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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300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拾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龙集镇工业集中区环湖路西侧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NNJ4X2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长市**教育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UN15C6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长市**教育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796.0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位于天长市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日薪500元。被告**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又将该项目木工工作分包给被告***。2020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处正常工作过程中,因上述三被告都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木头碎屑飞出戳伤原告眼睛。受伤当天,原告被工友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泗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球挫伤、左眼晶状体脱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求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其对原告***在工地木工作业过程中木头碎屑飞出戳伤眼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将该项目木工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故被告**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明知木工在作业过程中,会有木头碎屑飞出击中眼睛,没有佩戴防护眼镜等具有防护保护措施的工具,结果导致其左眼晶状体脱位。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事故赔偿清单明细中误工费为500元/天,价格过高,请求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30元/天来计算、残疾补偿金计算方式请求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5000元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位于天长市工地做木工工作。该工程系**公司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又将该项目木工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系***直接雇佣。2020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处工作过程中木头碎屑飞出戳伤原告眼睛。受伤当天,原告被工友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泗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球挫伤、左眼晶状体脱位。被告花去医疗费:23511.2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其对原告***在工地木工作业过程遭受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将该项目木工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故被告**公司、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明知木工在作业过程中,会有木头碎屑飞出击中眼睛,没有佩戴防护眼镜等具有防护保护措施的工具,结果导致其左眼晶状体脱位。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其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系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提供劳务,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68085元÷365天=186.5元/天。被告**公司、**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地标准来计算,但是按照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原告所选择的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医疗费:23511.2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 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 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 误工费:90天×186.5元/天=16785元 交通费酌定:2000元。 残疾赔偿金:55862.4元×10%×20年=111724.8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参与度,酌定5000元 鉴定费用:18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0291.06元。依据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116963.7元(160291.06元×7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尚需给付113963.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3963.7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7号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