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05民初107号
原告: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49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天街生活广场14幢101室SZSSTJ-A-5F-0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琪,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彤,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2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琪、陈思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527.12元及以工程款33152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362.48元及以工程款306362.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被告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苏州龙湖苏地2013-G-18-2地块保温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由原告承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分包合同金额5761490.97元,并约定发包人办理完成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质保期五年。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及财力按照合同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20日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金额6127249.61元。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贵院处理。
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的未付款为306362.48元,均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除了该质保金外,被告已完成支付。针对质保金部分,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质保期结束,且分包人不存在任何未履行的保修义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分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分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由此在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应进行保修款的结算,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现因原告未与被告对保修款进行结算,办理相应的退还手续,也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被告未退还质保金,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分包人,曾用名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署了《苏州龙湖苏地2013-G-18-2地块保温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中国江苏省苏州市之苏州龙湖苏地2013-G-18-2地块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苏州市××新区××以北、大轮浜河道以西……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合同金额:5761490.97元……分包人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四套(包括相关正式检测验收报告,移交接受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竣工备案资料等),在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核完成、发包人办理完成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结算金额95%,留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后支付给分包人工程结算款(分包人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有效发票)……余结算总价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质保期五年。维保期的起算时间从集中交房之日起算,双方约定集中交房期不超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六个月,当超过时,质保期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六个月时次日起计。质保期结束且分包人不存在任何未履行的保修义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分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分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署了《苏州龙湖苏地2013-G-18-2地块保温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以下简称财务结算表),其上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工程结算金额(含税)为6127249.61元,应留质保金306362.48元。同时,财务结算表下方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声明:……乙方已提交合法票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
还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5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办理相关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就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仅余306362.48元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
诉讼中,原告陈述:针对被告所称的质保金结算手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相当于工程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相关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原告于2022年1月取得经案涉工程项目物业负责人员签字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并交给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唐工,于同年3月份现场与被告成本部许总沟通,对***收到申请表后立即付款。当月原告员工已通过微信继续催促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已完成向被告公司交付手续材料的义务,被告是因内部流转的原因拖延付款。
诉讼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并未涉及扣款情形,另被告表示其无法举证集中交房期。
以上事实,有苏州龙湖苏地2013-G-18-2地块保温工程合同文件、苏州龙湖苏地2013-G-18-2地块保温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律师函、EMS电子邮寄单、邮件妥投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6127249.61元,质保金为306362.48元,现双方对案涉工程余质保金306362.48元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日期,根据双方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五年,起算时间为集中交房之日,集中交房期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六个月,当超过时,质保期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六个月时次日起计。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集中交房日期,故本院认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日为2022年5月4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6362.48元并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未提供发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对此进行举证,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362.48元及利息(以306362.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开户名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账号62×××61。
如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218元,由被告苏州龙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书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