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执异13号
申请人扬州福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玉之。
委托代理人姜国梁。
被申请人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兆庆。
委托代理人杨舜生,律师。
申请人扬州福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水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梁,被申请人泰州水工公司出席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286号裁决,该仲裁裁决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曾依法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同意对此评议并将是否同意鉴定的评议结果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但仲裁裁决书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反映,仲裁庭对此既未进行评议,也无评议笔录,亦未将是否同意鉴定评议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请人,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另仲裁委员会在寄送仲裁通知书等材料时未实际寄送《仲裁规则》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艺术与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福瑞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4)裁字第286号裁决。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福瑞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盐城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卷宗中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评议笔录等材料。
被申请人泰州水工公司答辩称:1、福瑞公司已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中一个理由就是认为仲裁庭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9民特8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说明仲裁庭可以视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福瑞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仲裁庭不予准予,并作出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仲裁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未实际寄送仲裁规则,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仲裁庭多次开庭期间,申请人均为对此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福瑞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双方在本院审查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
福瑞公司与泰州水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泰州水工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法受理了该案。盐城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福瑞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仲裁庭依法进行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福瑞公司向仲裁庭申请案涉过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对此作出释明:对于工程造价的是否申请的问题,仲裁庭将评议后,如果准许将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仲裁庭未启动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仲裁庭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盐仲(2014)裁字第286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758078.57元,并承担利息88696.28元,合计1846774.85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两套及相关的结算资料。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42676元,由申请人承担4346元,被申请人承担38330元。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21272元,被申请人预缴21404元,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总裁费用16926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福瑞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违反仲裁规则、反请求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等理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9民特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瑞公司撤销盐城市仲裁委员盐仲(2014)裁字第286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福瑞公司认为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曾依法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对此既未进行评议,也无评议笔录,亦未将是否同意鉴定评议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请人,严重违反仲裁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向各方当事人作出释明: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将评议后,如果准许将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此后未启动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而直接作出裁决,应当视为仲裁庭对此已经作出不同意鉴定的评议结论,无须再另行通知当事人该评议的过程和结果。而福瑞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对此进行评议并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关于福瑞公司要求本院调取仲裁卷宗中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评议笔录等相关材料的申请,本院认为该卷宗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对福瑞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福瑞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仲裁庭寄送的仲裁规则,本院认为仲裁庭已向福瑞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了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相关材料,福瑞公司亦对该相关材料进行了签收,其称并未收到其中的仲裁规则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福瑞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该裁决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其他情形,申请人福瑞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福瑞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286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