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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3民初8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14191670R,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港都花园。
负责人:陈望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冬,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305961,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扬子江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吉美芳,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75905,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扬子江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
被告:陈宇,男,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告:**,女,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告陈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07766361,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戚兆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吉美芳、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冬、王剑,被告陈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吉美芳、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吉美芳、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51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155元;2、原告对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28600吨煤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因购煤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芳、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吉美芳、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以价值约60000000元的煤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将依法办理登记的质物煤交由监管人监管。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担保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在2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陈国平公司的员工,他成立云腾公司时,要求我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承诺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包括银行贷款与我无关。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我只是按照老板陈国平的要求去签字,银行工作人员并不认识我,事后也没有人向我催要,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吉美芳从未在原告的借款手续上签字,原告提供的手续上吉美芳的签字是假的,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美芳书面答辩称,我从未在任何借款手续上签字,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等书面手续上的“吉美芳”不是我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宇、**共同辩称,两被告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的全部活动,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中所有陈宇、**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必要时可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为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也不知情。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经办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明知相关手续系伪造形成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应当对原告予以制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高字E016号),合同约定:被告因购煤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原告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同日,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高证字E019号),合同约定: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高字E016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5月5日,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借款金额8000000元,年利率5.6%,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8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8000000元,已偿还4827.21元,展期金额为7995172.79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展期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LPR浮动利率(按三个月浮动)期限六月基准利率;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扣除原告按约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收的款项抵算本金外,尚欠借款本金7995172.79元及全部利息未偿还。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对于原告举证提供的编号为2014年高证字E018号保证合同及核保书(载明的保证人为***、吉美芳)、2014年高展字第E001号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最高保字第E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载明的保证人为陈宇、**)、2014年最高保字第E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人为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吉美芳、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中各自的签名、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举证提供的编号为GW-20141229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中载明的监管人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该协议中加盖的“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并非真实印章,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文内容与法定代表人蔡年生的真实姓名不一致,且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为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保管过煤。因此,原告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签名、盖章真实性进行比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2014年高证字E018号保证合同及核保书中的“吉美芳”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高展字第E001号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最高保字第E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中“陈宇”、“**”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最高保字第E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戚兆庆印”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GW-20141229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原告以及被告吉美芳、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844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15155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往来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5172.79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在保证合同上担保人栏盖章,承诺对借款人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优先的抗辩权,故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美芳、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吉美芳、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相关保证合同、核保书中“吉美芳、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签名字迹、印章印章与比对样本均不一致。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保证合同、核保书中签名盖章是被告吉美芳、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签字或加盖,故原告主张被告吉美芳、陈宇、**、泰州市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辩称2014年4月21日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实际并未参与借款事宜,仅仅是受老板陈国平指示签字,且签字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28600吨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监管人“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蔡连生印”经鉴定与比对样本均不一致。且根据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从未参与案涉借款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也未替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保管过煤。故原告主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所涉质押物煤系交由监管人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保管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8600吨煤用于案涉借款质押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28600吨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155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吉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995172.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方式分别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155元。
二、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72元、鉴定费48440元,合计118412元,原告负担48440元,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97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997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 判 长  刘安丰
人民陪审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亚静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