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强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672号 原告:安徽新强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西苑世纪名门商务B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MG4784(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4日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49幢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79482933M(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0日生,系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38815768W(1/1)。 负责人:***,经理。 原告安徽新强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诉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尚公司)、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尚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尚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尚公司、辉尚苏州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新强公司合同履约诚意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辉尚苏州分公司就“合肥市长丰县北城地区绿化提升511及县城绿化提升PPP项目”分包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辉尚苏州分公司负责项目投标等商务洽谈和前期运作,并与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总协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公司经理**个人账户向辉尚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转账诚意保证金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之后,辉尚苏州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新强公司也未能承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辉尚苏州分公司为辉尚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应予返还诚意保证金。 辉尚公司辩称,新强公司诉称的诚意保证金交至**个人账户,没有交付至公司账户。《工程合作协议》系挂靠新强公司的***和**个人之间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积极履行中介服务,在收到款项后便将全部款项转至上海常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在2018年10月29日从其个人账户返还了50000元,此时**已不是辉尚苏州分公司员工,也说明该项目是**个人行为而与公司无关。合同涉及的项目尚在施工期间,也不符合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从合同内容看,《工程合作协议》所涉项目的风险由新强公司承担,与辉尚苏州分公司、辉尚公司无关。另,2018年8月28日,**汇至***个人账户50000元,退还部分保证金。 辉尚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自己的诉请,新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强公司***与辉尚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证明新强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转账至**账户200000元,**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辉尚苏州分公司印章。辉尚公司质证认为《工程合作协议》、收条均系**的个人行为,与两被告公司无关。 为支持抗辩意见,辉尚公司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屏及辉尚苏州分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个人在收到200000元后当日便将款转至上海常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不再是辉尚苏州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0月29日,**个人又按照**要求转账50000元至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和退还保证金均系**的个人行为。新强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转账收款单位均与本案无关,辉尚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与否并不改变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工程合作协议》及**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可以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可予采信。辉尚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等并非直接支付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也无证据证实收款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返还安徽省鸿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新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3月27日,新强公司***与辉尚苏州分公司**就“合肥市长丰县北城地区绿化提升511及县城绿化提升PPP项目”的分包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风险共担、风险共享、联合经营该项目,辉尚苏州分公司负责项目投标等商务洽谈和前期运作,并与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总协调;新强公司先行支付“合同履约诚意金”200000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返还,工程项目由新强公司独立经营、自行承担风险并享有扣除应缴辉尚苏州分公司管理费、税金之后全部经营收益。合同签订,新强公司通过**个人账户于2018年3月30日向**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辉尚苏州分公司印章。另合肥市长丰县北城地区绿化提升511及县城绿化提升PPP项目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对外招标,由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公告中标,项目的建设期为2年,运营期8年。 新强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进场施工并签订补充协议,辉尚苏州分公司按15%的工程款收取费用,超过15日辉尚苏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辉尚公司确认公司与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分包关系。新强公司确认在庭审前未参与“合肥市长丰县北城地区绿化提升511及县城绿化提升PPP项目”任何施工工程。另,2018年8月28日,**汇至***个人账户5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新强公司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属客观证据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新强公司与辉尚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双方在庭审中事实和法律的争议: 一、被告主体资格。《工程合作协议》列明双方当事人明确,辉尚苏州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并加盖印章且收取保证金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辉尚苏州分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人。辉尚公司辩称合同为**个人签订,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工程合作协议》的性质。《工程合作协议》虽约定双方为联合经营,但又约定由新强公司独自承担项目风险,而辉尚苏州分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为前期运作和促成签约,庭审中新强公司认可双方属居间合同关系符合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实质,该主张可予认定。 三、“合同履约诚意金”的性质。《工程合作协议》内约定的合同履约诚意金为新强公司支付辉尚苏州分公司的款项,双方在该条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按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缴纳,证明签约时双方明确知悉履约保证金的概念,履约诚意金区分于履约保证金。由于辉尚苏州分公司并非北城地区绿化提升511及县城绿化提升PPP项目的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促成新强公司签约施工合同,新强公司支付辉尚苏州分公司的所谓诚意金在性质上并非投保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而应为预付的居间报酬款。 四、诚意金的返还条件。新强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诚意金退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超过15日未进场施工,该主张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辉尚公司主张依照双方约定的条件为待工程款结算后10日内无息返还。该条件约定系以新强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相应的工程为前提,系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并不适用**意金的保有或退还。由于双方约定的诚意金为预付的居间报酬款,新强公司并未签订或实际实施2018年度分包项目中任何部分的分包施工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分包施工合同的签约,故而依法不应享有居间报酬,现新强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的报酬款可予支持。 五、诚意金返还的范围。由于**已于2018年8月28日汇至***个人账户50000元,***为《工程合作协议》的签约人,退还***应视为退还新强公司。《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退还建设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方式即无息退还,双方并未对诚意金的退还方式和范围进行约定,新强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占有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新强公司诉请辉尚苏州分公司返还剩余150000元报酬款,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辉尚苏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可由总公司辉尚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新强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0元; 二、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新强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安徽新强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