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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大厦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华夏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5月1日,**公司已与**对清所有单据和价格,此时**还系**公司员工。后在**公司的授意下,**离职后又与**公司再次对账。2.按照交易习惯,都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据手续,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的除**和**两人外的收据均未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流程,案涉相关人员无权签收材料,相关熔纤也未用在**公司工地。2.**已在2017年离职,对其出具的《各工地熔纤量》不认可。3.案涉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40746元及利息(利息以40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经营控制设备等,**公司从事智能化工程施工等,**公司多年来从**公司处采购货品。 **公司持有24张收据,其中23份收据载明的出具人分别为**1(2份)、***(2份)、**(4份)、高兴(1份)、**(1份)、***(1份)、***(1份)、***(5份)、**(3份)、**2(3份),另有1份收据由**公司员工自行填写,上述24张收据的落款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案外人**在一份《各工地熔纤量》明细中书写“清单量已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2018.5.18。”该份明细载明合计费用金额为35081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高兴、***、**2、**1、**均曾在其公司工作,现均已离职,**目前仍在公司工作。**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截止至2017年4月份。对收据签名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缴纳费用启动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公司欠付货款提交了24张收据及《各工地熔纤量》清单复印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职工程威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认定,认定**出具的1份收据真实。证人**出具3份收据时系**公司员工,其出具收据载明的货品亦用于**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对**公司有法律效力,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除上述4份收据外,剩余20份收据中,既有**公司自行书写的1份收据,也有以***名义由他人代签的5份收据,故对剩余收据出具人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对剩余20份收据依法不予采信。《各工地熔纤量》落款时间为2018年,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时**已不在**公司工作,其在《各工地熔纤量》签名确认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且从**书写内容看,清单量中的部分款项亦是根据**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据确定,在收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该份《各工地熔纤量》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落款为**及**的5份收据,金额合计1339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公司的其他货款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公司未及时付款,致使**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故对**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酌情确定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公司1339元及利息,利息以13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18元,由**公司负担50元,由**公司负担768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公司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公司给付货款,取决于**在在《各工地熔纤量》上的签字行为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018年5月18日,**在**公司提供的《各工地熔纤量》上签字“清单量已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合计35081元”,**公司辩称此时**已经离职无权代表公司结算。二审中,本院当庭电话询问**为何离职后还签字确认,其解释“之前单子不对,重新报一次”“之前的单子交给公司财务”,该解释与**公司主张一致。**另陈述《各工地熔纤量》是“各个单据汇总而来”“用于**公司承接的工程”“单据中的熔纤量是有的”。庭审后**公司又提交了**的《证明函》,但载明的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予采信。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有有代理权的外观。**陈述其长期与**公司对接,**公司工地需要熔纤由其联系**公司或者向工地告知**公司联系方式直接联系,且**认可**公司找其对账有两次,第一次对账单子已经交给**公司财务,因为第一次单子不对,后来才重新对账的,该解释与**公司主张相一致。而**公司亦认可**曾作为**公司材料款报账的经办人,故上述权利外观使得**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次,**公司对此没有过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离职事实系明知。因此,即便2018年5月18日**已经离职,但其在《各工地熔纤量》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再者,**公司职工权限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主张根据公司内部规章案涉员工无权签收熔纤材料,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即便存在该内部规章也只能约束**公司员工,对善意相对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案涉买卖合同交易模式是**公司工地产生需求,通知**公司送货,每次的数量、金额均不大,由**公司工地相关人员签收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更何况**明确“清单量已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公司否定员工签收行为的效力并主张未实际收到案涉熔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提供一笔3740元的付款凭证,对应报账明细指向涉案工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公司支付的其他材料款,但提供的记账单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31341元(35081-3740)。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34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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