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388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747256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以92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项目需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2日,***向原告购买水泥221吨。后原告与***于2017年4月6日办理结算,被告园林公司进行了**确认(公司名称变更前),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92300元。后二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反复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园林公司亦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单加盖的私刻印章明确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任何债务;2.原告主***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园林公司举示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承诺》,虽然该两份证据系原件,但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加之原告和被告***均称不清楚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买卖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才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6日形成的没有标题的单据载明:“**325水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9日共6车,23T+24T+22T+24T+22T+23T=138吨,每吨价310元,合计138×310=42780元;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9日共2车,21T+21T=42T,每吨320元,42×320=13440元;白狮牌水泥325: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2日,21T+10T+10T=41,每吨880元,41×880=36080元。共计42780+13440+36080=92300元,大写:玖万贰千叁佰元整。”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有名称为“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及案外人***及被告***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整个合同从订货至送货再到结算均是被告***以被告园林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对接、沟通、磋商和洽谈,被告***系债的加入;结算单上的白水泥亦是原告实际供的货;该结算单是被告***直接提供给原告的,没有看到被告园林公司的**过程。 庭审中,被告园林公司**:案涉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项目系被告园林公司名下承建的项目,不清楚是否设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叫**,该项目没有刻项目专用章,被告***与该项目也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 庭审中,被告*****:案涉结算单系***给原告提供的,其中关于**325水泥系原告给项目提供的货物,而除**外的白水泥系***给项目提供的货物,***将该证据交予原告只是让原告有收款依据向园林公司主***,***与***无买卖关系,不存在欠款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具体到本案,案涉结算单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解释说明中详细指出“在实务中,并非完全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立即履行的交易习惯,因此《合同法》第161条依照该交易习惯而作出的规定有欠科学。诚然,立即付款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随时履行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在与诉讼时效制度共同适用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更有利,更符合立法目的。”据此,本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原告直接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因起诉前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诉状中明确载明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案涉结算单落款处园林公司的印章亦明确显示“经济合同无效”,原告未能尽到查明被告***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等的审慎义务,***审中原告**称并未实际看到园林公司**过程、园林公司亦未明确追认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对被告园林公司依法不产生约束力。根据结算单内容,该结算单仅显示水泥数量、单价及总价,并未体现欠付货款、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加之原告并未举示送货单之类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仅凭该结算单无法达到原告就二被告欠付其相应货款的证明目的,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84元,减半收取1241.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