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3155号
原告: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来安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943625482。
法定代表人:郑家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苏,安徽清流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就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74725663。
法定代表人:陈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到庭,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164991.77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磋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南门入口游步道(防火通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了施工,现工程竣工后的养护期已经届满。依据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工程价款为1541383.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尚欠1041383.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尚未结算。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暂定为774273.29元,合同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对工程量、综合单价做出明确约定且绿化苗木养护期做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及工程量施工,后期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养护。2020年1月,按照审计报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59058元(其中签证变更部分为349021.74元、大泉眼部分为15780.12元、驿站部分为94256.14元,亭4没有施工,草坪没有播种)。本案需要养护的工程费用合计为311463.9元,2019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初验,但是原告并没有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2019年12月1日,工程监理单位下发通知要求三日内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更换枯死苗木和麦冬,但是被告根本无法联系上原告,无奈被告只好和案外人薛建国就上述绿化工程的养护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薛建国对案涉绿化工程养护和枯死苗木的更换。在第三人养护期内,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9月15日,监理单位又3次下发通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否则扣除养护费用。由于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绿化工程由薛建国进行养护,被告为此已经支付了第三人养护费15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尚未结算,尚需支付余下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养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程过了养护期不是原告主张养护费用的依据。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9058元,扣除已付款5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万余元,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四、关于原告施工的期限,从其工人2021年3月在滁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工人作业时间为2019年3月至7月。至2021年6月11日,双方所产生的费用仍然是2019年的工资,且其绿化班组负责人陈有珍证明原告2020年原告绿化养护工作根本没有作。因此,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需要养护部分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和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南门入口游步道(防火通道)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南门入口游步道,定于2018年10月1日开工,2019年5月31日竣工,合同原定金额为774273.29元。合同还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工期、质量与安全、合同价款及其调整、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索赔及争议等内容,本合同具体内容标准按照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琅琊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落款处:承包人: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夏雨(签字),分包人: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冯凯(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包括绿植种植和绿植养护两部分。合同签订后,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从事平整土地、前期绿植种植、浇水等工作。前期绿植种植部分,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认可费用为550248.84元,包含苗木价款485384.37元、支撑费用26749.53元、成活费用38114.94元。约2019年10月、11月工程竣工验收,此后进行绿植养护部分。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由其进行绿植养护,中间没有中断。但2019年12月1日,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事由:关于绿化养护及部分苗木死亡更换的问题。内容:你单位施工的南门入口游步道(防火通道)工程,自2019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后在质保期内绿化无人养护,部分苗木及麦冬死亡无人更换,杂草丛生,现要求你单位在三日之内抓紧组织人员,对绿化苗木进行养护,更换死亡苗木及部分麦冬,否则按照施工合同执行。因绿植养护未得到及时养护,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9月15日发出《监理通知单》,对涉案绿植养护不力发出监理催告。
经本院向相关单位和涉案监理公司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问话核实,承包方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期间绿植养护期间由于仅有数次人员养护,未及时拔草、施肥、更换枯死植物,故由监理公司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次发出《监理通知单》并约谈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另从2020年1月份后因出现新冠疫情封山至2020年5月份左右。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问话笔录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雨与薛建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薛建国负责涉案滁州市琅琊山南门入口游步道(防火通道)绿化养护及枯死苗木更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养护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此后张静代夏雨向薛建国支付琅琊山南门游步道项目绿化养护项目款项,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夏雨和薛建国结算,绿化养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24234.82元,已付150000元,剩余374234.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涉案工程包含绿化种植和绿化养护两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内价款、辅材价款和绿化变更增项价款亦包含在上述两部分,故本院分别对此进行认定。
关于涉案绿植种植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绿植种植,庭审中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量,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核实,双方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50248.84元,包含苗木价款485384.37元、支撑费用26749.53元、成活费用3811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绿植养护部分,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由其进行绿植养护,中间没有中断。但涉案工程所在地从2020年1月份后至2020年4月份期间,因出现新冠疫情封山,禁止人员进山,该事实显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另经本院向涉案相关单位和涉案监理公司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承包方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期间绿植养护期间由于仅有数次人员养护,未及时拔草、施肥、更换枯死植物,故由监理公司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次发出《监理通知单》进行催告并约谈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客观情况亦与原告陈述定期进行绿植养护,没有中断的情况也不相符。被告主张涉案绿植养护由薛建国负责施工,并提供了与薛建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据和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550248.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尚需支付50248.8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50000元苗木款,但未提交原告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24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日起,以50248.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5元,减半收取7642.5元,由原告安徽灵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64元,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