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5民终4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达亿石材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新世界建材市场F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YJUX45J。
经营者:***,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747256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友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新世界建材市场V-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KG401L。
经营者:***,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达亿石材厂(以下简称达亿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友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友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7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亿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原审第三人中友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亿石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达亿石材厂、***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中,有部分资料足以证明新城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未同意达亿石材厂、***律师调查令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新城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加盖了项目专用章,故新城公司在《石材供货协议》中加盖项目专用章可以认定是新城公司作出了与达亿石材厂、***缔结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等人均是新城公司员工,其在送货单据上的签字是代表新城公司收货的职务行为,足以证明新城公司接收了达亿石材厂、***的供货。一审中新城公司自认其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达亿石材厂、***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就是达亿石材厂、***提供的石材。达亿石材厂、***从未自认收到**的130万元货款。130万均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的配偶10万元、40万元,其余80万元是**在POS机上刷卡支付。因POS机已损坏而无法查询。**未支付任何一笔石材款。**等人在付款时也从未表示要替**付款。是否足额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而并非达亿石材厂、**。
**辩称,不同意达亿石材厂、***的诉请,要求维持原判。**只是打工的。
新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达亿石材厂、***从未向新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中友石材经营部述称,同意达亿石材厂、***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事实未查清,程序违法的情况。
达亿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城公司共同向达亿石材厂、***支付货款531611.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31611.7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新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亿石材厂、***举示了《石材供货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供方为***,需方为**,石材名称为***并约定了规格、单价等,注明以上单价为送到**工地单价,单价在5个月内均不能有变动,付款方式为需方应支付供方订金石材货款的10%,货到现场每月应再支付到场石材货款的60%,在工地完工起10天内应支付余下货款100%。合同下方供方处有***签字并盖有达亿石材厂印章,需方处有**签字并盖有“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对于上述《石材供货协议》,达亿石材厂、***举示了送货单和出仓单等一组(其中部分单据未表明送货金额,达亿石材厂、***称通过其他单据对比得出金额)、送货单统计清单2页,送货单及出仓单等载明收货单位为**5标段,标注了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下方收货单位处有***、**、**等字样的署名。送货单等拟证明达亿石材厂、***向**、新城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供应了1831611.78元石材。达亿石材厂、***称其中签收人员***是新城公司生产经理,**与**是合伙关系,系案涉项目现场人员。新城公司对送货单等不予认可,称不清楚相关人员身份。
达亿石材厂、***供货后,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通过手机短信向**进行催款,发送内容为“总金额1831611元已付款:10万定金+40万+20万+50万元=120万元,欠款631611元”。
庭审中,达亿石材厂、*****:达亿石材厂、***向**、新城公司供应了总价值1831611.78元的石材,**、新城公司已付款130万元,其中**转账付款共计50万元,其余付款无法确认具体付款人。对于达亿石材厂、***供货,**签收的送货单总计金额71251.8元,***签收货物金额总计768012.79元(含未标明送货金额的单据)。达亿石材厂、***是与第三人中友石材经营部口头约定合作向**、新城公司供货。达亿石材厂、***另举示了:1.**5标段数量对账单8页和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单1张(复印件),拟证明新城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达亿石材厂、***供货金额,且***作为新城公司生产经理,其在送货单据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新城公司应承担责任。2.微信个人信息截图2张,拟证明13883058980号码系***使用,18398189777号码为高姓工作人员使用。**对前述证据中的手机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清楚,辩称达亿石材厂、***向其发送短信属实,但对金额和数量不清楚,**共计签收货物金额67749元,另***签收的货物送到了案涉项目工地。新城公司对前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辩称出仓单显示货物由重庆中友石材经营部提供,与第三人名称不一致,其余单据签字人员均不是新城公司员工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新城公司举示《承诺》一份,载明案外人**于2017年11月9日向新城公司承诺:**与新城公司签订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刻制项目章一枚,本人承诺未使用该章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材料采购经济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及有损公司利益的任何合同,如因该章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接受新城公司处罚。下方加盖案涉项目专用章用于留底。达亿石材厂、***对此证据三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达亿石材厂、***为主张向**、新城公司供应了价值1831611.78元货物,现仍欠付531611.78元货款的事实,举示了《石材供货协议》、送货单及出仓单、对账单等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和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如下评析。关于新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新城公司认为《石材供货协议》上项目专用章是**私自刻制,不清楚案涉合同情况,既没有收货也没有付款。其一,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石材供货协议》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明确刻制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协议抬头的需方处也仅有“**”一人署名。达亿石材厂、***作为专门从事石材买卖的商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结合新城公司举示证据,故依据该协议并不能认定新城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二,达亿石材厂、***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送货单、出仓单等送货单据的载明的收货人系新城公司的员工或其他有权收货人,唯一一张**签字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其三,达亿石材厂、***提供的8页对账单中署名人为高姓工作人员,达亿石材厂、***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理新城公司对账。其四,达亿石材厂、***称已收货款13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明细,也未明确部分款项的具体支付人,且合同签订后达亿石材厂、***并未向新城公司确认合同相关事宜。综上,达亿石材厂、***亦不能举证证明新城公司签署了书面合同,亦不能证明新城公司接受了达亿石材厂、***的供货或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支付义务,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足以认定达亿石材厂、***与新城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达亿石材厂、***要求新城公司承担尚欠货款531611.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作为需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结合送货单据等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作为需方与达亿石材厂、***签订《石材供货协议》,故一审法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自认在其签收的送货单中,2***共计57109元,其余1**写明金额经计算为10640元,达亿石材厂、***称**签收的送货单据总计金额71251.8元,且**认可***签收货物已送到案涉项目现场,达亿石材厂、***称***签收货物金额总计768012.79元,即使按照达亿石材厂、*****金额计算,**、***签收货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达亿石材厂、***自认收到货款130万元的范围,达亿石材厂、***并不能举证证明剩余货物已交付到**。故达亿石材厂、***要求**支付尚欠货款531611.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达亿石材厂、***申请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以调取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景观工程五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以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手机号码1356899****的实名登记用户情况以证明向**催款事实,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亿石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8元,由达亿石材厂、***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达亿石材厂、***提交了:证据1.《施工组织设计》(封面),拟证明新城公司知晓并使用过与涉案《石材供货协议》相同的项目专用章,新城公司与达亿石材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1.会议纪要2份;2-2、(2021)川09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2-3、支付宝截图,结合一审庭审笔录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新城公司的员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是新城员工,证据18页载明的电话是***的电话,送货人员到现场后打该电话,是**签收的。证明新城公司自认**是其员工;**多次作为新城公司负责人参与会议,***也是新城公司的员工。证据3.石材《检验报告》,拟证明新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接收达亿石材厂、***石材。证据4.***配偶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签收过达亿石材厂、***送的石材,并代表新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支付货款的主体并非**。证据5.***手机短信截图。证据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签收清单及(2021)渝0107民初110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5.6拟共同证明***曾于2019年1月31日向**(代表新城公司)发送过催收短信,就剩余货款主***。达亿石材厂、***在2021年3月18日起诉并未经过诉讼时效。证据7.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景观工程五标段完工验收会议纪要,拟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完工验收,根据《石材供货协议》第二条约定,新城公司、**应当于完工验收后十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应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9月10日。
**质证称,其只是在五标段现场上班,不清楚这些章。会议纪要是因为五标段项目上没有其他成员参加会议,就让**去参加会议,但**想不起是谁叫其去的。3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了,这是***私人找**借的钱,与五标段无关;因为项目上其他人不在,该案的苗木合同就是**签的字,谁喊其签的记不清了。**的手机号为1356899****。对证据3、证据4不清楚。证据5看不清楚,**的手机早就丢了。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7因当时已经走了,不清楚后面是否验收。
新城公司质证称,达亿石材厂、***在一审提出调查令,调查涉案手机号实名登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同意。故证据1是一审就应该出示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施工组织设计》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一审的《承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新城公司在2017年才知道**有私刻印章的行为。内部承包责任书第4条印章管理明确了印章只有一枚及使用范围。该《施工组织设计》签订时间为2016年,但印章盖上去的时间不清楚,新城公司是2017年才知道私刻印章的行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达到达亿石材厂、***证明目的。对证据2-1会议纪要2份,内部承包责任书关于项目人员薪酬管理的规定,对于项目负责人自行聘用的劳务人员应当向新城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在**提供的劳务工资表中并无**。新城公司只针对五标段进行承建,该会议纪要是否为五标段无法确认,只是有建设单位的**,至于**和**的关系新城公司不清楚,**是内部承包人,新城公司与**并无用工协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达到达亿石材厂、***证明目的。398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新城公司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该判决载明**是五标段负责人与新城公司自认**是负责人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新城公司不认识***。新城公司只承包了五标段,类似案件中有证据证明除五标段外**还承包了其他标段。一审中达亿石材厂、***与**对石材供应部分款项有结算,本案是对未结算部分的诉讼,新城公司不认可证据3能证明是未结算的部分石材。证据4**与**关系,新城公司不清楚,也未看到***的夫妻关系证明,若法院可以核实是夫妻,对于**标注的五标段款项新城公司确认,但该款项是否为本案主张的未支付的款项,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法院核实后确认。从该证据可以证明***一直是在向**主***,即达亿石材厂、***从未向新城公司主张货款。从第三条短信可以看出双方是个人的行为,只说还有50万的货款,不能说明是本案涉案货款,也不能认为是向新城公司主张款项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验收时间应该以验收报告为准,会议纪要无法证明验收时间。合同明确标有经济合同无效,合同本身就与新城公司无关,达亿石材厂、***想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与新城公司也无关。
中友石材经营部对达亿石材厂、***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确实向**发送过相关短信。达亿石材厂、***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完工。
**、新城公司、中友石材经营部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达亿石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则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根据达亿石材厂、***举示送货单和出仓单等及《石材供货协议》的石材单价,达亿石材厂、***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向**工地5标段供货金额为1819434.85元。编制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编制单位为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上加盖了“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机东北至寨子路)景观工程项目推进会议纪要(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14日)参会人员中有新城公司**。2016年12月29日的出仓单中有***的手机号和**的签名。2017年2月27日的出仓单中有**的手机号和***的签名。**称其系**招聘做涉案五标段项目现场管理,偶尔收一下货,***管收货,***管技术和施工,不认识**。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的《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完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各参加验收单位均同意完工验收。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达亿石材厂、***是否与新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城公司、**是否应向达亿石材厂、***支付货款531611.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编制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编制单位为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上加盖了“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与涉案《石材供货协议》上的项目专用章相同。新城公司举示的《承诺》可证明**是新城公司承建的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且**未经新城公司同意私自刻制项目章一枚。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机东北至寨子路)景观工程项目推进会议纪要(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14日)参会人员中有新城公司**。虽然《石材供货协议》上的项目专用章上有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因**系**招聘人员,**在《石材供货协议》上签名且《石材供货协议》加盖有项目专用章并载明将石材送到**工地,而新城公司承建了涉案**工地五标段项目,足以使达亿石材厂、***相信**是代表新城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协议》。新城公司未举证证明达亿石材厂、***明知**无权代理。达亿石材厂、***出具的送货清单、出仓单上有**的签名,送货单及出仓单等载明收货单位为**5标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定达亿石材厂、***与新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在二审中称其系**招聘做涉案五标段项目现场管理,偶尔收一下货,***管收货,***管技术和施工,2016年12月29日的出仓单中有***的手机号和**的签名。2017年2月27日的出仓单中有**的手机号和***的签名。故**、***、***、**等签收涉案送货单及出仓单等中的货物的货款1819434.85元,应由新城公司支付。因达亿石材厂、***称**、新城公司已付款130万元,故新城公司尚欠达亿石材厂、***货款519434.85元。由于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五标段于2017年8月30日完工验收,达亿石材厂、***于2017年3月31日向新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新城公司未按照《石材供货协议》于2017年9月10日前向达亿石材厂、***支付所有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达亿石材厂、***要求新城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起支付尚欠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达亿石材厂、***与新城公司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新城公司应向达亿石材厂、***支付以货款51943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因新城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达亿石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7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达亿石材厂、***支付货款519434.85元;
三、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达亿石材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1943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达亿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均由苏州新城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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