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耀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绍贵,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审第三人:唐义洲,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耀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绍贵、唐义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变更名称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达公司)。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天津泰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32185.45元,并以2232185.4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鉴定费35091元由天津泰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把不属一期造价鉴定范围的“结算书外造价”金额列入一期工程造价,导致多算一期造价28226.97元。本案有个特殊背景,建设单位*公司早于2018年10月已经与天津泰达公司完成案涉绿化工程的结算,并于2019年8月向天津泰达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关于造价问题,本案的实质是黄绍贵、唐义洲和***如何分配天津泰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造价,所以,各方当事人法庭上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系在天津泰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造价中,划出黄绍贵的一期造价金额和唐义洲的二期造价金额(诉讼中确定为921866.89元),余额即为***的造价。鉴定意见(第6页)注明,本次鉴定意见的一期造价分为“结算书内造价”和“结算书外造价”两部分。此“结算书”即天津泰达公司与建设单位审核确定的结算造价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造价定案书》书。显然,“结算书外造价”不在天津泰达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结算造价范围,建设单位并未向天津泰达公司支付该等款项,当然不应列入本次鉴定的一期造价,一审判决未作区分,导致多计了一期造价28226.97元。
二、一审判决重复扣减***承担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在其认定的天津泰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先扣减了第17期进度款所属的税金18022.96元和管理费21979.22元,余额再扣减5%的管理费,理由是***陈述自愿另行扣减第17期进度款的税金和管理费,而“《关于*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处理协议》已约定泰达佛山分公司收取后期工程5%的管理费,且***在收取款项的过程中也自愿扣减相应的管理费”。
原审对管理费的有关事实理解有误,导致重复扣减了天津泰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管理费。***本意是依诚信原则认可已扣减的第4-16期进度款的税金和管理费,并愿意在天津泰达公司欠款金额中扣减第17期进度款所属的税金和管理费。
《关于*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处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后期工程,甲方收取5%的管理费”,是指泰达佛山分公司收取***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5%的管理费。
整个绿化项目进度款共17期,前2期已由黄绍贵支取,第3期已由唐义洲支取,第4-17期进度款属***施工范围。
第4-13期进度款,泰达佛山分公司除在第5期和第11期各强扣了20万元和3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和陈*外,余额已支付给***,第14-16期泰达佛山分公司已部分支付给***,第17期泰达佛山分公司尚未支付给***。按双方结算进度款的习惯,建设单位审批同意支付进度款后,***向税务机关缴税并开具发票交给泰达佛山分公司,泰达佛山分公司收到进度款后扣减5%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第4-16期的管理费天津泰达公司均已扣减(据了解前3期进度款的税金和管理费亦已扣减)。
唯一未结税金和管理费的只有第17期进度款,泰达佛山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开具该期进度款发票的税金18022.96元,因未向***支付该期进度款而未扣管理费21979.22元。按行业习惯,分包单位会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时扣减管理费。就同一项目唐义洲诉天津泰达公司一案中,天津泰达公司并没要求另行扣减管理费。
事实上,一审已查明第8、9、10期进度款支付明细(进度款金额分别为242022元、568307元和210196元)反映天津泰达公司已扣减管理费。天津泰达公司举证的第5-6期进度款支付明细反映已扣管理费泰达佛山分公司财务*曾向***提供扣减第12、13期进度款管理费的现金支出证明单。
*复印给***的第11期第14-16期进度款支付明细(进度款金额分别为2151670元、2765545元、413677元和2151670元)亦记载和扣减管理费。
综上所述,一期造价应为2781924.59元(2810151.56元-28226.97元),***施工部分造价为11846644.97元(15550136.45元-27819241.59元-921866.8元),天津泰达公司欠***工程款金额为2232185.45元(111846644.97元-已收款9574457.34元-第17期进度款税金和管理费(18022.96元+21979.22元)。
三、天津泰达公司应负担全部鉴定费,一审分配***负担一半不当。第4-17期进度款均属***所有,与黄绍贵和唐义洲无关,***、黄绍贵和唐义洲均无异议,天津泰达公司按此进度款划分范围收取***管理费,证明其亦无异议,后因拖延付款才否认,故造价鉴定系完全因天津泰达公司而起,天津泰达公司理应负担全部鉴定费,一审分配***负担一半,于理不合。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天津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11664号民事判决;2.天津泰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29163.80元;3.***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以天津泰达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建设关系,认定天津泰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三期、四期及后续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向***承担支付义务。天津泰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分析本案的特殊情况,并结合处理协议签订的前因后果,简单的认定天津泰达公司与***之间单独的承包建设关系,有失妥当,也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认清天津泰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事实上,天津泰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名义上的转包方,实际上与***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1.天津泰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收取管理费,获利方式足以证明天津泰达公司与***之间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天津泰达公司除在案涉工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外,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天津泰达公司无权享有。如天津泰达公司与***之间是转承包关系;天津泰达公司无须采取收取挂靠费方式获得一定的收益,而会与***及原审第三人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采取减低工程单价的方式获取利润。
2.处理协议约定天津泰达公司付款款项条件也可以说明天津泰达公司与***之间仅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处理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业主审批的工程款中含有三期、四期工程的工程款时,在***付清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也就是说,如*业主支付工程款含有***承建的工程款,天津泰达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须将工程款支付给***,不得克扣。在某种程度上,天津泰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上仅是工程款的经手人。
二、天津泰达公司在处理协议中仅为见证人,并非合同的责任主体,天津泰达公司仅限于在开发商审批的工程款限额内向***承担付款义务。
1.处理协议已经表明天津泰达公司只是合同的见证方,并非是就***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主体,签订处理协议主要理顺***及原审第三人合伙之间的内容关系。处理协议前言部分已经清晰的表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审第三人黄绍贵承包的,因原审第三人黄绍贵资金不足,将***及原审第三人***引入并成为合作伙伴。同时,处理协议已明确表述“在甲方即天津泰达公司的见证下,乙方、丙方和丁方三方即***和原审第三人三方就前期项目关系,做如下划分,各方按以下方案执行”。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约定的“做如下划分”及“各方按以下方案执行”是***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划分及执行,并非天津泰达公司。由此可以证明,该处理协议的条款只是解决***和原审第三人黄绍贵、唐义洲解决内部的合作事宜签订的协议,天津泰达公司仅仅为见证人,而非就***承建工程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主体。
2.处理协议约定天津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仅限于开发商审批且支付的工程款项,而非就***所承建的整个工程承担支付责任。
按照处理协议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天津泰达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前提是*业主向天津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或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在天津泰达公司没有扣留工程款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天津泰达公司就承建的工程支付工程款项,即便***存在投资未能收回的情况,造成其损失的并非是天津泰达公司,而是在签订处理协议前***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内部的原因造成的。
三、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盲目扩大天津泰达公司的义务及责任,显失公平,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不能简单地以处理协议来认定天津泰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单独的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天津泰达公司在处理协议中仅为见证人的角色,而且见证人的角色是***与原审第三人认可的。该协议只是为了解决***与原审第三人内部的合伙纠纷事宜特别是三方的出资、工程款项的领取等做出的约定,而三方的出资及工程款项领取是***与原审第三人三人之间约定的,天津泰达公司无权干涉,而仅仅是见证及确认其三方的约定。
天津泰达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中就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施工事宜与***与天津泰达公司做出约定。很明显,天津泰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合同关系。
2.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看待***与黄绍贵、唐义洲的合伙关系,无形中加大了天津泰达公司的责任及义务,极大损害了天津泰达公司的利益。
处理协议并非否定***与黄绍贵、唐义洲之间的合伙关系,从处理协议的约定来看,即便签订协议后,***与黄绍贵、唐义洲仍处于合伙关系,仍是一个整体。
处理协议在前言部分已经明确***与黄绍贵、唐义洲是合伙关系,从处理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与黄绍贵、唐义洲就合伙内容的事宜做出的约定。
同时,处理协议的第一条关于黄绍贵解决供应商货款的约定及协议的第四条、第九条均是***与黄绍贵、唐义洲就处理协议签订后合伙的有关事宜做出的约定。如就天津泰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概括而言,就是天津泰达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该笔工程款到底给***及黄绍贵、唐义洲的哪一个。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将天津泰达公司的付款义务直接理解成天津泰达公司要对***承建的工程承担支付的责任及义务,极大的损害了天津泰达公司的利益。
3.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考虑处理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签订处理协议时,***及黄绍贵、唐义洲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把天津泰达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来看待,错误认定天津泰达公司应就***承建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及义务,有损天津泰达公司的利益。
其一:签订处理协议之时,案涉工程的三期、四期已开工建设,工程款项已支付到案涉工程的三期、四期,天津泰达公司仅收取不可能以签订处理协议的方式再与***及黄绍贵、唐义洲在就案涉工程再确定单独的合同关系,分别向他们承担单独的义务。
其二:签订处理协议之前,天津泰达公司已向***及黄绍贵、唐义洲共计支付了600多万元工程款项,款项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工程一期、二期的工程总量。同时,上述600多万元工程款项是由***及黄绍贵、唐义洲交叉领取的,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天津泰达公司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的情况下,天津泰达公司不可能单独与***就案涉工程的三期、四期及后续工程确定合同关系,进而重复付款。
其三:***在签订处理协议后,并未就其及黄绍贵、唐义洲合伙承揽案涉工程事宜作出反对,***也确认天津泰达公司是按照累计收取的款项支付工程款项的。
从天津泰达公司所提供的2014年6月11日《付款审批单》可以显示,审批单中的分包工程总量显示的是天津泰达公司及黄绍贵、唐义洲整个的工程总量,累计已付款的金额也包括黄绍贵、唐义洲领取的工程款项。可以证明,无论是***还是天津泰达公司,在工程款领取方面,均是按照***及黄绍贵、唐义洲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的,处理协议签订以后之所以将工程款支付给天津泰达公司,只是依据***与黄绍贵、唐义洲的内部约定进行的处理。
4.一审法院未能从确保天津泰达公司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正确看待签订处理协议前天津泰达公司所支付的600多万工程款的相关问题。
其一:一审没有正确看待天津泰达公司支付的600多万元工程款是***与黄绍贵、唐义洲共同收取的工程款。
不可否认,***与黄绍贵、唐义洲为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处理协议前与天津泰达公司存在单独的合同关系。对天津泰达公司而言,天津泰达公司向***及黄绍贵、唐义洲确定收款的人支付即可,至于***与黄绍贵、唐义洲如何分配款项与天津泰达公司毫无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天津泰达公司就***所承建的工程承担全部的支付义务,事实上是变相的否定了***与黄绍贵、唐义洲之间的合伙关系。
2.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对待天津泰达公司支付的600多万元是就***及黄绍贵、唐义洲共同所做的工程进行的支付,而非针对其三人所负责的工程单独进行支付。处理协议已经明确,案涉工程是黄绍贵单独承包的,***是后续进入合伙的,在签订处理协议前,***与天津泰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天津泰达公司所领取的工程款是开发商依据工程进度支付的,天津泰达公司也是按照黄绍贵的工程进度支付的,至于唐义洲及***领取的工程款是依据黄绍贵要求而支付的。天津泰达公司支付的600多万元是***与黄绍贵、唐义洲共同所做的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单独进行支付。
四、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毫无必要性,且工程造价的报告不能做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1.如前所述,天津泰达公司在签订处理协议后,仅限于在收取到*业主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向***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并非就***承接的工程承担全部的支付责任及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毫无意义。
2.工程造价报告书不能做为本案认定工程结算价格的依据。
(1)*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天津泰达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版CAD图纸较***提供的第一版CAD图纸更接近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图纸,而竣工验收图纸是佛山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中汇花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结算书》的唯一依据,也是*公司做出评估报告的唯一依据。
(2)*公司无权以“审判者”的角色对天津泰达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版CAD图纸不予采纳。此外,*公司完全可依据天津泰达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版CAD图纸对工程进行评估,而所做出的评估结果是否被采纳取决于一审法院。虽然天津泰达公司就此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未接纳,也未在判决书中认定为何不要求评估公司按照天津泰达公司提供的CAD图纸进行评估。
(3)天津泰达公司并没有对第一版CAD图纸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如*公司拒不按照第二版CAD图纸进行评估,那么*公司之前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由于***之前所提供的竣工验收图纸与第一版CAD图纸并非一致,而评估报告必须结合CAD图纸方可确定评估金额,因此该评估报告也不能做为本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证据。
(4)本案中,开发商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从***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开发商前两批工程款合计已超出350万元,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一期工程结算造价也是超出350万元的,*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
五、虽然鉴定时所划定的范围有可能未包含案涉工程的*文化长廊及一期的3个雕塑,但所涉的工程款应予扣除。
1.工程结算书中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园建增加工程)中有明确显示文化长廊及3个雕塑在案涉工程的一期中,该工程的结算价为80330.52元。
2.一期的3个雕塑在***提交的第一展示区《工程造价汇总表》的园建工程结算书的第6页有明显显示,证明上述3个雕塑为黄绍贵承建的,根据结算书,总价为24000元。
3.***在本案中只是针对案涉工程的三期、四期及后续工程进行的起诉,而*文化长廊及3个雕塑并非在案涉工程的三安期、四期及后续工程范围内。
4.***也没有证据证明*文化长廊及3个雕塑是其出资承建的,天津泰达公司也未就此确认。
六、本案中不排除***与黄绍贵、唐义洲串通,损害天津泰达公司利益之嫌。
1.天津泰达公司已向***与黄绍贵、唐义洲已支付工程款13996488.77元,而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15550435.46元,相差仅为1553946.69元,该数额尚未扣除管理费及应付税金等。如按照一审判决天津泰达公司应支付给***2093760.56元及一审法院判决天津泰达公司还须支付唐义洲410858.47元,即便天津泰达公司不收取管理费,还须多支付近100万元。与天津泰达公司所担任的角色而一审法院的如此判决极不公平。
2.***与黄绍贵、唐义洲之间本身就存在合伙关系,其三人收取工程款后如何进行分配,三人是否已经全部收回出资,天津泰达公司无法知晓。
3.***自2015年12月收取最后一笔款项后,同时在2018年已经知晓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后,除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外,从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天津泰达公司表明,要依据自己所承接的工程单独与天津泰达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天津泰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综上,天津泰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没有正确对待天津泰达公司所处的角色及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草率地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不仅明显显失公平,认定天津泰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缺乏合理性、合法性。为维护天津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天津泰达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针对上诉人天津泰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天津泰达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为:1.天津泰达公司与黄绍贵、唐义洲和***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承包。2.唐义洲、***与黄绍贵之间系内部合伙,三者从天津泰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应合并计算,天津泰达公司不负有与***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文化长廊与雕塑属黄绍贵施工范围。4.造价鉴定无必要,不应采信鉴定报告。5.不排除***与黄绍贵串通损害天津泰达公司利益。对此,***认为:
一、天津泰达公司多次确认其将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各施工人,上诉却主张挂靠关系违背基本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一)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中汇园林展示区结算协议》中确认其将案涉项目中的展示区发包给*和黄绍贵施工且已完工。
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黄绍贵、*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中汇园林展示区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展示区结算协议》)确认其将所承接的案涉项目中展示区的园建子项和水电、绿化予项分别下达给*和黄绍贵施工且已完工。
(二)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关于*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处理协议》中确认其将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口头分包给各施工人。
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黄绍贵、唐义洲、***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处理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处理协议》)载明:
“由甲方管理的*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前期由甲方把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实施”、“由甲方管理的*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前期由甲方把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实施”“一期工程(一期展示区部分)系由黄绍贵和其合作伙伴*负责实施”“二期工程(包括网球球变更为绿化)由丙方唐义洲出资建设”“三期(原办公区、8座展示区)、四期(办公区门前、会所天面、3座展示区、会所水景、3座架空层、5座架空层)由***出资建设后续工程由***出资建设由***与泰达佛山分公司签订工程任务书”。
(三)天津泰达公司自行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在先,黄绍贵没有参与天津泰达公司与各施工人的关系不具有挂靠的任何特征。挂靠系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而案涉工程系天津泰达公司自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黄绍贵等人没有参与双方的法律关系与挂靠的法律特征完全不符。天津泰达公司以其没有赚差价、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为由主张挂靠关系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二、黄绍贵、唐义洲、***均系独立施工、独立与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结算。
在2012年12月20日《展示区结算协议》中三方确认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将展示区的园建子项和水电、绿化子项分别发包给*和黄绍贵施工且已完工并约定了三方的结算支付方式。故天津泰达公司完全掌握黄绍贵的承包施工范围仅限于展示区水电和绿化部分且已完工的事实。
事实上黄绍贵于2012年国庆节前已完工撤场;唐义洲于2012年10月6日进场开始二期施工、2012年12月20日完工撤场;***于2013年3月15日进场开始三期施工。天津泰达公司完全知晓黄绍贵、唐义洲、***的施工内容和施工日期均完全独立。
三、《项目处理协议》以书面方式赋予了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直接与包括***在内的各施工人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亦一直以***为独立承包人管理、支付第4-16期进度款。
(一)《项目处理协议》明确约定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单独结算有争议则由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两方现场核实。
《项目处理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业主审批的工程款中含有一期工程款的由黄绍贵与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工程款的支付以不超出黄绍贵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如有疑义双方现场核实。
第二条约定:业主审批的工程款中含有二期工程款的由唐义洲与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工程款的支付以不超出唐义洲实际完成工程为准如有疑义双方现场核实。
第三条约定:业主审批的工程款中含有三期、四期工程款的由***与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工程款的支付以不超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如有疑义双方现场核实。该协议约定的“由于上述划分而导致的部分费用分摊问题”系指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前的养护费用的划分因为黄绍贵、唐义洲早已撤场当时整个项目的养护工作均由***负担。
(二)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一直以***为独立承包人管理、支付第4期至第16期进度款。
事实上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一直以***为独立承包人管理、支付第4期至第16期进度款扣减管理费和税金比如:
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财务*制作并与***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的《*中汇工程款对账单(2015年4月15日)》列明***为“项目承包方”。
*2015年1月12日开具的管理费收据注明用途为收到“***进度款”的管理费。
*2014年4月18日在要***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注明用途为天津泰达公司收到***支付345289元进度款(第12期)的管理费。
四、文化长廊与雕塑均系***施工与黄绍贵无关。文化长廊位置即原办公区《项目处理协议》第三条确认三期原办公区系***施工范围。
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天津泰达公司、黄绍贵、唐义洲、***均当场签字确认文化长廊与雕塑均属***施工范围。***在施工期间拍摄的照片也能证实文化长廊与雕塑系由其施工(见***二审补充证据3)。
五、鉴定方式系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确定天津泰达公司故意不按法院书面通知期限提交鉴定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因天津泰达公司不认可***主张的款项金额***依法申请造价鉴定。对于鉴定方式在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按天津泰达公司与建设单结算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总价减去各方已确认的二期工程造价再减去本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工程造价来确定。
***穷尽一切手段搜集、提交了鉴定所需的大量证据材料并多次请求一审法院责成天津泰达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天津泰达公司未对***提交的该等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并拒绝提交鉴定所需的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多次催促后于2020年10月13日向各方下达《通知书》责成各方在十日内补充提交鉴定证据材料并明确告知逾期提交或不提交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天津泰达公司出于拖延诉讼进程的目的仍然拒绝提交鉴定所需的任何证据材料其对此该承担什么后果是明知的却在事后以不采信其逾期提交的材料为由主张不能采信鉴定意见明显无理。
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天津泰达公司提交所谓的第二版CAD图纸***不同意再按该等图纸继续鉴定,一来天津泰达公司明显恶意逾期提交,二来部分施工内容完成后又按建设单位变更要求铲掉重做最终竣工图并不比施工图更能准确反映实际施工内容。
六、***系在黄绍贵完工撤场五个半月后才进场施工收款也完全独立不存在与黄绍贵恶意串通损害天津泰达公司的前提。
如前所述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与*和黄绍贵签订的《展示区结算协议》确认了黄绍贵的施工范围仅限于展示区的水电、绿化部分且当时已完工(事实上黄绍贵已在2012年9月底完工撤场)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显然完全掌握黄绍贵的施工范围。
整个项目的进度款共17期前2期系黄绍贵收取(***不掌握其收款日期)第3期进度款系唐义洲施工范围由唐义洲于2013年3月收取第4-17期进度款属***施工范围由***申请收取***第一次收取进度款系在2013年6月。
各施工人的进度款收取时间前后相差数月且均系各自独立向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申请收取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亦清楚各施工人的施工范围根本不存在各施工人恶意串通损害天津泰达公司利益的前提。
***垫资承建案涉项目还卖掉了深圳的住宅以支撑项目施工完工后多年来数十次追款在父亲病危等等急用款情形下几乎是跪求*施舍才以借支方式讨到部分款项救急(见***二审补充证据4)天津泰达公司在上诉状中反而指责***明知天津泰达公司已收取全部工程款而从来不要求按自己的施工范围单独与天津泰达公司结算,违背基本事实欠缺基本诚信。
七、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同意唐义洲和***承接一期之后的工程施工并通过签署《项目处理协议》确认其直接与各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系其避免项目停工的自救行为符合其根本利益。
天津泰达公司对黄绍贵申报的工程进度款不作审核导致黄绍贵虚报施工进度、支取了超过370万元进度款。后陆续有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找泰达佛山分公司追讨黄绍贵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款时泰达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才慌了手脚。
黄绍贵把唐义洲和***介绍给*哄骗唐义洲和***承接一期(即展示区)之后的工程。数月后***了解到黄绍贵欠款情况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期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独立与泰达佛山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全额带资施工可避免项目停工的严重局面完全符合天津泰达公司利益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才于2013年8月22日与各实际施工人签署《项目处理协议》并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责任书》。
天津泰达公司称按一审判决其将亏损故判决不公上诉逻辑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其只扣收管理费没对佛山分公司履行任何管理义务*几乎从不下工地任由黄绍贵胡乱行事产生亏损实属正常理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而不能转嫁给踏实做事的***和唐义洲。若非唐义洲和***接手施工项目早已停工天津泰达公司损失必然严重得多。
事实上唐义洲和***接手施工案涉项目才得以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还获得建设单位好评唐义洲和***则因此负债累累。天津泰达公司在收取全部工程款后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过河拆桥违背基本道义。综上所述天津泰达公司上诉请求明显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黄绍贵、唐义洲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泰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31248.77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止利息金额为67458.8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天津泰达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金额暂合计249870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2年7月,天津泰达公司中标*公司开发的*中汇花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汇花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5年1月30日完工,施工单位为天津泰达公司,建设单位为*公司。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由天津泰达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移交给*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审核,该项目工程总造价15550436.45元。
二、2013年8月22日,泰达佛山分公司与黄绍贵、唐义洲、***签订一份《关于*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处理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由泰达佛山分公司管理的*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前期由泰达佛山分公司把工程承包给黄绍贵负责实施。由于黄绍贵资金缺口大,黄绍贵自行引入合作伙伴唐义洲、***,共同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现为了理清前期的项目关系,以便更好的完成后续项目,在泰达佛山分公司的见证下,黄绍贵、唐义洲、***三方就前期项目关系,作如下划分,各方按以下方案执行:1.一期工程(一期展示区部分)是由黄绍贵和其合作伙伴*负责实施,而黄绍贵欠付*的款项,按之前泰达佛山分公司、黄绍贵和*签订的三方协议执行,同时一期工程仍欠付的供应商货款,如绿化款、石材款、沙石款、铁艺款、管材款等以及欠付的工人工资,全部由黄绍贵负责与对方结算支付,与泰达佛山分公司、唐义洲、***无关等;2.二期工程(包括网球场变更为绿化)由唐义洲出资建设,由于二期工程已完成,*业主审批的工程款中含有二期工程的工程款的,则由唐义洲与泰达佛山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办理支付手续时,唐义洲必须提供付清所有工人工资资料及付清所有供应商货款的证明材料及供应商联系电话供泰达佛山分公司核实等;3.三期(原办公区、8座展示区)、四期(办公区门前、会所天面、3座展示区、会所水景、3座架空层、5座架空层)由***出资建设,*业主审批的工程款中含有三期、四期工程的工程款的,则由***与泰达佛山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办理支付手续时,***必须提供付清所有工人工资资料及付清所有供应商货款的证明材料及供应商联系电话供泰达佛山分公司核实等;4.由于上述划分而导致的部分费用分摊问题,由黄绍贵、唐义洲、***三方协商解决;5.后续工程由***出资建设,由***与泰达佛山分公司签订工程任务书,后期工程,泰达佛山分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其他费用由***负责,后期项目泰达佛山分公司派出一名管理人员,由***负责该管理人员每月3000元工资等。同日,泰达佛山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广东顺德*中汇园林景观工程泳池及后期园林景观、电器照明、排给水、绿化等内容。
三、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中汇花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二期工程造价为921866.89元,***、黄绍贵主张第一期工程造价为2582861.27元,天津泰达公司主张第一期工程造价为3109187.3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根据工程结算书的总价减去二期工程造价为921866.89元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一期工程造价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同意对黄绍贵施工的第一期工程的造价及逆行鉴定。广州市*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中汇花园园林景观一期工程造价为2810151.56元。***垫付了鉴定费35091元。
四、2013年6月6日,***签收的进度款明细反映收取款项合计1086543.65元(包含管理费54327.2元);2014年6月11日,***签收的进度款明细反映收取款项合计242022元(包含管理费12101.1元);2014年6月27日,***签收的进度款明细反映收取款项合计568307元(包含管理费28415.35元);2014年7月30日,***签收的进度款明细反映收取款项合计210196元(包含管理费10509.8元);2014年9月30日,***在“中汇1246562工程进度款”中签名,并注明暂扣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为*,记载“今收到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顺德*中汇花园展示区工程款20万”,*于2013年7月9日签收,支票存根附加信息中注明支付一期中汇工程款,收款人为*。天津泰达公司确认直接支付给***款项总额是9574457.34元,并主张包括支付给*的20万元应当计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确认天津泰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9574457.34元(包括管理费),并确认天津泰达公司代付尾款18022.96元税金。还有应扣管理费21979.22元。
五、2014年,天津泰达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泰达佛山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唐义洲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该案系涉港民事案件。案涉合同履行地及天津泰达公司住所地均在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以及诉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天津泰达公司抗辩***非合同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关于*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处理协议》已明确约定三期(原办公区、8座展示区)、四期(办公区门前、会所天面、3座展示区、会所水景、3座架空层、5座架空层)由***出资建设,*业主审批的工程款中含有三期、四期工程的工程款的,则由***与泰达佛山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且泰达佛山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责任书》,上述内容可表明案涉工程范围由***承包建设,且泰达佛山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直接向***支付,并非支付给黄绍贵,***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天津泰达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根据工程结算书的总价减去二期工程造价为921866.89元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一期工程造价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各方当事人对结算的方式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对该种结算方式予以采纳。该项目工程总造价15550436.45元,扣减二期工程造价为921866.89元,一期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810151.56元,故案涉工程造价为11818418元(15550436.45元-921866.89元-2810151.56元)。***与天津泰达公司均确认***直接收取的款项为9574457.34元,对于天津泰达公司支付给*的20万元的款项,天津泰达公司主张应当计入***收取的款项,《关于*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处理协议》中已约定一期工程(一期展示区部分)是由黄绍贵和其合作伙伴*负责实施,且*收取的20万元支票存根记载的为一期的工程款,上述两份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收取的20万元为一期的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即三期、四期等工程的工程款,故天津泰达公司主张该20万元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述自愿另行扣减第十七期税金18022.96元,管理费21979.22元,扣减上述款项后,欠付工程款为2203958.48元(11818418元-9574457.34元-18022.96元-21979.22元)。《关于*中汇园林绿化项目处理协议》已约定泰达佛山分公司收取后期工程5%的管理费,且***在收取款项的过程中也自愿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属于***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扣减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的5%管理费后,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93760.56元(2203958.48元×95%)。
三、对于利息,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因案涉工程已2016年2月1日交付,故***主张从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泰达佛山分公司为天津泰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泰达佛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天津泰达公司承担,故天津泰达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五、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对于工程造价的核算属于***与天津泰达公司双方的责任,故由***与天津泰达公司各承担50%即17545.5元(35091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天津泰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93760.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93760.56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8394.83元(***已预交),由***负担2553.44元,由天津泰达公司负担15841.39元。该案鉴定费35091元(***已预交),由***负担17545.5元,由天津泰达公司负担17545.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500元(天津泰达公司已预交),由天津泰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向***开具扣第12期和第13期进度款管理费的凭据。
证据2.*中汇园林展示区结算协议,拟证明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2年与黄绍贵、*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其将所承接的展示区的园建子项目和水电、绿化子项目分别发包给*和黄绍贵施工,且已完工并达成结算协议。
证据3.文化长廊、雕塑及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上述工程系***施工。
证据4.借支条、收据,拟证明***在完工后的4年期间数十次追款,在父亲病危等急用款的情形下几乎是跪求*施舍,才以借支的方式讨到部分款项救急。
经质证,天津泰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天津泰达公司收取管理费时是有支出时才收取管理费,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且与证明内容无关。一审法院在认定管理费时,是将没有支付的管理费进行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内容。在本案的协议里涉及到*这个人。案涉工程当时是黄绍贵引入*,因为其两人有矛盾,后来退出了又引入***、唐义洲。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泰达公司与本案***、唐义洲、黄绍贵存在合同关系。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天津泰达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时指出文化长廊、雕塑是在一期范围内,一审提交的与黄绍贵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列明文化长廊、雕塑属于一期工程不是***提供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天津泰达公司并非不支付工程款,从本案的支付情况来看,*按照工程的80%来支付进度款,天津泰达公司没有逃避债务,只是剩余的工程款是在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再给各方。但一审的判决,不符合工程行业惯例。希望法院注意签合同时天津泰达公司的初衷,签合同时,天津泰达公司只是见证人,根据他们的意思把钱付给谁。如果单独对三个工程支付,对天津泰达公司不公平。
唐义洲、黄绍贵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认证,因天津泰达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施工现场照片等均表明系与案涉工程或工程款相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天津泰达公司亦未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天津泰达公司、唐义洲、黄绍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4日,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唐义洲是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津泰达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款;2.如天津泰达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该款项应如何计算;3.案涉第一期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天津泰达公司应否依《项目处理协议》的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天津泰达公司提出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仅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其对***没有结算义务。经审查,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期(原办公区、8座展示区),四期(办公区门前、会所天面、3座展示区、会所税金、3座架空层、5座架空层)由丁方***出资建设,*业主审批的工程款中含有三期、四期工程的工程款的,则由丁方***与甲方(即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办理支付手续时,丁方必须提供付清所有工人工资资料(民工收款签字及盖指模)以及付清所有供应商货款的证明材料及供应商联系电话,供甲方核实。工程款支付次序为:首先付清工人工资、其次付清供应商货款、第三付清公司相关费用、剩余部分支付丁方。(工程款的支付以不超出丁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如有疑义,双方现场核实)。”从上述协议条款可知,***与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约定三期工程款由“丁方***与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同时,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有权对三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就工程款的支付次序明确作出安排。上述协议显示,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须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承担合同义务,故此,无论***与黄绍贵、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成立何种合同关系,***有权依上述项目处理协议的约定向天津泰达公司主张支付尚欠的三期工程款。天津泰达公司虽认为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仅为该项目处理协议的见证人,但项目处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其主张的合同主体地位不一致,故天津泰达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应以项目处理协议中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天津泰达公司须按项目处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天津泰达公司认为可能存在***与黄绍贵串通损害天津泰达公司利益的意见。天津泰达公司该意见仅属于其推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况且,天津泰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且设置有施工监督人员,各工程的子项目之间均可独立进行验收及核算,各项目之间存在明显的施工间隔,天津泰达公司完全具有单独验收和结算的可能性,天津泰达公司选择与案涉当事人共同签订项目处理协议表明其已对此作出相应的考量,因此天津泰达公司所提可能存在***与黄绍贵串通损害天津泰达公司利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天津泰达公司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核算问题
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一期工程“结算书造价外”的金额列入结算工程造价中计算,存在错误。经审查,鉴定意见中明确一期工程中含“结算书内鉴定金额2619207.30元”“结算书外鉴定金额28226.97元(园建工程2,金额为8588.45元;绿化工程2,金额为19638.52元)”。
鉴定意见附件4中《*中汇花园园林景观一期工程(园建2)》中的说明栏中有如下表述:“……《工程结算书》中,一期工程量,未算到此部分……”。鉴定意见附件4中《*中汇花园园林景观一期工程(绿化2)》中的说明栏中有如下表述:“……《*中汇花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园林建筑、绿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总价均下浮10%,新增单价通过套定额计取全费用单价……”。上述两部分金额分别为8588.45元的园建工程及19638.52元的绿化工程,属于上述结算书外的金额28226.97元。
一审判决认定“一期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810151.56元”其中并未区分结算书内以及结算书外的金额。因鉴定意见中的第八点“对鉴定意见的说明”中已明确区分了结算书内及结算书外金额,且上述两项(园建工程8588.45元及绿化工程19638.52元)均属于一期工程结算书外的金额,一审法院在核算案涉***的工程款时,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多扣减了一期工程结算书外的28226.97元,该部分内容认定有误,一期工程应为2781924.59元(2810151.56元-28226.97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所对应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为11846644.97元[15550436.45元(结算总造价)-2781924.59元(经鉴定的一期工程结算书内总造价)-921866.89元(二期工程总造价)]。
2.***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计算案涉工程款的管理费扣减有误。经审查,双方对天津泰达公司可扣缴相应工程款5%作为管理费均无异议。双方确认***已收取的第4至第16期工程款为9574457.34元。***认为,该工程款中已包括第4至第16期工程款的管理费,即天津泰达公司在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时已扣除第4至第16期工程款5%的管理费。在案证据显示,天津泰达公司已在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相关单据中(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显示扣减13笔管理费)均标注有“管理费”的字样。天津泰达公司在确认上述费用的情况下,仅抗辩有支出时才收取管理费,但未对上述注明“管理费”内容的款项扣减作出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含有“管理费”的费用扣减,应表明天津泰达公司已实际扣除了上述第4至第16期工程款的管理费。一审判决在认定***收取前期的工程款时未认定其中已包含天津泰达公司扣减的第4至第16期工程款管理费,继而额外扣减工程管理费5%,该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自述可在天津泰达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17期的工程管理费21979.22元(439584.45元×5%)以及天津泰达公司已经缴纳的该期税金18022.96元。该部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天津泰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相应扣减。
因此,天津泰达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232185.45元(11846644.97元-9574457.34元-18022.96元-21979.22元)。
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的问题
***认为案涉工程进度款系其应收款项,相关鉴定的工程款属于黄绍贵、唐义洲与天津泰达公司之间的范畴,且黄绍贵与唐义洲均未对此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鉴定费应由天津泰达公司承担。经审查,本案中鉴定的工程为黄绍贵所负责的一期工程,黄绍贵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属于可按工程分项的方式进行验收及结算,也即项目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方可按分项工程分别进行验收及结算,无须等整体工程完成后再进行验收及结算。如天津泰达公司对黄绍贵的第一期工程款的部分有异议,应在黄绍贵完成第一期工程后即进行验收或结算。现因天津泰达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分项进行验收及结算,天津泰达公司所异议的该部分工程款并非均由***所实施的工程所引起,故工程造价的鉴定费35091元应由天津泰达公司承担,本院将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所提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接纳;天津泰达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基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作出部分新认定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1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11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2232185.4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上述工程价款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款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91元(前述费用已由***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4500元(该出庭费已由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合计57985.83元,均由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8.96元(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7081.37元,***已预交3417.59元),由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17.5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凯原
审判员  尹宇飞
审判员  庞玮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苑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