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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206995507,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华夏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大道69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6号讯飞大厦8层-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洪泽湖东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教育局电教处主任。 上诉人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源公司)、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公司)、泗洪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3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和国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载明***为乙方,**公司系乙方的担保人,即便***是**公司董事长,亦不能改变**公司仅是乙方的担保人,而非乙方的事实,故**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公司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是***、乙方是***,但是本案与其他类案件不同的是:1、***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与***签订合同已经得到公司的认可,系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公司来承担。2、涉案工程均是由**公司实施,国资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是预先以与本案无关的款项给付**公司的款项抵扣,**公司并没有将上述款项给付***,而是作为**公司的工程款抵扣了。3、***作为**公司董事长在收到***给付的工程款后均己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公司,并没有据为己有。4、***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转包合同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约定转包的权利义务及价款等,**公司如何向***主张工程款。5、**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承包方和转包方。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或不需要对**公司主张的不正确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而径行判决,而不应以**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国资源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合同主体是***与***,**公司只是担保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讯飞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合同是***与***签订,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公司,**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泗洪县教育局辩称,本案与泗洪县教育局无直接关系,不应当将泗洪县教育局列为被告。**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泗洪教育局不了解情况,无法判断。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国资源公司、讯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泗洪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讯飞公司中标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国资源公司。2015年3月19日,国资源公司董事长***与**公司董长***签订合同,将其中10所学校的布线安装等专业施工部分及售后服务发包给**公司,合同价款390万元。**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国资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50万元,按约应当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讯飞公司中标泗洪县教育局所属教育现代化创建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2015年1月15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8月11日,讯飞公司就上述项目所需设备与国资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2015年3月19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中10所学校的教育现代化项目施工及售后服务发包给***,国资源公司、**公司分别为***、***的担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清楚载明,***系乙方,**公司系乙方的担保人。即便***是**公司董事长,亦不能改变**公司仅是乙方的担保人,而非乙方的事实。故**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除**公司对讯飞公司与国资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对讯飞公司与国资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的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乙方为***,国资源公司为甲方担保人,**公司为乙方担保人。合同落款处乙方由***个人签名,**公司在乙方担保人处**。故本案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承包方为***个人,**公司为***的担保人,而非涉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公司主张***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与合同载明内容不符。如***是代表**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为施工合同承包人,**公司同时在承包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则**公司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明显与常理不符。至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国资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付给**公司的90万元直接冲抵***应付的工程款,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与各自的担保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所作的约定,**公司是否将该款给付***,并不能因此改变***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事实。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约定向承包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公司主张***在收到***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后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公司,但根据***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记载,***是将该150万元作为投资款(注册资本增资)支付给**公司。即使***是将该15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亦不能改变**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事实。故**公司以其系涉案施工合同承包人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司二审称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属于不同的主体,**公司二审该主张与其一审主张相矛盾,且系与一审主张的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以此主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沈 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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