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码:510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2224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御临河安县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双方于2017年2月、2017年4月分别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46596元。其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7年10月至12月供货34189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至2019年4月7日,确认被告尚欠款项为222491元。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具状法院,请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承建的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景观工程五标段供应**。原告提交绿化**购销合同、送货单、御临河岸线综合整治工程五标段2016年**结算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222491元(341895元+121596元-已付款241000元)。被告提交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绿化**购销合同、送货单、御临河岸线综合整治工程五标段2016年**结算单、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款222491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22491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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