。”第6页第六条第2款第(4)项记载“甲方不收取乙方在吉林省内所有业务的管理费;甲方不参与收购后标的公司在吉林省内的经营”。3.第七页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款记载“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股权转让中止,乙方应该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甲方已付总金额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开展的分公司后期所产生收益归甲方所有”;第5款记载“由于甲方在过渡期开展业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给与乙方实际损失的双倍金额作为赔偿”第6款记载“由于乙方经营的项目发生的行政处罚、税款由乙方自行承担”。4.第八页第八条记载,“1.保密。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各方应对有关公司的与本协议或者本协议所述交易有关的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将其用于对其他各方不利的目的”;第二条第2款第(1)记载“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甲方同时可以开展业务,由于甲方开展业务导致的相关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也极力着重强调了第三人城园设计有限公司的有关设计资质问题。五名第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成立的背景、前因等事实。在吉林高新区法院2023年3月10日,已经审结的(2023)吉0291民初149号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起诉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此案件诉讼案卷证据材料、审判笔录等,也可以佐证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想法;从《股权收购协议书》上述内容等事实记载,签订该股权收购协议的目的、宗旨和真实想法是甲方收购、掌控使用第三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建筑行业资质证书,用于开办各分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经上诉人咨询住所地有关专业人士后,认为股权收购协议很大可能涉及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不当,而且裁判支持向***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1.《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记载“甲方支付完首笔款后1个月之内,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双方进行股权交割并启动接管公司的各项工作,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完成接管”。从此条款记载可以佐证:上诉人支付第二笔五百万元前提条件是“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务状况”,而且2021年上诉人也通知过***履行此前提义务:审计财务所需财务账簿、资料等,但是***作为公司大股东却未履行此先前义务;2.2022年1月23日《***》记载“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指定账户人民币400万元整。2022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产从城园剥离,其名下股权转让至***指定公司或人员名下后,扣除公司股权转让时约定的中介费之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是如今一审中***诉请支付545万元超出了此约定400万元数额,另外支付前提条件是***房产剥离、扣除中介费后,所以支付400万元前提条件未达到、未成就时,***诉请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支持。3.《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记载“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但是本案中***并不是“守约方”,而且也没有造成***损失事实及结果。同时***在一审诉讼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之日才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书证,系超过举证时限而提交,不应采纳和采信此票据书证,由***承担过期举证不利结果,且此代理费“故意空开”票据金额过高,超出吉林市地方律师收费标准。4.一审判决裁判向***支付违约金110万元,也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股权收购协议书条款记载,造成“重大违约”才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15%”违约金,但是上诉人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义务时,并未约定“重大违约”情形和标准、条件。本案裁判支付的两项违约金严重过高,同时上诉人并未给***造成实际损失,相反***在本案中也存在违约在先和重大违约情形,不属于股权收购协议书规定的“守约方”,不应当享有守约方的诉请利益保护。5.由于***在股权收购协议书签署后,先后2021年8月份,以各种托辞、理由提起了(2021)吉0291民初1673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诉讼,故意拖延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中自身大股东的先义务履行,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上诉人“重大违约”问题上片面夸大了此“违约”问题,对于***存在的违反先义务事实和责任未予客观全面审定、评判。6.加上三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客观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导致名义上股权收购协议书履行出现各种变故而引发争议。三、“股权收购协议书”实为转让设计资质进行分公司模式合作协议,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书面约定,上诉人在第三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放弃了表决权和分红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睿、***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款454万元及支付利息169260元(以45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吴睿、***立即给付***违约金110万元;3.判令吴睿、***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以上合计610926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吴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21日***、**、***、***、***共同设立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出资100万元,占股1/3,**、***、***、***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股1/6。2020年10月14日,吴睿、***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合同丙方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固定资产以及债权债务仍属于乙方五人所有,包括不仅限于人员、业绩)。2.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2200万元。3.股权转让具体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甲方同时可以同步开展业务,由于甲方开展业务导致的相关责任,均由甲方承担;(2)甲方支付完首笔款后1个月内,安排会计事务所审计,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双方立即进行股权交割并启动接管公司的各项工作,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完成接管,同时将***变更为公司监事;(3)2021年6月30日之前,乙方通知甲方工商变更登记齐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60万元,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工作,完成后由双方授权代表人员共同将公司原印章进行销毁,启用新印章。同时2021年6月30日前,***收到其股权转让款后,将其股份转让给***;(4)尾款在股权转让后最迟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共计44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公司现有人员两年内结构基本稳定。4.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发生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总额的15%,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该继续赔偿。5.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等相关合同条款。 另查明,吴睿、***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733.3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已支付***28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庭审中吴睿、***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454万元,均表示无异议。 再查明:2021年6月18日,***、***、***、***、**共同设立了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每人出资0.25万元,***出资9万元。2021年7月8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300万元增资为5000万元,并变更了股东及发起人,变更后的股东(发起人)为:吉林市诚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700万元、***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2021年10月18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日,***在***的催要下向***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在城园公司资质变更完一个月内优先将***所应得的股权转让金支付”。2022年1月23日,***向***出具《***》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了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各种原因耽搁了合同履行进度。经多方共同努力,公司逐渐步入正轨。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二人已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80万元整,还欠甲方的人民币454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指定账号人民币400万元整。2022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产从城园剥离,其名下股权转让至***指定公司或人员名下后,扣除公司股权按转让时约定的中介费之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放弃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除关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的固定资产和应收款之外的股东表决权。乙方按照***履行400万约定款项后,***不再享有中城城园公司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吴睿、***支付股权转让款4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三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吴睿、***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最迟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出让方支付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本案中,《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以后,***与**、***、***、***于2021年6月18日共同设立了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的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认缴出资9万元,占股90%,担任法定代表人;**、***、***、***各认缴出资0.25万元,分别占股2.5%。2021年7月8日,***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增资扩股,增加吉林市城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股东,认缴出资4700万元,公司由原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变更为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2021年10月18日,***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通过以上的增资扩股,***所代表的股权受让方已经实际完成了对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及股权份额的转让,且***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3日向***承诺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综上吴睿、***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费454万元。二、关于***主张吴睿、***支付违约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约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在发生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总额的15%,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该继续赔偿”,本案中,吴睿、***未能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双方对于***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占股权转让总额2200万元的三分之一,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10万元。综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睿、***辩称,***违约在先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即为出让股权与接受股权转让款,现庭审查明,通过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以及受让方出具的两份承诺可知,***已经完成了最核心的股权转让义务。吴睿、***抗辩中的审计要求、变更公司监事要求、以及保持公司现有人员两年内结构基本稳定的要求不能根本动摇股权变更事实的形成,故吴睿、***应向***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关于吴睿抗辩认为其本人并未在《承诺》《***》中签字亦不知晓相关事实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股权收购协议书》中吴睿与***共同为合同甲方,且在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的注释部分载明:“其中***为吴睿代持,股权各占50%……”,《***》中载明:“乙方二人已支付甲方人民币280万元整……”通过上述协议及承诺能够体现***与吴睿的在此次股权转让中的一体性,***《承诺》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主张***代表股权受让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吴睿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吴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主张的利息169,260元,为吴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与吴睿、***在《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重复,故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四、关于***主张吴睿、***支付律师费30万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本案因吴睿、***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起,吴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律师费30万元、保全费5000元。关于***主张的保全担保费6000元,因协议并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54万元;二、吴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违约金110万元;三、吴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律师费30万元;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2元,由吴睿、***负担26548元,由***负担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睿、***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微信截图14份,证明: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27日***对城园设计公司及其各位股东进行了审计告知,同时监事***进行了签收(微信截图第2页)。2023年1月29日吴睿和***再次催促城园及其各位股东进行审计告知,2023年1月30日监事***进行签收(微信截图第3页)。2023年2月17、18、19、20日吴睿对审计协调问题对大股东***发送了微信以寻求协助办理审计事项,至今没有答复(微信截图第4、5页)。2023年4月18日吴睿、***再次通过EMS(单号1224632376238)和微信催促城园公司及其各位股东提供相关资料以备甲方开展相关财务审计工作(微信截图第6页)。2023年4月25日上诉人微信收到第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知上诉人股权收购协议书可能出现无效问题,不存在更换监事以及审计事项(微信截图7、8、9、10页)。2023年6月5日上诉人微信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微信截图11、12、13页)。2023年6月4日***催促***对已收到股权转让款项开具相应的全额发票,***至今不予理会(微信截图14页)。证据二2021年11月5日吉林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纪要第四页协议第六条,***的股权股份在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前和在办公楼、未收账款、应收账款、坏账和未列入账款未结清前,仍占城园设计公司原公司章程规定的三份之一比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且***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城园管理公司未进行**,***未签字,同时在2021吉02**民初167号审理文件中本案第三人多次明确城园管理公司无表决权、分红权。尽管2021年7月8日城园设计公司完成了增资扩股事项,但该会议纪要明确了***的权益不受影响。***偷换概念提起诉讼,拟通过诉讼试图混淆股权收购协议签署股权转让事项,与本案第三人增资扩股事项,迫使上诉人放弃对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对城园设计公司进行审计的合法诉求。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辅证予以真实,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向本院提交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明细一份,证明吴睿、***已经完全实现了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并开展了大规模业务拓展和经营活动,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6月25日***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吴睿和***主导下通过案涉协议的订立取得公司资质,利用该公司资质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分公司,其二人已实现了案涉协议的订立目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市城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认缴金额为100万元,占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2%股权,结合2022年1月23日,***向***出具《***》中“乙方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指定账号人民币400万元整。2022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产从城园剥离,其名下股权转让至***指定公司或人员名下后,扣除公司股权按转让时约定的中介费之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的承诺内容可以认定,在两上诉人未按承诺内容支付前述4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亦未完成股权转让义务即***的股权转至***指定公司或人员名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上诉人已经完成股权受让,一审认定“通过以上的增资扩股,***所代表的股权受让方已经实际完成了对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及股权份额的转让”事实依据不足,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成立。 ***2022年1月23日出具的《***》对欠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均作出了承诺,应当***内容履行,即向***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454万元,***应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454万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协助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出具的《承诺》《***》均未提及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完成审计为前提,***应***内容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未依约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一审及本次审理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应为***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综合考量***两次出具承诺,均未履行承诺内容,构成重大违约;***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分公司,获取收益;***当庭主张违约金调整标准为根据未付款占应付款的比例,即(733万元-285万元)除以733万元乘以110万元。本院对***主张的违约金调整比例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67.23万元。 另,案涉律师代理费符合《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规定内容,裁判由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吴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吴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违约金67.23万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2元,由吴睿、***负担25,714元,由***负担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睿、***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0元,由吴睿、***负担49,880元,由***承担3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