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546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号。 负责人:***。 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49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尚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喊其到工地干活,12月4日其不慎受伤,送医治疗。2017年1月,被告***代表辉尚公司与其签订赔偿协议,确定赔偿金额8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40000元,余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及辉尚公司仅履行40000元,余款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协商赔偿原告80000元后,**(系原辉尚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仅支付20000元,其自行向原告付款20000元,剩余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喊其管理工地,其并非公司员工,与**是雇佣关系。 被告辉尚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负责人原为**,于2018年9月变更为***。**对外以其名义签订工程协议,但其与辉尚公司是独立机构,从未在**签字的合同中盖章确认。协议主体虽写为辉尚公司,但并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已确认,是自行承接工程,再对外分包,与其无关。 被告辉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并非适格主体。***并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其签字,协议书也未加盖公章。原告表示,被***喊到工地干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甲方写为“苏州市辉尚装饰有限公司法人:**”,约定“兹有乙方在苏州工业园甪直镇某某KTV甲方装饰工地上,不幸受伤,经甪直镇医院治疗出院,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除医院医疗费外,一次性补贴给乙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捌万元整”,“二、乙方结清上述款项后,从此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一切后果自负”,“三、付款方式,甲方付清医院费用后,在本协议签字三日内付肆万元给乙方,余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款由***担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关于受伤过程,原告表示,其是做木工的,之前在***手下干过活。***为包工头,无需干活,只是对招用的工人进行管理。别人接到工程后,找***施工,再由***组织人手。2016年12月1日,***喊其与另外几人到某某KTV装修现场工作,工资由***支付。***未说明具体工资数额及付款方式,只是明确按市场价格结算,后了解到其他人每天工钱260元。工地上,其接受***安排,负责在墙上贴塑料面板,工具由***提供。12月4日,其需要挑选面板进行裁剪,取材料时,很多面板叠放在一起,比较重,其准备把前方面板搬开,再拿对应花纹的面板,但***说不用搬开,可直接抽取,其与***就各扶一侧,另一人从中间取走面板。***站在靠外的位置,其站在里面,抽走面板以后,还要再继续拿,***也是知道的,但突然松手,面板倒了下来,其向后退时,被压到左腿导致骨折。***及其他人将其送至医院,**并未出现。12月5日,***过来付医药费等,说是用**信用卡支付的。听***说,某某KTV装饰装修工程实际由辉尚公司承接,**为该公司股东。事发后,其要求与***、**协商赔偿,但**说由***签字即可,会通过***支付赔偿款,***同意负责,并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分两次共计支付40000元,出院时付款20000元,准备回家过年给过20000元,再找***要剩余款项时,***说是给**打工,应由**承担。**与***应该有协议,其找**处理时,**说不能直接向其付钱,要去找***。 就此,***称,**为辉尚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接到涉案工程后,喊其帮忙管理工地,每月工资10000元。**说木工活来不及,让找几个人过来,其叫来原告等几个人贴塑料板,每天工钱按市场价为300元,但未说明付款时间。原告的工钱尚未发放,其余几人的工钱其已经支付,**未向其付款,该几名工人急着要钱,其才自己出钱的,后找**要,**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事发时,原告要去搬塑料板,塑料板当时立着靠墙放置,需要的颜色夹杂在中间,就由其与原告各扶着一边,另一人抽取板子,三人未商量自动采取该办法的。每块塑料板宽1.2米,长2.4米,重量约20公斤,且有一定弧度,不能完全平贴的,要分出10多张板子,才能拿到需要的颜色。塑料板放在楼梯平台上,其站在下段楼梯处扶着板子,原告在相对方向。板子存在弧度,导致间隔处有一定弹性,再加上较大的重量,很难扶住,就向外倒下来,其旁边空间较大,才直接躲开,原告处地方偏小,被砸到腿部。原告受伤以后,有**支付医药费、伙食费等约40000元。原告弟弟找其协商,**并未到场,但同意赔偿80000元,由其代为签字,并进行担保。原告出院以后,**通过其支付原告20000元,还向其支付另一工地工资27000元,其拿出20000元付给原告。剩余40000元,原告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只是让其帮忙寻找**。 为证明**属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由**在2017年6月26日出具,内容为“今证明装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余2017年期间,后期施工管理工资贰万圆整,施工承包方同意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管理人员***”。***称,**未结算工资,才出具证明由某某KTV直接向其付款,但仍未拿到,其与**未签订书面协议,工资仅为口头协商。原告表示,不清楚**与***的关系,之前就跟着***干过活,这次同样由***喊来,应由***支付工资,其原本不认识**。被告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提供发放工资的其他证据,据**所述,是将木工活交给***施工,按平方结算,该证明仅是委托***向业主单位催要装修款,并非支付工资。**虽为辉尚公司股东及苏州分公司负责人,但该装修工程应为**个人行为,公司并未参与,协议书由原告与***签订,其从不知情。 2、情况说明,由**作为某某股东签字确认,载明“某某装修事宜……股东**负责所有现场施工,由我***为项目带班,***由2016年11月28日找到***、**、***等人为临时木工装修,其过程在施工中导致***腿部骨折,其中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肆万叁仟元左右”,“经双方协商由项目承包方**负责一次性付捌万元结束,但**找到我***让我出面担保人,当时付款贰万元,中途***无法找到当事人**,我***自己只能借给***贰万元”,“我***做为工地带班,老板**应付全部责任”,“敬请某某股东证明,证明某某工程由江苏辉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所有装修事宜”。被告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认为,从内容看,为***个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 审理中,**到庭说明,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喊原告去干活。听***说,原告在搬运材料时受伤,其不在现场。经他人介绍,其承接某某KTV装修工程,双方签订过装修合同。接到工程后,将瓦工、油漆工、木工等对外分包出去。开工以后,***找过来要求接点活,其才分出一些木工活给他,但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按平方结算。***负责贴装饰板,原告就是在搬板子的时候出事的,材料由其提供,工具由***自备,工人由***安排。之前有过小工程,直接交给***做的。***找到的工人自行支付工钱,其是与***结算,并非工资,***在现场不需要干活。原告受伤后,家人找到***,***带来与其协商,要求其赔偿100000多元,其未同意,并建议走法律途径处理,但后续他们自己协商好了。***对其说,是到派出所签订的协议,要赔偿80000元,但未讲是以辉尚公司名义,其从未委托***出面,也没有拿到协议书。后原告要求其赔钱,其才看到协议书。事发当天,***与其联系,说有工人受伤,没钱做手术,其就说先救人,把信用卡让人送至医院,***使用信用卡支付的医药费等。后来,***提出赔偿,其将该工程对应的款项结算后付给***,还交付***2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生活补助。***提交的证明是其拿给***向**要钱使用的。2017年3月,其因伤住院,工程即将完工,***过来要钱,其就出具证明便于***能够直接去找业主收取款项。原告的事故发生后,***找来的其他人将活做完的。考虑到***因原告受伤产生损失,其还照顾***管理一下现场,工地当时是已有其安排的另一管理员。原告是***招用的工人,应由***负责,其前期垫付款项,不要求原告返还。**签字的情况说明,是***所写,**实际并不知情。 对于***的身份,原告表示,其之前跟着***到无锡做过宾馆维修工程,但只有一天时间,***向其支付200多元工钱。***与其租住在同一家,其开始不知道***的工作,后听***说,他之前在老家制作铝合金产品,出来以后承接工程。涉案工程开始是其一人在做,后***喊来其他人。出事当日,现场共有四人,其与一人负责贴塑料板,***进行管理,还有一个施工员,应该是**找来的。受伤以后工程完成情况不清楚,其仅工作四天,前三天工钱未发放。***没有向其明确工钱数额及发放主体,一般都是按照市场价结算,并未向其提及**。直到***说使用**信用卡支付医药费时,其才知道**。签订协议书后,***说先付40000元,剩余年后结清,未明确由谁支付,后来才讲到自己垫付20000元。2018年5月,其找到**,但**说应该找***,***到场后,双方并未谈妥。前期医药费约30000元,加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共计40000元左右,均为***使用**信用卡所付。医疗材料已难以找到,无法鉴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损失金额,同意按照120000元确定。 另,原告提供**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项目为涉案工程油漆部分,甲方为辉尚公司,乙方为**和,**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原告称,该合同是承包油漆部分的人员提供,**是将装修工程再次分包。被告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认为,无单位印章,应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向***提供劳务,受伤以后与***签订协议书,与其无关,其在事故中无过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按各自过错确定相应责任。从原告**看,其由***喊到工地干活,工钱按市场价确定,工具由***提供,***是包工头,在现场仅负责管理,从未向其说明由**发放工资,而其之前就跟随***至外地干活,并收取酬劳。***表示,其只是受**雇佣的管理人员,按**要求找来原告等临时木工,但其个人已向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工人发放过工资。***认为,**喊其管理工地,每月工资10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结算的材料,且**予以否认。**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是便于***向业主单位收取款项所形成,并已明确系“2017年期间后期施工管理工资”。**确认,将部分木工活分给***负责,原告受伤给***带来损失,其在工程后段委托***与他人共同管理过现场。故仅凭该份证明,难以认定***与**之间的雇佣关系。 ***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并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中甲方虽写为辉尚公司,但***未能提供代**签字的证据,无法确定协议内容系**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效力难以及于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表示,***带原告家人与其协商要求赔偿,其已说明走法律途径处理,但***仍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确认,找**商议时,**让其找***解决,不能直接向其付钱,***与**应当签有协议。***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还自行拿出20000元支付给原告。可见,***作为用工主体,招用原告等人工作,并发放工钱,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处于管理主导地位,其未能证明受**或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雇佣,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关于事发经过,按原告所述,其受***安排,负责往墙上张贴面板,当天要从叠放在一起的面板中拿出所需颜色,原本打算将面板搬移,但听从***意见,由其与***各扶一侧,另有一人抽取面板。拿走以后还要继续作业,但***突然松手,面板倒下将其压伤。而***则称,两人扶面板,一人抽取的方式是自发选择的,无人提议。板子有一定弧度,且比较重,其与原告未扶住,才倒下来的。***作为现场管理原告的人员,在明知板材较重的情况下,仍采用危险方式拿取面板,对原告受伤负有较大过错。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表示,已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而从**签订的情况说明看,**确实作为辉尚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承接装修项目。**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但***作为个人,明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法保证用工人员的安全。故**所在辉尚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辉尚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民事的责任。 关于损失情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时又对原告受伤负有较大过错,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确认原告后续损失为80000元,连同之前产生的医药费等约40000元,共计120000元左右。原告同意,按120000元确定损失,但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应当视为***与原告就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不能对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确认,其损失情况无法通过鉴定途径进行明确,持协议书要求***赔偿4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该数额不能适用于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中无法要求辉尚公司及苏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0多元及补助2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遵其自愿。协议书约定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未能按时履行,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鲁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