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24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2156.00元,执行费3832.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3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2、2018年3月19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苏州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 3、2018年3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其名下银行账户均已被其他法院首先冻结,且账户余额均小于应冻结金额,本院仅冻结到被执行人名下的一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2913.64元,本院依法对上述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将扣除执行费3832元后的余款79081.64元全数发还给了本案申请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等财产可供处置。后本院又寄函件给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委托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当地法院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18年8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62156.00元,实际执行到位79081.64元,剩余183074.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收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发还给申请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前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