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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3116号 原告:鄄城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跟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鄄城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特别授权代理),江苏省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系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鄄城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恒意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恒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鄄城恒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723052.5元,违约金50000元(以所欠货款金额1723052.5元为基数,按买卖合同第五条第5项、第6项约定的每日0.5%,并且逾期30日以上的按应付款金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的违约金是500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公司在建设鄄城县时,购买原告大量混凝土,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172305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支付欠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按时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江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江苏**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江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形式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存在欠原告混凝土款1723052.5元,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原告立案时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冒充江苏**公司名称的印章,并非江苏**公司持有的印章,该假冒江苏**公司名称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江苏**公司根据审判结果,若假冒江苏**公司名称的印章,导致江苏**公司损失的,江苏**公司将向警方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准许江苏**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案涉合同中加盖江苏**公司名称的法定名称印章与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公司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这一点江苏**公司从来不否认,但是江苏**公司从未授权***可以刻制或者使用江苏**公司的印章,或者以江苏**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赊欠材料款。 被告***辩称,2020年5月19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江苏**公司的公章是***安排手下人私刻的公章,***与江苏**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所欠混凝土款1723052.5元应该由***支付给原告,这不应该由江苏**公司承担,应由***个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异议。 原告鄄城恒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客户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723052.5元,并且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江苏**公司至今没有偿还。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违约这一事实,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50000元; 2.复印于(2021)鲁1726民初519号卷宗第43-46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公司发包工程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江苏**公司所用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证据1中买卖合同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拟证明:江苏**公司所辩称其与***是分包关系不是事实;第77-78页公章备案证明,拟证明:江苏**公司在泗洪县行政服务中心备案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印章,以及其与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 3.复印于(2021)鲁1726民初519号卷宗的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公司的清算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作为**公司代表人与他人因工程建设多次订立买卖及施工合同,***是**公司对外产生业务的代表人。 被告江苏**公司对原告鄄城恒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江苏**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江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案涉买卖合同,合同中签名的许家国江苏**公司也不认识,***系案涉工程分包人,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假冒江苏**公司名称的印章,江苏**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江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案涉合同印章是其安排他人私自刻制;对客户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确认书签名的***,江苏**公司也不认识,也未授权***与原告对账和结算;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该份还款协议签名的是本案被告***,应当由***对该协议承担责任,与江苏**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是原告当庭提出的证据,代理人无法确认证据中加盖江苏**公司名称的合同印章的真假,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准许代理人与江苏**公司核对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公章备案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印章与江苏**公司备案中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证据3中,外墙粉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江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公司的清算明细,江苏**公司认为该明细是***与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明细,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江苏**公司。 被告江苏**公司对原告鄄城恒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后发表补充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加盖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江苏**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印章的三性不持异议,该份合同系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经与江苏**公司核实,除2020年4月江苏**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3.2020年4月江苏**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第三项财务管理中约定,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由业主拨付给江苏**公司账户,江苏**公司在24小时内支付到***夫妻指定的账户。经与江苏**公司核实,案涉工程资金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江苏**公司与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付了捌佰余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至江苏**公司账户,江苏**公司均按照江苏**公司与***、**于2020年4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将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全部支付给***夫妻指定的账户,目前,***、**夫妻尚欠江苏**公司叁拾万元。 被告***对原告鄄城恒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都是真实的,是***具体经办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章备案证明两份,第一份于2018年6月29日在江苏省泗洪县xx局治安管理系统,对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备案,备案印章共5枚,分别为法定名称章,该印章编号为3213240920466、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有编号3213240920468、法人名章、财务专用章,拟证明:原告举证的案涉合同中的法定名称章、合同专用章系假冒江苏**公司印章;第二份因编号为3213240920466的法定名称章和法人名章出现破损,字迹模糊不清,于2020年10月13日向泗洪县xx局治安管理系统重新申请刻制,编号为3213240968614的法定名称章,并于同一天申请对该印章进行了备案,拟证明:原告举证的印章是假冒江苏**公司印章; 2.缴销证明一份,拟证明:编号为3213240920466的法定名称章,编号为3213240920469的法人名章出现破损,字迹模糊,江苏**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至泗洪县政务中心,对该印章缴销并申请重新刻制编号为3213240968614的法定名称章和3213240968615的法人名章,也证明:原告举证的案涉合同印章系假冒江苏**公司印章,对江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3.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一份,拟证明:江苏**公司承建 的鄄城县翰林国际学校餐厅报告厅、***建设工程分包给***、**,明确约定***等人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管理,自主经营,自己投资,自负盈亏,并对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分包合同同时明确江苏**公司不设立项目部,***等人不得以甲方(江苏**公司)的名义收取保证金、借款、赊欠材料,若工程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欠款、安全事故均由***等人承担责任,案涉合同货款与江苏**公司没有关联性,江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江苏**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鄄城恒意公司对被告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合同专用章完全一致,足以证实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是江苏**公司,对于江苏**公司辩称公司印章是私刻以及***是其授权他人私刻的,显然不是事实,因为江苏**公司所出具的证据1中合同专用章及编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合同专用章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江苏**公司所主张的证据目的,因为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经完全印证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1足以证实原告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完全能够证明合同双方是原告及江苏**公司,而并非江苏**公司辩称的对买卖合同不知情这一虚假事实,该管理协议是江苏**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不具有合法性,且能够显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而并非分包关系,对该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江苏**公司所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 被告江苏**公司对原告鄄城恒意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说明:庭审中***认可了涉案合同印章是其安排他人私自刻制,江苏**公司也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是虚假的,但原告认为合同中的印章与江苏**公司备案的印章为一致的,江苏**公司认为其申请对案涉合同印章的鉴定是有必要的,便于查明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假,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庭准许江苏**公司申请对印章的鉴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原告鄄城恒意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江苏**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鄄城恒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江苏**公司提出异议,辩称该合同加盖的江苏**公司的印章系***假冒的,并对该合同加盖的江苏**公司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合同加盖江苏**公司印章的真假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鄄城恒意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江苏**公司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鄄城恒意公司、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两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被告***代表江苏**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鄄城恒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系江苏**公司与***、**之间就鄄城县翰林国际学校(餐厅报告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案外人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江苏**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鄄城县翰林国际学校餐厅报告厅、***,工程地点舜王路以西、长江街以北,工程内容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20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6天,每拖延一天对承包人罚款一万元。餐厅报告厅建筑面积12038平方米,每平方米1480元,总包价格17816240元,两栋***建筑面积共14268平方米、每平方1630元、总包价格23256840元,合计总包价格41073080元。本合同一式肆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贰份,承包人执贰份。合同订立时间2020年4月27日,合同订立地点鄄城县翰林国际学校办事处,签字**后生效。案外人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告江苏**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2020年5月19日,原告鄄城恒意公司作为出卖人,江苏**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翰林国际学校,计划使用混凝土方量1.5万立方米,C15、415元/立方米,C20、425元/立方米,C25、435元/立方米,C30、445元/立方米,C35、460元/立方米,C40、475元/立方米,C45、490元/立方米;……买受人应在收至混凝土3000m3时,付给出卖人90%的货款。第二次付款为本次结算款额加上前次结算所剩余额之和的90%,依次类推至工程主体完工。主体完工后一月内结清全部余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在每月5日前按照出卖人要求与出卖人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原告鄄城恒意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其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加盖有被告江苏**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买受人授权代表处有许家国、***签名。 原告提交的“鄄城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客户对账确认书”中载明:对账单位江苏**公司(翰林国际学校),对账时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C20,47M3×425元/M3,应收金额19975元;C20细石,105M3×435元/M3,应收金额45675元;C35,619M3×460元/M3,应收金额284740元;C45,389M3×490元/M3,应收金额190610元;合计方量1160M3,应收金额541000元,泵送费22545元,上次对账1459507.5元,本期已收金额300000元,本期应收金额1723052.5元。客户代表签字处注有“以上方数恒意已核对,***代签2020.11.27号”字样。***系被告***的雇佣人员,被告***对***代其所签名的客户对账确认书予以认可。 2020年10月30日的“还款协议”载明:本人***欠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混凝土)为壹佰柒拾万元整(按实际欠款额计算),2020年11月9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2020年11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2021年2月10日前还款所有欠款。逾期不还按每天1.2‰支付违约金。欠款人处有***签字捺印。 2020年4月,被告江苏**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案外人**作为乙方,双方针对鄄城县翰林国际学校(餐厅报告厅、***建设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甲方对所挂靠的工程项目有权进行监督指导。该工程建设方(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由业主拨付给甲方账户,甲方在24小时之内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赊欠材料,若工程出现材料款欠款由乙方负责,**方偿还,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追加15%的利息。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生效。被告江苏**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被告***、案外人**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被告江苏**公司当庭提出对2020年5月19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江苏**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本院之前受理的江苏**公司作为被告的另案与案涉印章使用相一致,且***认可案涉印章系其安排手下人私自刻制;同时即使案涉印章使用存在虚假,并不能完全否定被告江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江苏**公司当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公司就鄄城县翰林国际学校餐厅报告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以及被告江苏**公司作为承包方的法律地位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公司与被告***、案外人**针对鄄城县翰林国际学校(餐厅报告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实质是被告江苏**公司允许被告***、**个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对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予以建设,是借用资质的行为,双方存有挂靠关系,应为无效协议。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江苏**公司与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被告江苏**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被告江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鄄城恒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合被告***自认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江苏**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江苏成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建设向本院提交的公章备案证明、缴销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反驳或推翻被告***代表江苏**公司与原告鄄城恒意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鄄城恒意公司与被告江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鄄城恒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江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鄄城恒意公司与被告江苏**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案外人***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汇至原告方的个人银行账户中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723052.5元没有支付,对此被告江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公司、***共同支付下欠货款17230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公司、***没有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鄄城恒意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被告江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鄄城恒意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按应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主张被告江苏**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及以后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案涉买卖合同虽约定“买受人应在收至混凝土3000m3时,付给出卖人90%的货款,第二次付款为本次结算款额加上前次结算所剩余额之和的90%,依次类推至工程主体完工。主体完工后一月内结清全部余款”,但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日期约定不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雇佣人员***进行对账并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3052.5元,自***代被告***签署客户对账确认书之日起,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17230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鄄城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3052.5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7230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7元,减半收取10378.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