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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
被告宋红霞。
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
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宋红霞、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6%。2014年7月17日,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5.6%。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宋红霞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债权系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内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相关通知等材料经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同意将相关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押并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应收账款应转入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专户,如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务出现逾期,原告有权对未收回的债务本息行使抵销权和追索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9999928.89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28.89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9065元,原告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红霞、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宋红霞未应诉。
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从未为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曾在2012年有过交易往来,但货款已全部结清,之后与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再无交易往来。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发票均系伪造,相关材料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7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两份,被告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被告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相应金额的保理融资,两份合同融资额度分别为10000000元、20000000元,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有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对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办理转让登记;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原告收到购货方全额付款后,应与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逐笔勾对,确认无误的,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勾销,如有保理余款的,原告应及时将保理余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采取受托支付方式。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000000元。
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宋红霞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两份保理融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举证提交一份2013年8月1日与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从未为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举证提交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应收账款“三方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伪造,所有材料上加盖的印有“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印文的印章均不是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以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伪造印章骗取贷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作出高公(经)立字【2016】38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三方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诉争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中加盖的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印章均涉嫌伪造,公安机关对被告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已立案侦查。因经济犯罪嫌疑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08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安丰
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于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沁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