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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苏0324民初8057号 原告: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21MN9R2B,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中源物流城10幢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NNJ4X2X,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工业集中区环湖路西侧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53890.6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53890.6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39842.23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39842.2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在睢宁开发***花园小区建设1#、3#、5#、7#、9#工程。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的脚手架搭设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为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脚手架提供钢管、扣件并负责搭设与拆除。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总工期210天,如有延期,按延期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直至拆除完毕为止。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43元/平方米,面积约20000平方米,以现场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每个月工程量70%付款,脚手架拆除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0%,拆完付清总工程款。三、合同对承包内容、双方职责、工程进度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搭设脚手架,直至脚手架拆除。2021年2月6日,原告经过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对超期价款及损坏财产进行结算,被告**对《关于脚手架超期等事项说明》进行确认,经过结算,超期价款及财产损坏价款共167400元(诉讼中变更为153351.59元)。2021年7月22日,经过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该上程共18290.48平方米.根据该结算,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53890.64元(诉讼中变更为939842.23元),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70万元,尚欠239842.23元。由于合同约定拆除完毕付清总工程款,原告2021年2月6日拆除完毕,二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原告与认我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对原告脚手架施工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差欠原告20余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原告70余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对签字事实不持异议,工程施工的时间是靠原告自己陈述的,我是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我是中途过去实习的,2020年9月15日过去的,工程开始时间是2020年5月8日,所以脚手架的进场时间我就不了解,在原告找我签字的时候,他们就拿那个合同给我看,我就按照合同上面约定的时间签的字,但是实际进场时间是7月底和8月份。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一份《脚手架搭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铁四局集团睢宁开发***花园小区1#、3#、5#、7#、9#。2、工程工期: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工程面积:约20000平方米,(按现场实际面积算)。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2付款方式:按每个月工程量70%付款,脚手架拆除前付全总工程款的90%,拆完付清总工程款。2.3合同价款:按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43元/平方米,面积约20000平方米,总价约捌拾陆万元(¥8600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2.4承包内容:①脚手架工程,其中包括外脚手架、提供内堂架(不含人工)、防护棚、材料加工棚、安全网、安全通道、拆除后按甲方指定位置堆放整齐。②施工现场、作业面及外脚手架清理、堆放整齐。第三条:工程进度。1.质量进度要求:钢管、扣件规格、尺寸由甲方认定,甲方施工队不得随意截断钢管和恶意损坏,如发现每米赔偿15元,甲方用的内堂架每层安装完毕和拆卸完毕的钢管与扣件必须要放回乙方指定地点,否则视为丢弃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第六条:使用期限与延期费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拆除完毕止,总工期210天,如有延期,按延期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直至拆除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202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脚手架超期等事项说明》,内容如下:“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根据2020年5月25日与贵单位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合间第五条规定:1、脚手架超期:3号楼、9号楼,1月21日于拆除,超期26天,2栋共8000平方,每平方每天0.2元,共41600元。2、脚手架超期:1号楼、5号楼、7号楼,2月6日拆除,超期42天.3栋共12000平方,每平方行兵0.2元,共100800元。3、因挖机挖坏槽钢:1号楼、5号楼,3号楼、7号楼、9号楼,共10000元。4、因挖机挖坏钢管:1号楼、5号楼、3号楼、7号楼、9号楼,共15000元。”被告**在负责人确认处签字,并注“1、2项情况属实,3、4项3号、9号楼属实,1、5、7号楼年后待定”。202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睢***花园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1#、3#、5#、7#、9#楼共18290.48平方,外架搭建由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搭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0万元。二被告认可被告**系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实习人员,协助负责工程管理,但并未向施工地人员宣布对其职权的限制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从原告举证证明的证据材料看,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及脚手架超期费用及逾期利息(应按照LPR标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因挖机挖坏槽钢及因挖机挖坏钢管的损失费用,从被告**的签署备注来看,3号、9号楼是属实的,但未有明确数额,1、5、7号楼也未确定,故该项损失,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并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双方还可以协商,如协商不成,原告还可以仅就该损失部分另行主张。被告**系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执行的是工作任务,故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至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对被告**的职权限制,因其自认并未向施工地人员宣布对其职权的限制内容,原告也不知道该限制,故并不影响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况且,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被告**确认的脚手架超期情况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超期天数计算有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214842.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4842.2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