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恢7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亿利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静湖南路亿利国际生态岛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亿利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079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077180.8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工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对外投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账户的有效存款。本院线上和线下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天津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的7套房地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天津亿利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配合本院执行工作,未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