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富龙达沃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09民初71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市崇礼区崇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龙达沃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商贸新区万龙路南侧尚城庄园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法务经理。 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49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将,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富龙达沃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开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