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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729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启峰,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颖,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203000002551,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瑞祥,主任。
第三人: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07766361,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戚兆庆,总经理。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22266150A,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疏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范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璠,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成启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第三人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第三人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890元,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3号吊机及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对于经被告同意新增的资产,在不破坏码头场地的基础上,由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按评估价一次性出资购买。因经营需要,2012年6月,原告在3号码头新建8T吊机一台及配套使用的变压器、配电柜和地磅等。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新增的资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也没有回购。2020年1月9日,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将原告新增资产和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的资产混同,其中原告新增的资产即3号码头8T吊机、变压器、配电柜、地磅和基础等评估并补偿30089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依法处置该新增资产,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征收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00890元。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营业执照于2013年3月10日被吊销,故没有对外经营资格而未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但案涉租赁法律关系长期存在至被拆迁。第三人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背高港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故意将补偿费用截留并声称给了港务处,而不是给承租人,具有重大过错。保证金200000元由第三人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扣取收下。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原告的承诺,被告没有尽通知申请评估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及承诺,原告已经不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已无权享受该设备被征收后的补偿,更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根据(2020)苏12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经放弃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保证金,但是原告并未实际缴纳保证金,所以其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诉讼请求事项已经由(2020)苏1203民初69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所以原告对第三人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理涉,并应当就此诉求驳回起诉。2、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未向第三人缴纳20万元保证金,所以更谈不上返还之说,也应当驳回此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争议与新滨江公司无关,新滨江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水工公司,所以第三人水工公司不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与被告***签订《3号吊机及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将其资产3号吊机及场地整体租赁给***从事生产经营,由***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250000元;在承租期间,***在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原有资产的基础上有新的投入,须事先征得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同意,且由***承担所有费用和责任;租赁期满后,***须恢复签订协议时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资产原状,对于经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同意新增的资产,***不可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资产归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所有;***签订协议后,依法自主生产经营、使用,其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安全责任及一切费用等事项与被告无涉,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提出无理要求。
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号吊机及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其3号吊机及场地整体租赁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由***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总租金272333元;在承租期间,***在***原有资产的基础上有新的投入,须事先征得***同意,且由***承担所有费用和责任;租赁期满后,***须恢复签订协议时资产原状,对于经***同意新增的资产,在不破坏码头场地的基础上,以***与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和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签订的执行协议为依据;***签订协议后,依法自主生产经营使用,其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安全责任及一切费用等事项与***无涉,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提出无理要求。
2020年1月9日,第三人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征收人与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作为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搬迁,并对房屋征收补偿及吊机拆除奖励等达成协议和评估。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出具《关于在3号吊机场地新建吊机有关事项的承诺》,载明:2012年5月,本人未经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同意,自行在3号吊机旁边新建吊机,2012年6月,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书面通知要求我停工,本人承诺新建吊机在建造和使用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合同期满前,新建吊机及相关资产由本人自行处理,与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无关,逾期不处理,本人自动放弃产权,产权由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所有。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承租装卸服务处3号吊机及场地,2012年5月,你在租赁场地擅自新建吊机,2012年8月10日,你向装卸服务处承诺,租赁期满前新建吊机及相关资产由你本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产权归装卸服务处所有;望你在接函后三天内无条件撤出租赁场地,或协商处理。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均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告认为原先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后,与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存在口头协议,但陈述租金没有结算;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认为2015年12月31日后与原告及被告均不存在租赁关系。
2020年5月,原告***曾就案涉纠纷与被告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第三人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原告主张1、判令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0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此次诉讼中,原告陈述在2015年12月31日后就不再承租。本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691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撤回上诉。(2020)苏12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承诺书、律师函、(2020)苏12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承诺书及担保书,承诺书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新建吊机在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合同期满前,新建吊机及相关资产由本人自行处理,与***无关,逾期不处理,本人自愿放弃产权,产权归***所有。本人自愿缴纳保证金贰拾万元……;保证书由第三人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载明:本公司自愿将区水利会所项目20万元应付工程款预留在高港区水利局作为***2012年8月10日对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承诺书中保证金的担保,直至***码头承租期满,完全履约无任何违约行为时,该款方可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缴纳保证金20万元,从担保书上可以看出是由水工公司预留20万元在高港水利局作为案涉合同的担保金,不管是合同履行过程还是履行完毕后,该保证金应该是属于水工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好要求被告或第三人返还。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认为保证金20万元是以第三人水工公司在水利局的工程款作担保,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未实际向装卸服务处支付2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与被告***签订《3号吊机及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3号吊机及场地租赁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期间承租人在原有资产的基础上的新投入,于租赁期满后须恢复原状,对于经同意新增的资产,不可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资产归出租方所有。合同约定对租赁期间内新增资产是否享有补偿及所有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作为承租人无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支付相应征收补偿款。第三人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对其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第三人泰州市港口起重运输装卸服务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810元。
审 判 长  罗树平
人民陪审员  羊剑锋
人民陪审员  潘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玥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