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玉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俞景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园林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及一审第三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新城园林公司朱晓军2019年10月30日谈话录音和苏通园林公司俞景春2019年10月30日后多份谈话录音证明:新城园林公司2019年10月30日仍欠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一千余万元。陈雪生对俞景春等个人的借款不算工程款,是需要偿还的,有担保、抵押。苏通园林公司不认可新城园林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说法。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陈雪生借给个人的借款凭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和以前多次诉讼申请人的意见,充分证明借款就是借款,不属于新城园林公司给苏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二)俞景春不仅向申请人出示过手机中与陈雪生的借款合同,还从始至终说个人间的借款不属于工程款,需要归还,新城园林公司没有付清苏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足以推翻以前新城园林公司关联案件的所有诉讼中法院认定“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已经不欠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推翻以前生效判决对新城园林公司支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能够证明新城园林公司2019年10月30日欠苏通园林公司一千多万元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新城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主张其受让了苏通园林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因而提起本案之诉。但苏通园林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之时,被申请人并不欠其工程款,即债权转让中所谓的“债权”并不存在,其亦表示之所以假装与申请人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只是希望能够打个时间差,缓解当时申请人催债的燃眉之急。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并不存在,申请人无权提起本案之诉。(二)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由陈雪生代为支付的款项备注为“借款”的事宜,被申请人与苏通园林公司均认可为工程款。因项目施工过程中,苏通园林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故而由被申请人先行以陈雪生个人名义通过备注“借款”的形式代为支付了工程款。包括关联案件中河北敬泽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宁、王献明、海建中案件中,前述几方的工程款都是由陈雪生以个人名义通过备注“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实质上这些款项均为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园林绿化局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园林绿化局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苏通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对园林绿化局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中新城园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对新城园林公司并不享有债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与苏通园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判决确认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汇总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确认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在2019年10月30日前,新城园林公司已向苏通园林公司、俞景春、其他人员和单位等付款4100万余元。故债权转让时,新城园林公司已向苏通园林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不享有债权。法院驳回***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
***主张新城园林公司各种付款当中,有部分款项标注为借款,不能算作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给苏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经查,新城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表述上述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新城园林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性质,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款项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并对***的理由不予采纳,继而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